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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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513号
原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南、平湖塘北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7338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023.66元(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如原告资金借给被告按2分月息结算。2018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合计2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答辩称,1、双方无借贷合意,原告转账220000元的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原告提供的三张领款单,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证明被告系在原告处领款,而非借款;根据双方之前的借贷习惯,会由借款人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本案双方无借条等债权凭证。领款单中的领款事由既有往来款又有借款字样,但往来款书写在前,且借款二字是由于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公司为会计记账需要要求被告所写。2、案涉款项系被告领取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并实际用于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自2016年承包经营了原告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本案领取的220000元系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众慧公司项目的合同总价为20283231元,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应将工程款转给被告,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告知工程款到位的信息也未及时转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只得在工地需要资金时在原告处申领工程款。3、2020年8月11日,双方进行阶段结算,确认众慧公司项目在发票补全的情况下,原告还欠被告款项。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并非借贷关系,被告系在原告处领取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且双方结算后确认案涉款项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领款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众慧公司项目款明细,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经营了原告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其中就嘉兴市东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阳光精典城仓库,双方签订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如公司资金借给***,按月息2分计算;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2018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9日,天顺公司向***分别转账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合计220000元。***在三份领款单签字,领款理由为往来款(借款)。
***诉天顺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1)浙04民终2751号],天顺公司出示了本案所涉的领款单及付款凭证,***认为“天顺公司还有因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向***进行零星借款还款,包括了2018年11月6日、9日、15日的220000元款项,而双方零星借款还款是结清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领款单及付款凭证主张其向被告转账的220000元为借款,被告则辩称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向原告领取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依据(2021)浙04民终2751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在领取款项时会在领款单注明工程项目或款项性质,本案所涉的三份领款单上注明为往来款(借款),并未注明工程项目名称或款项用途;2、众慧公司项目的工程结算中并未计入案涉的220000元,因此被告辩称该款为项目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3、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既可以作为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成为证明借贷合意的间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借贷合意的存在,此时就产生了被告提供反证的必要。而被告提供的反证不能动摇原告本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原、被告就嘉兴市东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阳光精典城仓库项目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虽约定如原告资金出借被告按月息2分计息,但本案所涉款项并不在该项目施工日期内,原告以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5元,合计5683元,由原告负担2213元,被告负担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