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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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4728号
原告:**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南、平湖塘北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7338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疆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县**镇镇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9825505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实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1189473Y。
负责人:温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疆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江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疆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追加被告,审限重新计算;双方申请和解期1个月,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疆江公司立即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损失费用516428.57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按月息1%至2022年2月25日止);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县**镇的车间一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作出了(2019)浙0421民初1220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20年9月申请执行,被告将300余万元工程尾款汇至**法院,并提起工程质量纠纷向**法院起诉[(2020)浙0421民初3177号案件]并申请保全该笔款项。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浙04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300万工程款直至2022年2月25日才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发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提起诉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疆江公司应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太平洋公司为案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由其就损害责任先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疆江公司答辩称:虽然疆江公司起诉的(2020)浙0421民初3177号(以下简称3177号)案件并未得到一审的支持,二审也维持一审的判决,但不能以疆江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来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疆江公司提起的3177号案件的诉讼,并不是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而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是建筑公司的责任。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言,虽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2019)浙0421民初1220号案件中疆江公司已签署达成了无其他争议的调解,但是疆江公司提出3177号案件诉讼,原因是在使用厂房过程中发现承载力问题,这在中间验收中无法发现。在3177号案件判决书中,认定了鉴定报告中混凝土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这一事实。天顺公司因大量执行案件已被法院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疆江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保证法院将来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另一方面,在天顺公司存在大量执行案件的情况下,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并不属于天顺公司的财产。对于原告损失费用计算上,首先应当核实原告当时在法院的执行案件情况以及执行款项的分配情况,并不是简单的把300万元权益全部作为天顺公司的财产权益。
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根据公报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的裁判要旨,因为本案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规则,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实际保全;2.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3.造成实际损失;4.申请保全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前述案件中,疆江公司提起前诉诉讼不存在恶意,也不构成侵权。原告天顺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赔偿。第一,前诉疆江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金额,并且也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疆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300万元,申请保全的金额也是300万元。疆江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的保全申请,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之外,并且提供了相应担保申请保全,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诉讼也没有恶意。第二,疆江公司基于现有的证据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天顺公司的财产尽到了的合理注意义务,保全没有故意或者主观的重大过失。根据前诉疆江公司举证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建筑有质量问题的照片和修复费用清单等证据,疆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初步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的存在,而至于所举的证据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则由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才可以判断,并非疆江公司申请保全时可以预知。事实上,在前诉一审的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机构也认定,疆江公司一号厂房施工是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的,并且低于国家现行标准的安全性要求。因此,在疆江公司发现楼面承重不够时,依据现有的证据,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天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图纸施工,并且造成了质量问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疆江公司有权向天顺公司进行追偿,疆江公司诉讼保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不构成侵权。第三,根据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裁判要旨规定,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没有向申请执行人转款汇款或者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没有发生变动,仍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前诉案件中保全的300万执行款是疆江公司汇到执行法院的,并没有扣划到天顺公司账户上,财产权利归属人未发生变动,仍应是属于疆江公司的财产。因此保全的执行款300万元,依然是疆江公司的财产,并没有保全天顺公司名下财产,没有实质造成天顺公司所谓财产损失应该由被告来赔偿。第四,前诉保全的执行款,不是银行贷出来的贷款,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天顺公司主张的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根据前述保全来看,天顺公司在疆江公司申请保全之后,并没有申请复议,默认了法院对其权利的限制,应当由其承担其所谓的损失。综上,疆江公司基于现有的真实证据并申请保全,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法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不具有恶意,没有侵害天顺公司的财产权益,天顺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没有与保全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来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浙0421民初12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天顺公司与疆江公司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一致,并且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以及对于逾期利息约定为1%的事实。2.申请执行书一份,证明:因疆江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3.民事起诉状、(2020)浙0421执保607号执行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各一份,证明:疆江公司在原告申请执行后,立即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将其汇入法院的执行款立即进行冻结,保全300万元的事实。4.(2020)浙0421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认定疆江公司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可见疆江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显然有对抗执行的嫌疑。5.借款合同一份以及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二份,证明:因为疆江公司恶意保全,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归还他人的借款,借款进行了延期以及原告要支付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疆江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疆江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和保全的行为。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没有其他争议,仅是指双方对该民事案件中天顺公司起诉要求疆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没有争议,没有涉及到违约赔偿的问题,疆江公司有权依据证据提起前诉诉讼,要求天顺公司承担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执行到法院的账户没有汇到申请执行人账户的执行款,依然是属于被执行人的;不能仅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为要件,已判决结果没有支持疆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保全存在错误。前诉的一审、二审判决也没有认定疆江公司是重复诉讼。对证据5的三性也均不认可。
被告疆江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案件列表一份,证明:天顺公司在法院存在大量的执行案件,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经质证,原告天顺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因为疆江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债务而产生了大量的执行案件,疆江公司恶意保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保全申请书、保函各一份,证明保全金额等于诉请金额,未超标的额保全,太平洋公司为疆江公司依法提供担保,保全程序合法,法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保全无恶意,不构成侵权。2.(2020)浙0421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疆江公司依据真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诉讼及保全有其自认为合理的事实基础,保全无恶意,不构成侵权。3.(2020)浙0421执保607号之一财产保全告知书一份,证明未完成向天顺公司转账,财产权属未发生变动,此款仍属于疆江公司,保全期间仍有自然孳息,保全未造成损失,被告不该赔偿。
经质证,原告天顺公司、被告疆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被告疆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原告天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疆江公司的车间一工程。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被告疆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天顺公司起诉疆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4367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4月12日本院出具(2019)浙0421民初12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疆江公司尚欠天顺公司工程款3214000元及保修金886000元,合计4100000元,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8月10日前支付886000元,12月10日前支付2214000元;二、天顺公司对4100000元工程款享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疆江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14000元中的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2019年12月10日前付清;四、疆江公司逾期未按第一条支付任一笔款项,天顺公司有权一并申请执行,且疆江公司除支付第三条逾期付款利息外,另需支付保修金逾期利息(以88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天顺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其他无争议。
因疆江公司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天顺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421执1179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714385元。经执行,2020年9月4日疆江公司将3127567.10元工程尾款汇款至本院。在此之前,2020年9月2日,疆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顺公司承担厂房修复费用暂计300万元,案号为(2020)浙0421民初3177号。疆江公司提供线索申请保全其交到本院的执行款项300万元,并向太平洋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万元,以此保险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保函中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2020年9月9日,本院受理(2020)浙0421执保607号案件,并于当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顺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18日,本院发出(2020)浙0421执保60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天顺公司在**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300万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给**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查封期限一年(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2020)浙0421民初3177号案件经审理后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疆江公司要求天顺公司、***共同偿付厂房修复的费用暂计300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的诉讼请求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双方在(2019)浙0421民初1220号案件诉讼中,疆江公司未提出涉案工程质量的问题,双方就工程款等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后,同时约定“天顺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其他无争议”。疆江公司又起诉讼,诉称工程质量问题,主张由天顺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1.案涉工程楼板的钢筋保护层厚度以及承载力是否符合设计要求;2.案涉工程的化粪池的体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及正常使用。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疆江公司的第2项申请事项未予准许,对第1项申请事项,因涉及主体结构质量,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未能支持对争议的工程需采取修复措施的主张,疆江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异议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的目的主要是评定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该质量问题影响安全需采取必要的修复措施,该鉴定机构系经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的资质资信,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疆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院遂作出(2020)浙0421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疆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疆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浙04民终3482号。2022年2月15日,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疆江公司主张案涉厂房楼板的钢筋保护层厚度及承载力不符合设计要求,并要求针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发包方全面考核工程是否符合设计的重要环节,疆江公司验收通过后再主张工程不符设计要求,不予支持。疆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案涉厂房楼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天顺公司和***承担修复费用。疆江公司的鉴定要求与本案有待查明的事实,即案涉厂房楼板是否存在需要修复的质量问题并非同一概念,亦不存在必然联系。鉴定报告已针对案涉厂房楼板质量作出了符合质量偏差要求,不影响安全,可不采取措施的结论,作出该结论的鉴定机构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其鉴定结论亦不存在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的情形,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疆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此外,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已竣工验收合格,因疆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天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疆江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疆江公司在该案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天顺公司对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让步后双方达成“其他无争议”的调解协议,疆江公司又未按该协议履行,直至2020年9月疆江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信度较低。综合来看,疆江公司要求天顺公司和***承担相关修复费用,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21)浙04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疆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2月25日,天顺公司收到案涉被保全的执行款项300万元。2022年9月28日,天顺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浙0421民诉前调3402号。后因调解未成,转为本案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实现。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附加了限制,因此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损失。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该权利,避免恶意诉讼,法律规定申请人负有审慎行使该诉讼权利的义务。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到的损失。此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评判标准在于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无过错,而非法院最终判决有无支持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天顺公司起诉疆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达成了相应分期付款协议,并表明无其他争议,此案中未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就工程款支付与否来排除疆江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权利。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系施工单位的义务,建设单位在使用厂房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通过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过错。其次,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疆江公司对天顺公司提起的厂房修复之诉,是基于其在使用厂房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工程有无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的多少,需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疆江公司在起诉时并不能进行准确评算,疆江公司与天顺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历一、二审诉讼,是双方对于诉争事实存在分歧所致,不能认定系疆江公司存在主观故意。再者,在诉讼过程中,疆江公司申请保全的对象为其交至法院的工程款,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且在保全申请时提供了担保,申请目的在于确保诉讼期间该工程款不被他用以及保障胜诉后权利的实现。基于天顺公司在当时存在较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偿债能力较差,因此,疆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天顺公司权利的恶意。综上,天顺公司认为疆江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对天顺公司的财产进行错误诉讼保全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天顺公司要求疆江公司赔偿损失并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64元,减半收取计4482元,保全费3102元,合计7584元,由原告**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