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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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烜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南渡村158号7幢1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F71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南、平湖塘北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57338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上海烜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烜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顺公司、***共同向烜昌公司支付建材款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使用了烜昌公司供应的材料,烜昌公司开具的购买方为天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被天顺公司抵扣税款,故双方之间有确实的买卖关系,天顺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建筑材料款。且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天顺公司向***支付过任何建材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顺公司之间虽签订了《项目管理经济承办内部协议书》,并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给***个人承包,但该协议是无效的。***、天顺公司的共同过错致使烜昌公司无法收到建材款,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天顺公司辩称:1.本案的采购合同由***与烜昌公司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责任。且烜昌公司在起诉状、一审庭审、以及上诉状中均确认其知晓***自天顺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事实,相应的《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内部协议书》也是由烜昌公司向法院提交,故无论***与天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效力上如何认定,烜昌公司作为知情人并非善意无过失,不存在***表见代理天顺公司的情形。烜昌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烜昌公司与***的上诉状高度相似(详见对比图),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两份上诉状的字体、字号、行间距等格式完全相同,显然,两份上诉状出自一人之手。烜昌公司与***作为诉讼中相对的两方,本应存在利益冲突,却恶意串通,企图将***个人债务转嫁至天顺公司,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不应予以支持。
***未作答辩。
烜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顺公司、***共同支付烜昌公司建材款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顺公司系盛基公司新建1-3#厂房、2#辅助用房项目的承包方。2018年10月18日,天顺公司(甲方)与***(乙方)就盛基公司新建1-3#厂房、2#辅助用房项目的内部承包达成协议并签订《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内部协议书》将上述项目中涉及的工程质量、施工成本(含人工、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等)及生产费用和管理费用全部由***责任承包,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8日,***与烜昌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抬头中买方(甲方)为天顺公司、卖方(乙方)为烜昌公司,合同约定向烜昌公司购买黄沙、海螺水泥、水泥砖、粘面剂、普通水泥等货物用于上述案涉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供货量付款,乙方货全部送到后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0%待定的货款,同时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烜昌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字。合同签订后,烜昌公司陆续向**县武夷路1号工地供货,并开具了六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购买方均为天顺公司,合计发票金额为501300元。2021年2月24日,***与烜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水泥、砖材料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抬头中买方(甲方)为天顺公司、卖方(乙方)为烜昌公司,结算单内容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份**县武夷路1号盛基家居用品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水泥款,一共610000元,发票已开好501300元,已经被天顺公司抵扣,剩下108700元发票待付清所有材料款一次补完发票,甲方承诺货款于这个星期内付清。***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烜昌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因天顺公司、***未支付货款,遂成讼。诉讼中,烜昌公司称其在签订案涉采购合同时对天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以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商的情况是知情的,从签订合同到送货、再到开具发票等均系与***沟通联系,未与天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过联系,发票开具后也是交给***的。天顺公司称,其确实收到***交付的四张发票并已对该四张发票进行认证,合计金额为321300元,但***称其已申请盛基公司直接向烜昌公司付款,故天顺公司抵扣了该四张发票,其余两张发票未收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天顺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在天顺公司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应当由谁来承担,即烜昌公司要求天顺公司和***共同承担案涉债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天顺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内部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建设,并明确约定上述项目中涉及的工程质量、施工成本(含人工、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等)及生产费用和管理费用全部由***责任承包,天顺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通过内部承包所形成的实际施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没有直接的人身隶属关系,其实质都是建筑施工企业通过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的方式,将建设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工程所涉的事务由其处理,对外采购材料等均由其自行负责,因该工程对外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均系其个人行为。此外,烜昌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对***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商是明知的,且案涉采购合同、结算单也均系由***个人签字确认,并未加盖天顺公司的公章,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系烜昌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债务应由***个人承担,烜昌公司要求天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烜昌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案涉货款,在***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对烜昌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按610000元予以支持。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烜昌公司货款610000元;二、驳回烜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烜昌公司提供:1.《产品购销合同》、《定作合同》、《防火门定作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委托函、月结对账单、《先张法预应力砼空心方桩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均系天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定作等合同,证明***在案涉工**不仅有承包人的身份,其还是现场负责人,而且也得到了天顺公司的授权,有权代表天顺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2.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农民工工资清单、银行交易回单共11页,证明***同时还是天顺公司的员工,***公司发放工资,故***是代表天顺公司与烜昌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天顺公司应对烜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天顺公司认为: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真实性与合法性,烜昌公司当庭单方陈述是从***处取得的原件,因***未出庭,无法确认该陈述是否属实。且***作为被告之一,与烜昌公司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向烜昌公司提供证据不符合常理。关于关联性,该两组证据的主体均不是烜昌公司,***是否能够代表天顺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和烜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烜昌公司已认可***在交易前自称为天顺公司的承包商,且烜昌公司陈述该两组证据是二审期间向***取得,即在实际交易过**烜昌公司对***身份的判断并未依赖于该两组证据,故无论天顺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至少对烜昌公司而言,***无权代理天顺公司。且不论证据效力如何,该两组证据也无***烜昌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的合同中均加盖有公章,证明天顺公司并未授权***代表天顺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本案中未加盖公章的采购合同对天顺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回单仅能证明天顺公司付款到盛基公司农民工代付分户,并非支付给***。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均系案外人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合同,且加盖有天顺公司公章,其中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不能以此认定天顺公司授权***在本案中进行交易,故本院不予认定。2.结合天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天顺公司按照***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支付农民工工资符合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证明***即为天顺公司员工,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定。
天顺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内部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中关于乙方责任处约定“乙方应每月编制当月度劳务工工资发放清单,经乙方负责人审核后由劳务工本人到甲方设在工地现场的财务人员处领取”。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即在***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即***在本案中的行为能否代表天顺公司。首先,***与天顺公司签订的系内部承包协议,且从在案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系天顺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系经天顺公司的授权,故***在本案中与烜昌公司进行交易等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有权代理。其次,虽案涉采购合同的甲方记载为天顺公司,天顺公司后续亦接收、抵扣了烜昌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使***具有一定的代理权表象,但烜昌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过**也应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烜昌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确知晓***系自天顺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也并非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包括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的交易过**其均未要求***出示相应授权委托书,或是要求***加盖天顺公司公章,故不能认定烜昌公司在本案中是善意无过失的;况且后续天顺公司亦无向烜昌公司支付款项等追认的行为表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与烜昌公司发生案涉交易等的行为对天顺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应的付款责任理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烜昌公司要求天顺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上海烜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