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03民初10547号
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电力公司)与泉州华大泰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泰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美到庭参加诉讼,华大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亿兴电力公司与华大泰禾公司签订的《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亿兴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华大泰禾公司尚欠亿兴电力公司工程款127.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华大泰禾公司对欠款金额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等为证,对亿兴电力公司要求华大泰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华大泰禾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华大泰禾公司应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20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逾期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而亿兴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即《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5月,未明确具体时间,故对华大泰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31日加上20天的宽限期即2015年6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计付,对亿兴电力公司该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华大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华大泰禾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亿兴电力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华大泰禾广场B地块”住宅小区及商业部分供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合同总价为2550万元,结算方式采用总价包干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即1275万元、第二期电气设备进场后支付30%即765万元、第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支付15%即382.5万元,第四期整体工程竣工送电后以及住宅配电房全部移交电业部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余款5%即127.5万元。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2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亿兴电力公司即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华大泰禾公司支付了亿兴电力公司前三期工程款,尚欠第四期工程款127.5万元未付。2020年3月20日,亿兴电力公司向华大泰禾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该函载明华大泰禾广场尚欠亿兴电力公司127.5万元,华大泰禾公司在该函件盖章确认。2020年7月15日,亿兴电力公司委托律师向华大泰禾公司发函催讨尚欠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亿兴电力公司提供的《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律师函、企业询证函等书证及庭审中亿兴电力公司的陈述为证。华大泰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泉州华大泰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7.5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4元,减半收取计9637元,由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泉州华大泰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伟
书记员 陈心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