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28民初3101号
原告文成县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成县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程、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载明合同双方为原告龙翔公司和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事实直接证明案涉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的买受人为被告。现被告住宅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案外人爱居公司施工,故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爱居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绝大部分已支付的货款由被告支付,即使涉案工程如原告所主张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情且被告也未及时将该事实告知原告,原告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告系买受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货款974342.96元,经本院核实为974342.78元,扣除已履行的651576元,尚有322766.78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按每天1‰从2019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货款,已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也表示应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的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6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被告并非买受人;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其中的送货单,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工地的人员签收,符合当地混凝土买卖的交易习惯,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工程造价信息,经本院审核,与文成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公布的造价信息一致,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砼结算单,由于结算人员未得到被告授权,其结算的结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代他人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进一步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证据5,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照片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该照片经现场核实,确实拍摄于案涉工地,能证明赵汉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
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经本院核实,案外人黄崇光确系爱居公司的股东,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认定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品种、计价方式、数量、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进行约定。从2018年4月份至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计974342.7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51576元,尚欠货款322766.78元。
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成县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2766.78元及违约金(以322766.7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尔赞
代书记员 张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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