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

某某与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228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沧河巷100号。
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学文,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学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浙03民终56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章**、*学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603.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于2013年间承建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工业区瓯江泵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后将其中的刮腻子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学文施工,被告*学文又将刮腻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被告*学文口头约定工程款单价按6元/平方米计算,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后召集工人依约施工完成整个工程,合计18388.50平方米,但被告仅在施工期间需要买原料时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仍欠工人工资9360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学文催讨,被告*学文均借口拖欠。原告不得已只好向永嘉县桥下镇劳动保障所投诉。在劳动保障所同志的努力下,被告*学文才承认尚欠原告工人工资93597.50元,但否认自己是分包人,只称自己是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员。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工资50000元后,尚欠工资43603.95元未支付。
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43603.95元无事实依据。2011年8月9日,被告章**介绍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工程项目给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证明,***将该工程交给***负责施工。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已经证实,主体工程完工后,该公司与***协商终止合同,该公司的刮腻子等剩余工程另外委托*学文施工,948087元工程款已全部付给*学文了,不存在***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和工资支付协议是*学文为了逃避责任的*言乱语。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由***负责施工,根本不是***负责施工,不可能由***委托*学文做刮腻子等部分工程。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解决的工资也是*学文自己支付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从来没有找过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学文也没有找过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刮腻子等剩余的工程与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的工程系业主单位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施工,被告章**与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系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等一切对外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承担。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是被告章**代表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学文辩称,被告*学文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学文是该工程中任何一个小项目的承包人,事实上他不可能也没有任何权利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进行转包,从本案来看,被告*学文只是受被告章**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的项目管理人员。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被告章**委托管理财务的人员,工程施工现场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也不清楚。工程后期的部分工程款未经过被告***的手支付给他人的,大概是几万元的小项目,工程款具体分配是由被告章**决定。本案所欠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系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制作而成,且其内容已经劳动保障监察员及被调查人*学文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协议,被告*学文无异议,被告章**亦承认被告*学文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故被告*学文与原告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提供的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向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该《证明》内容应以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为准。4、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系被告章**代表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与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瓯江泵阀工程款往来情况表,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7、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与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坐落于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工业园的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土建、水电、室外附属工程。2011年8月9日,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章**聘请了被告*学文、***作为管理人员。后被告*学文经手将前述工程的刮腻子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18日,被告*学文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时陈述其系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工业区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承建公司的工地管理员,该厂房由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承建,后由章**以个人名义从该公司内部承包承建,该工程于2013年开工,于2014年元月左右完工;前述工程完工后业主已向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亦向***支付全部款项;刮腻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个人,价格以每平方米6元计算,面积总计18388.50平方米,还有一部分外加刮腻子266.50元,合计110331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还有93597.50元未支付完毕。2016年2月3日,被告*学文以承包人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结清涉案工资款项,剩余工资与材料款为43603.95元,并在双方结算的工资支付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学文,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603.95元,并赔偿损失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603.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工程款同时清结;二、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含诉讼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浙03民终5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刮腻子工程分包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对此,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学文、***系被告***代表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章**并没有将刮腻子工程分包给被告*学文施工。被告*学文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时及在庭审中均称,自己系被告章**聘请的工地管理员,是受被告章**的委托找来原告***等人作刮腻子工程。被告***称,自己系被告***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自己不清楚刮腻子工程的分包情况。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对其谈话时称,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施工,但工程实际负责人是被告***,后来,被告章**代表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将扫尾工程委托给被告*学文施工。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刮腻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提出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主体工程完工后,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协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将刮腻子等剩余工程另外委托给*学文施工,刮腻子等剩余工程与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无关的辩解。对此,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否认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或***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称是***将扫尾工程委托给*学文施工,最后还是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配合永嘉县瓯江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故对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业已交付使用,双方亦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结余的工程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603.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章**并非公司在册职工,双方实际上发生了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以被告*学文、***为转包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603.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含受理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麻富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厉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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