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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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850号
原告:***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青春大厦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BU3E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南、平湖塘北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7338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4897元及违约金7153.8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其后以443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盛基家居用品开发嘉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辅助用房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木质防火门32樘、胶合板门32樘,总价41479元。货款结付方式为合同定金12500元、门扇安装完成付款21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天顺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此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天顺公司承担;天顺公司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产品并安装完毕。2020年1月17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结算清单确定总价款为44397元,天顺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同年10月17日各付款12500元和17000元,尚欠**公司14897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然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结欠原告定作款14897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愿意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顺公司对结欠**公司定作款14897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以合同总价按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计算。结算单对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原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算至2022年3月15日为239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代理费2500元有合同依据,亦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竣贸易有限公司定作款14897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的违约金2398元(其后以148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元,合计487元,由原告***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2元(收款单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