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7563号
原告:***,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3524943XB),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临河路。
法定代表人:***,社长。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30381MEA784801C),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65308),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沧河巷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彬,系公司工程部员工。
第三人: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23935),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高新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在诉前调解程序中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济合作社、**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10193.18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就昌润花园石材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原告以实际施工方、销售方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3份书面合同,另还达成若干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石材幕墙施工项目、包括向被告出售石材、安全楼梯***、进行石材幕墙施工、辅助施工等。该3份书面合同分别为《供需合同》、《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石材采购合同)、《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石材干挂合同)。《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芝麻灰”等***石材,用于安全楼梯梯口装修。《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外墙石材幕墙的石材加工、安装等,石材采购价格为240元/平方米,另加磨边、排版、钻孔等费用。《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石材干挂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的钢架制作、安装等,石材干挂钢架价格为297元/平方米。上述工程均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后经核算,《工程结算单》表明:1、石材面积为4509.749平方米;2、其他费用为294681.74元(包括石材采购中合同约定的磨边、排版等费用,以及其他合同中未约定的如钢架拆除、开孔等劳务费用);3、钢架面积以竣工结算审计单位确认工程量为准(即石材干架合同石材干挂工程)。双方对《工程结算单》确认的上述第1、2项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如何计算钢架干挂面积产生了分歧。原告认为应按石材面板面积作为计算标准,被告方认为应按钢架面积作为计算标准。该《工程结算单》对《供需合同》约定的安全楼梯口***等未作结算,双方另行确认了该部分金额为679745元。另外,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又为该小区(昌润花园)做了名称的大理石刻字,费用3000元。整个工程在2015年底完工,2016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根据《石材与金属幕墙规范》(JGJ133-2013),石材幕墙是指面板材料为天然建筑石材的建筑幕墙,石材幕墙通常由石材面板和支承结构组成,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围护结构。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GB50500-2013国家标准)的规定,石材幕墙计量单位为㎡,表内工程量计算规则是按镶贴表面积计算,干挂石材钢骨架计算单位为T,表内工程计算按设计图示以质量计算。原告所承建的是被告发包的石材幕墙建设工程,其支承结构为钢结构,《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石材干挂合同)中相关约定应作如下解释:1、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幕墙施工,应当按幕墙计量规范计量。2、石材干挂钢架价格为297元/平方米,是关于单价的约定。3、“钢架即实际施工面积,门窗洞口不算面积”是对计算幕墙面积范围的特别约定,而不是对幕墙面积计量方法的特别约定,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规定,玻璃幕墙设计带有门窗者,窗并入幕墙面积计算,门单独计算并套用本定额门窗工程相应定额子目,根据该规定,窗应当计入幕墙面积,该条作出特别约定,将窗面积排除在外。4、“钢架面积决算时线条算在平面内”是指面板面积,而不是钢架面积。5、根据幕墙计量规范,幕墙定额按骨架基层、面层分别编列子目,其中面层计量单位为平方米,钢架计量单位为吨,不能用平方米计算。因此,钢架不存在按平方米计算的计量方法,本工程石材幕墙工程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幕墙计量规范的规定,按面板面积即石材面积4509.749平方米甲酸。综上,幕墙石材款为幕墙石材面积4509.749平方米×240元/平方米=108239.76元;幕墙钢架的工程款应为4427.85平方米×297元=1315071.45元;再加上《工程结算单》已经确认的安全楼梯口***款项679745元及其他项目费用294681.74元;大理石刻字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74837.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64644.77元,剩余工程款510193.18元未支付。
被告**经济合作社、**居委会辩称,一、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总承包方为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立特公司再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第三人立特公司主张。原告也可向包括原告自己在内的14户建房户代表主张工程款,原告等14户建房户曾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工程款由14位中心组组成成员负责筹措,筹措不上的,村集体不承担责任,由他们14人承担。二、另向法庭说明一点,本案在诉前调解程序之后,代理人了解到被告与总包方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确实不包括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款。但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计算有误,具体如下:1、幕墙石材工程款计算方式,应该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幕墙石材面积4032.54平方米×240元/平方米=967809.6元;2、幕墙龙骨(钢架)工程款,应该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石材幕墙钢龙骨面积4032.54平方米×297元/平方米=1197664.38元;3、其他项目费用,按《工程结算单》确认的294681.74元计算;4、安全楼梯***款项679745元,予以确认。5、大理石刻字款项,原告曾承诺免费赠送,不应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139900.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64644.77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75255.95元。三、原告主张就“昌润花园”石材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一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6个月期限要求,本案工程2015年底完工,2016年上半年交付使用,原告起诉日期为2020年6月,早已过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二是涉案工程是村民联建房且具有强烈民生性质,不得拍卖。三是涉案工程在客观上也无法对幕墙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四、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各方当事并没有就工程款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更是没有依据,因为2016年6月1日时,根本没有适用该LPR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
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在诉前调解程序中表示同意被告**经济合作社、**居委会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诉前调解程序中提交书面答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11月8日与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签订了《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1#-5#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的钢架制作、安装、产品保护工程,但签约后,因各种原因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最后是由原告方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也不存在挂靠、分包、转包关系。第三人与二被告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也无任何关于该工程的经济往来。本案诉讼与第三人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记录、《供需合同》、《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干挂石材项目工程合同》(石材采购合同)、《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干挂石材项目工程合同》(石材干挂合同)、《工程结算单》、照片、第五栋房屋楼梯、大厅***核对结算单、预付款明细单。被告**经济合作社、**居委会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B组团工程建设复工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薄、汇总表、土建工程项目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通知了鉴定人***、**出庭就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程结算单》记载的一、石材面积:1、1-2#楼合计875.82平米;2、3-4#楼合计2428.3平米;3、5#楼683.6平米;4、绿化位置干挂底部封口30平米;5、石材损耗(2.16%)=96.719平米;6、以上合计:875.82平米+2823.61平米+683.6平米+30平米+96.719平米=4509.749平米,其中分项2记载3-4#楼合计2428.3平米,但在总项6以上合计:875.82平米+2823.61平米+683.6平米+30平米+96.719平米=4509.749平米中,写成为2823.61平米,总项的数字来自分项,在分项与总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分项记载为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总项记载的数量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鉴定人***、**出庭发表的意见,本院采信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该报告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供的14位中心组成员签署的***,是建房户与被告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主体仍为被告方,被告以此主张案涉工程应由14位中心组成员承担偿还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关于***B组团工程建设复工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薄、汇总表、土建工程项目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其与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工程款,被告**经济合作社对案涉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8月12日,被告**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2014年11月8日,以被告**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1、**2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在合同上**,原告作为分包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订了2份《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干挂石材项目工程合同》,其中1份《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干挂石材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外墙石材幕墙的石材加工、安装等,石材采购价格为240元/平方米,另加磨边、排版、钻孔等费用。另1份《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干挂石材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的钢架制作、安装等,石材干挂钢架,价格为297元/平方米。2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于安装完成后按幢付80%,预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保险修金除外)。2015年1月4日,被告**经济合作社作为需方与供方***签订一份《供需合同》,**1作为需方代表,原告作为供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经济合作社提供“芝麻灰”***石材,工程总量按发货数量计算,先付20%定金,发货前付清。上述工程完成后于2016年上半年交付使用。此后,原告、施工单位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监理单位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经济合作社对原告上述3份合同中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结算,并在一份《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现场实际测量,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外墙干挂***工程量结算如下:一、石材面积:1、1-2#楼合计875.82平米;2、3-4#楼合计2428.3平米;3、5#楼683.6平米;4、绿化位置干挂底部封口30平米;5、石材损耗(2.16%)=96.719平米;6、以上合计:875.82平米+2823.61平米+683.6平米+30平米+96.719平米=4509.749平米。二、钢架面积:经分包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协商一致,钢架面积以竣工结算审计单位确认工程量为准。三、其他项目费用:钢架拆除、石材线条安装费、石材磨边、排版费、钻孔费、石材采购费、石材防护费、一层钢架底部砖墙穿孔螺栓增加钢板费用等合计294681.74元。四、干挂石材合计总工程款按竣工结算审计单位为准,此价不包含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单位石材工程款的15%配合费。此外,被告方代表与原告就5#楼楼梯、电梯口、大厅***面积、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部分***金额为679745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164644.77元,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合计2864644.77元。
2020年8月18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石材幕墙干挂钢架面积进行鉴定,2021年5月31日,该公司出具正大司法[2020]18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推断性鉴定意见如下:根据幕墙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并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中第一点(石材面积)、第三点(其他项目费用)中对幕墙石材(板材)及石材线条相关工程量的计算结果,我公司推断出以下结论:1、幕墙石材面积(含线条):1.875.82+2428.3+683.6+30+123.5×0.12=4032.54㎡;2、幕墙钢龙骨面积:与石材面积相同4032.54㎡面积。鉴定事项说明及分析第4点载明: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幕墙石材工程计价单位是面积单位“平方米”,钢龙骨工程量计价单位是重量单位“吨”。按吨计算钢龙骨需要详细的设计资料如各个节点大样图、***置图、预埋件***等,还需要根据现场石材规格和砼结构实际情况对施工图纸进行必要的补充、修改及深化,对施工图完整性有较高要求。为了简化程序,有经验的施工单位或发包人对外承接或发包幕墙工程时,一般对钢龙骨造价以面积为单位进行承、发包、指标测算及成本分析是很常见的事情。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174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济合作社、**居委会认可其与第三人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工程款,被告**经济合作社对案涉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就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幕墙石材、幕墙钢龙骨面积计算问题,在前述证据认证部分已作阐述,不再赘述。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具体如下:1、幕墙石材工程款。幕墙石材面积(含线条面积123.5×0.12):1.875.82+2428.3+683.6+30+123.5×0.12=4032.54㎡,根据各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还应加上石材损耗面积96.719㎡,故幕墙石材工程款应为991022.16元(4129.259㎡×240元/㎡);2、幕墙钢龙骨工程款1197664.38元(4032.54㎡×297元/㎡);3、其他项目费用294681.74元,按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认定的金额计算;4、5#楼电梯口、大厅地面、窗台等***石材款679745元。大理石刻字费用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3113.28元,被告已支付2864644.7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98468.51元。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幕墙石材、钢架合同约定,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保险修金除外),原告主张以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利于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上半年实际交付使用,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参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就瑞安市塘下镇***B组团旧村改造工程(昌润花园)石材幕墙工程项目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塘下镇***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8468.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8468.5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36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206元,由原告***负担3405元,被告塘下镇***经济合作社负担4801元;鉴定费26174元,由原告***2532元,被告塘下镇***经济合作社负担23642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