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942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洪广复,系辽宁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住所: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
负责人:孙永胜。
委托代理人:张铁,系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校场。
法定代表人:孙永胜。
委托代理人:张铁,系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晓辰。
原告***与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广复,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4个车库的产权证;或者判令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由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偿还欠款项下的约定违约金32050元,并由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抽逃被告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事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8月23日、9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永胜,分别出借给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3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80万元,已到期的利息无纠纷,但借款本金共80万元至今未还。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帐协议》,被告将天泰花园二期15号楼1号车库、15号楼4号车库、15号楼5号车库、21号楼15号车库交给原告抵顶前述8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但3被告之间未能协调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现调查,本案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投资人之一,是实缴注册资本531万元,占股88.5%的控股股东。第三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第二被告的注册资本登记后的第20天,即2013年4月8日,抽回或无偿占用了第二被告的资金60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签订顶账协议,被告积极与开发公司协调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办理成功责任不在被告,80万元款项双方已经使用顶账方式履行,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以房抵账协议、验资报告、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7月16日,债权人(甲方)原告与债务人(乙方)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日止,乙方欠甲方借款,合计80万元。以上债权债务经过甲乙双方认真核实,并以签署本协议的方式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4个天泰花园二期内由乙方建设,并由开发商提供的车库抵债,分别为15号楼1号车库,面积35.35平方米×5000元=176750元、15号楼4号车库,面积35.03平方米5000=175150元、15号楼5号车库,面积35.03平×5000元=175150元;21号楼15号车库,面积61平×5000元=305000元,共计人民币832050元,作价抵债后,剩余32050元,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利息。甲方负责提供办理车库产权人的名单,乙方负责联系、协调开发商,并由其提供办理该产权证所需的手续、资料、包括开据发票、房屋销售合同等。
另查明,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系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03年3月18日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实缴注册资本531万元,比例为88.5%。2003年4月8日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600万元转账给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辩论与质证的权利,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以房抵账协议等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借款及以车库抵账事实存在,现因被告不能提供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车库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车库义务的诉讼请求,因现无证据证明尚有车库可供交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
二、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2050元;
三、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1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世刚
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
人民陪审员 申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勃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