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县贤德利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176号
原告: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北门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5176N。
法定代表人:陈景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耀,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煦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贤德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小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64057832G。
法定代表人:郑子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亿兴电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贤德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化贤德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亿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煦雨、被告德化贤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子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德化贤德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599元及利息(其中1397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84628元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3日,德化贤德利公司与德化县电力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服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化贤德利公司将该公司变压器迁移工程承包给电力服务公司施工。2010年6月19日,德化贤德利公司向德化源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化源益公司)申请更换变压器抢修工程,现上述两个工程均已实际完工并交付德化贤德利公司使用。后德化源益公司吸收合并电力服务公司,2018年6月由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德化源益公司,其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移至泉州亿兴电力公司。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德化贤德利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确认,尚欠变压器迁移工程款13971元。于2019年7月12日确认,尚欠更换变压器抢修工程款84628元。总计尚欠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工程款98599元,经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多次催讨,德化贤德利公司未支付尚欠款项。
德化贤德利公司辩称:一、泉州亿兴电力公司诉求答辩人应支付尚欠变压器迁移工程施工款13971元,因答辩人需迁移一台变压器,施工工程要包给社会工程队,德化供电公司郑某、陈必物知道后要求将该抢修工程发包给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前公司(即德化源益公司),表示价格可以给予优惠。答辩人当时先交押金8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要93971元,答辩人提出价格太高,原德化源益公司经理邱宏华(含郑某、陈必物等)答应待研究解决,但是至泉州亿兴电力公司起诉前均未研究解决,尚欠多少至今未结算,泉州亿兴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尚欠款项利息3723.27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二、泉州亿兴电力公司诉求答辩人偿付2010年5月抢修安装变压器工程款84628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泉州亿兴电力公司这一诉讼请求。泉州亿兴电力公司持以起诉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不具法律效力;泉州亿兴电力公司提供的相关的施工委托书、抢修签证单、结算书等均属单方行为,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出具的上述材料是答辩人咨询时,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前公司的报价单,经比对其他施工队的报价,答辩人后已将该抢修安装变压器工程包给陈某(又叫陈忠)承包施工完成。据此,答辩人请求驳回泉州亿兴电力公司要求偿付抢修工程款84628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泉州亿兴电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公司吸收合并协议》,欲证明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德化源益公司,并承继其债权的事实;4.德化源益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德化源益公司注销的事实;5.《吸收合并公告》复印件,欲证明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已就吸收合并德化源益公司事宜进行公告的事实;6.电力服务公司《准予注销通知书》,欲证明电力服务公司注销的事实;7.电力服务公司《债权债务申报公告》复印件,欲证明电力服务公司已就债权债务由德化源益公司承继事宜公告债权申报的事实;8.国网福建德化县供电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欲证明国网福建德化县供电有限关于德化源益公司吸收电力服务公司并承继其债权事宜的事实;9.《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欲证明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已向德化贤德利公司通知其原欠德化源益公司的款项已由泉州亿兴电力公司承继的事实;10.《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欲证明德化贤德利公司与电力服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变压线迁移工程事宜的事实;11.《德化县贤德利陶瓷公司变压器迁移工程结算书》,欲证明电力服务公司已就迁移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12.《电力抢修签证单》,欲证明德化源益公司应德化贤德利公司要求对其电力设备进行抢修、更换的事实;13.《材料物质出库凭证》,欲证明为该抢修工程提供设备的事实;14.《德化贤德利公司抢修结算书》,欲证明抢修工程的结算金额的事实;15.《催款通知书》2份,欲证明泉州亿兴电力公司所属德化分公司就迁移工程和抢修工程拖欠的款项,向德化贤德利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德化贤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子贤已经签名确认的事实。
德化贤德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7、8,电力服务公司《债权债务申报公告》,这是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内部的事,与我方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该证据涉及债务的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前面一笔迁移工程尚欠13971元未经结算,与事实有出入,不予认可;证据10,迁移工程确实有施工,但是账目未经结算;证据11,确实有与电力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但有几个小变压器被电力服务公司取走,说待后一起结算,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证据12-14,其中13971元的账目双方未进行结算,另抢修工程没有承包给原德化源益公司进行施工,该部分不存在原德化源益公司施工的问题,对这些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5,《催款通知书》两份,德化贤德利公司在2019年7月12日的通知书上面签字的原因是因为该通知书用快递进行投递的,法定代表人郑子贤已经退出公司经营近十年,因当时比较忙,以为厂里还欠电费之类的,就直接签收了,这只是收到催款通知的确认而不是对该债务的确认。泉州亿兴电力公司主张德化贤德利公司欠工程款应当有其他应当有加盖公章、签名的书面协议佐证。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泉州亿兴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德化贤德利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能证明德化源益公司吸收电力服务公司并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能证明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已向德化贤德利公司通知其原欠德化源益公司的款项已由泉州亿兴电力公司承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德化贤德利公司承认迁移工程确实有施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德化县贤德利陶瓷公司变压器迁移工程结算书》,能证明电力服务公司已就迁移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至证据14,德化贤德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能与证据15德化贤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子贤于2019年7月12在《催款通知书》签名确认相互印证,据此,对泉州亿兴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至15,本院予以采信。
二、德化贤德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德化县供电公司退休人员郑某、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前公司的仓管员林某1、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的证言欲证明当时电力服务公司承诺要优惠,但至今没有落实,该迁移工程的账目也未结算的事实;证人林某1的证言欲证实卸下的变压器由电力服务公司取走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欲证实当时抢修工程是由其施工,旧的变压器换下来归陈某所有的事实。
泉州亿兴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郑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公司领导有承诺优惠的权限,但本案案涉工程是否有优惠并没有证实;证人林某1的证言无法证实有收走变压器的事实,其是2009年退休的,与案涉工程无关,案涉工程是2010年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明效力不足。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人郑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有协商工程款优惠的事实,但本案案涉工程双方并没确定优惠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林某2的证言无法证实当时双方约定将旧变压器折抵多少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又予以否认。其证明效力小于泉州亿兴电力公司提供的德化贤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子贤于2019年7月12日签名确认《催款通知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3日,德化县贤德利公司(甲方)与电力服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德化县贤德利公司变压器迁移工程;第二条、合同价款: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审核后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要求进行决算。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按施工图预算中有关安装工程费用项目进行承包,施工中若遇设计变更,按变更的实际工程量增减作为工程决算依据。第四条、工程期限:1.图纸提供: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应提供完整的安装施工图和预算书由甲方自主选择设备材料及技术资料。2.施工期限:2010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月30日完工。3.工程竣工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所需资料交付甲方以便组织验收,如因乙方的原因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由此造成工程无法及时投产,其损失应由乙方承担。4.延期开工: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如遇下列情况乙方不能按时开工,乙方通知甲方后,工期可顺延:......。第九条、工程价款与结算:1.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和现行工程建设概(预)算管理规定编制结算。2.工程款拨付与结算:......(2)、工程交工验收后,按合同要求进行结算,经甲方审定后余款在_5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3)、如发包方拖欠工程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就德化县贤德利公司变压器迁移工程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93971元。德化县贤德利公司只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13971元。
2010年5月间,德化县贤德利公司将抢修工程承包给德化源益公司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10年6月3日,经决算,总造价84628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国网福建德化县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室印发的《国网福建德化县供电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原则同意德化县电力服务公司提出的方案,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的3家全资集体企业由泉州亿兴集团吸收合并,注销德化县电力服务公司,……同意德化县电力服务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德化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6年5月9日,德化县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7月10日,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德化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签订《公司吸收合并协议》载明,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德化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并承受其债权债务,同日,德化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公司吸收合并协议》;2018年11月22日,德化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2019年5月21日,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德化分公司向德化县贤德利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载明“致郑子贤先生:于2010年12月13日,你方与电力服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你方将变压器迁移工程承包给电力服务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人民币10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1月完工,按实决算后,决算总造价93971元,但你方仅支付80000元工程款后拒不继续支付。现德化源益公司吸收合并电力服务公司,2018年6月由我司吸收合并德化源益公司,现德化源益公司已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移至我司。截至2019年5月21日,你方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971元。鉴于上述,就你方逾期付款一事函告如下:请你方收到本函后五日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逾期,我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望你方及时缴清欠费,以免诉累”等内容。德化县贤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子贤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7月12日,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德化分公司向德化县贤德利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载明“致郑子贤先生:于2010年5月,你方德化县贤德利公司抢修工程,承包给德化源益公司施工。该工程已于2010年6月完工,按实决算后,决算总造价84628元。2018年6月由我司吸收合并德化源益公司,现德化源益公司已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移至我司。截至2019年7月12日,你方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4628元。鉴于上述,就你方逾期付款一事函告如下:请你方收到本函后五日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逾期,我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望你方及时缴清欠费,以免诉累”等内容。德化县贤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子贤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德化县贤德利公司将变压器迁移工程、抢修工程分别承包给原电力服务公司和德化源益公司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电力服务公司和德化源益公司完成了工程建设,德化贤德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德化贤德利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德化县电力服务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德化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德化县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德化县源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承受其债权债务。故泉州亿兴电力公司要求德化贤德利公司支付尚欠的迁移工程、抢修工程款985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泉州亿兴电力公司要求德化贤德利公司支付其中13971元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84628元,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又无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并结合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情况。故德化贤德利公司应支付泉州亿兴电力公司其中13971元自2019年5月26日起、其中84628元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85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德化贤德利公司辩称迁移工程13971元尚未结算、抢修安装变压器工程并未承包给德化源益公司承建,驳回泉州亿兴电力公司要求偿付抢修工程款84628元诉讼请求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德化县贤德利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8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971元自2019年5月26日起、84628元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85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8元,福建省德化县贤德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鸣宙
人民陪审员  陈玉铭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衍青
书 记 员  孙志培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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