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7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
法定代表人:孙贵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芳,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帆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关晓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校场。
法定代表人:孙永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村。
负责人:孙永胜。
上诉人***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5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112民初15000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贵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了(2020)辽011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2月25日将该裁定书送达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依法于2021年1月6日向贵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后贵院主审法官以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为由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代理人要求上诉人撤诉,同时告知上诉人撤诉后可以再诉。上诉人无耐撤诉,贵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辽0112民初35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遂于2021年8月18日再次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贵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辽0112民初15000号民事裁定书(下称“原审裁定”)。原审裁定以“原告若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应当在2021年1月9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认,但直到2021年8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原审裁定可以看出,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享有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足以排除(2020)辽011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现因贵院在上诉人第一次立案受理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的审查;在案件审理阶段,承办法官在庭审时发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时,未履行释明义务,反而采取了劝说上诉人撤诉,导致上诉人丧失了诉权。综上所述,请二审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坐落在桓仁镇朝阳街2组8幢4号、5号、6号库、朝阳街2组21幢10号、14号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人民币1,010,068.00元),第三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3.依法判决停止对桓仁镇朝阳街2组8幢4号、5号、6号库、朝阳街2组21幢10号、14号库的强制执行,同时解除查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该院于2020年12月20日即已作出了(2020)辽011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并已于2020年12月25日将该裁定书送达原告,原告若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应当在2021年1月9日前向该院提起诉讼,但其至2021年8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91.00元,退回原告***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除外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2020)辽011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2月25日送达案外人***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于2021年8月18日提起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其先前起诉的(2021)辽0112民初358号案件中已经提出撤诉申请,且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已裁定准予其撤诉。综上,上诉人***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唐 屾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枫钠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