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南、平湖塘北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7338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天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1.本案无借条等债权凭证,天顺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交付220000元的事实,该220000元系***领取的工程款。2.***诉天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浙04民终2751号](以下简称2751号案件)可证明,天顺公司曾于2017年1月24日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截至本案领款事实发生时(2018年11月),该笔借款分文未还。如案涉22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贷,也应是天顺公司归还***2017年的借款,而不是天顺公司在尚欠***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另行向***出借款项。3.2751号案件中,天顺公司将本案220000元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主张本案220000元与上述1000000元相抵销,***当时质证该款项已结清,对天顺公司主张抵销的观点不予认可。二、本案220000元包含在2020年8月11日《公司与***所有工程结算清单》中,不存在***欠天顺公司款项。1.***挂靠在天顺公司,并对承建的工程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对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未予查清,导致判决错误。2.本案22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1月份,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公司与***所有工程结算清单》中已包含了本案220000元,故双方经结算确认本案220000元已结清。 天顺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签署的领款单明确记载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案涉借款发生之前,***结欠天顺公司为其垫付的大量工程款,双方在未结算之前******公司借款合情合理,***在2751号案件中明确拒绝借款与工程款抵销,要求分别结算,这才导致天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现***又提出,借款已包含在工程款结算中,有违诚信。况且,天顺公司已提交了所有项目的工程款明细,并未包含案涉220000元,故***认为该220000元系工程款并已经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 天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天顺公司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023.66元(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经营了天顺公司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其中就嘉兴市东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阳光精典城仓库,双方签订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如公司资金借给***,按月息2分计算;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2018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9日,天顺公司向***分别转账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合计220000元。***在三份领款单签字,领款理由为往来款(借款)。 ***诉天顺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751号案件),天顺公司出示了本案所涉的领款单及付款凭证,***认为“天顺公司还有因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向***进行零星借款还款,包括了2018年11月6日、9日、15日的220000元款项,而双方零星借款还款是结清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天顺公司提供了领款单及付款凭证主张其向***转账的220000元为借款,***则辩称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公司领取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依据2751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在领取款项时会在领款单注明工程项目或款项性质,本案所涉的三份领款单上注明为往来款(借款),并未注明工程项目名称或款项用途;2.众慧公司项目的工程结算中并未计入案涉的220000元,因此***辩称该款为项目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3.天顺公司提供的交付凭证,既可以作为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成为证明借贷合意的间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借贷合意的存在,此时就产生了***提供反证的必要。而***提供的反证不能动摇天顺公司本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返还天顺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天顺公司、***就嘉兴市东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阳光精典城仓库项目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虽约定如天顺公司资金出借***按月息2分计息,但本案所涉款项并不在该项目施工日期内,天顺公司以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自天顺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天顺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返还天顺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天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5元,合计5683元,***公司负担2213元,***负担3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8年1月12日******公司转账,说明双方之间有比较频繁的经济往来,案涉款项不是借款,也属于往来款。天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在2751号案件已提供,天顺公司对此进行过相应的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必然关联。 二审中天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20000元是否为******公司的借款。 ***在案涉三份领款单的领款理由处记载为“往来款(借款)”,并且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天顺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也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理应归还相应借款。关于***认为案涉款项是天顺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天顺公司在2751号案件中将案涉领款单作为证据提供主张系归还借款,但***质证案涉款项系其他零星借款往来款,且均已结清,与其现在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工程款的性质相互矛盾。另外,***一审中认为案涉款项系众慧公司项目的工程款,二审中又认为是海宁项目的款项,其陈述相互矛盾,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况且,结合2751号案件中确认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内容来看,***领取的工程款会在领款事由处注明具体项目及用途,很显然与本案领款单备注的“往来款(借款)”有所区分,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