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

姚晓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刑终365号
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代理人马倩,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晓波,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临猗县耽子镇周家窑村第六居民组人。2015年9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2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4月25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常乐镇薛滩村人。
委托代理人薛伟田,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西大街38号。
负责人于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鱼池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宏伟,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凤凰小区14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岳运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醒民,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陆县。
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晓波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7)晋0821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原审被告人姚晓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姚晓波,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听取其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晓波驾驶豫M×××××号面包车沿王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保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造成马保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晓波在其父亲姚安静的陪同下,用肇事面包车将伤者马保福及时送往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姚安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姚晓波到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保福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姚晓波未取得驾驶资格,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保福无责任。
2015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被送往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其被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0208.52元。12月5日其被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2月13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39299.35元。12月13日至12月31日其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969.94元。2016年2月14日至2月29日其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944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药品及复查花费支出15136.3元;交通费支出8220.5元;住宿费支出2016元;鉴定费及出诊费支出2700元;手扶拖拉机修理费支出2580元。期间,被告人姚晓波支出医疗费2422.19元,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45000元。2016年8月11日,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保福的损伤评定为I(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同时认定,2015年8月7日临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与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签订《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服务合同》,项目范围为耽子镇、卓里工贸区,合同中约定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不得转包、分包、外包该项目。2015年12月1日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与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外业调查与测绘项目》合同(调查和测绘范围为临猗县耽子镇片区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外业调查与测绘项目),将其与临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中的部分片区转包给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认为其从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承包了耽子镇的测绘项目,但其未与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没有相应的资质。该测绘办公地点仍对外悬挂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的牌照。肇事车辆豫M×××××号面包车为薛小伟测绘项目使用车辆。肇事车辆豫M×××××号面包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醒民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签单日为2015年7月7日,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晓波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2000元,耽子测绘项目部代其交了罚款,后项目部处罚了姚晓波500元。2015年12月4日项目部员工胡丰杰打电话让姚晓波接其回工地,姚晓波从工地办公室桌上拿走晋M×××××号面包车的钥匙去接胡丰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照片,主要内容:豫M×××××号面包车、手扶拖拉机的照片15张。
2、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12月5日11时18分,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谷鹏飞、荆琳、樊晓兵接到110指令:“姚安静报案称,昨天晚上在临晋镇西窑半坡,一辆小车与一辆手扶车相撞,手扶车人受伤”。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到达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已被送往医院救治,小车驾驶人姚晓波于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到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3、姚晓波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姚晓波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接警记录、受案回执,主要内容:姚安静报案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11时18分,民警出警时间为11时19分,11时50分到达现场。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主要内容:被告人姚晓波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M×××××号五菱牌面包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柴醒民。
6、临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6日姚晓波无证驾驶豫M×××××号面包车造成交通事故,被临猗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7、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保全通知书、送达回执,主要内容:通知马保福于2015年12月24日前向临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姚晓波驾驶的豫M×××××号面包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对事故车辆予以放行。
8、临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主要内容: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晓波因无证驾驶晋M×××××号机动车被临猗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
9、被害人马保福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4日17时至18时,我沿临晋至耽子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窑村路口北,被后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撞翻,当时天没有完全黑,有的车已开大灯,有的没有开。我驾驶自己的手扶拖拉机,没有号牌、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对方叫来他父亲,两人将我送到临晋二院,我的腰部受伤了。我亲戚张革打电话报得警,时间是2015年12月5日1时多。
10、证人薛小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4日我和我妻子、儿子在平陆县常乐镇我丈人家呆着。2015年12月6日下午,我妻弟柴田锋打电话告诉我说:“临时工姚晓波驾驶工地上的豫M×××××号面包车在临晋至耽子赵家窑路段出事故了。”豫M×××××号面包车行驶证登记是我丈人柴醒民,平时用于工地上工作。我在临猗县承包的土地确权项目,我称为工地,地点设在耽子镇上,当时有员瑞龙、胡丰杰、胡晨瑞、韩向鹏、李伟华、王凯凯、姚晓波(工地上调查土地工作)7人,豫M×××××号面包车有专门司机叫员瑞龙。姚晓波于2015年9月21日驾驶工地上的晋M×××××号面包车因无证驾驶被临猗县交警队处罚,我作为负责人,不允许姚晓波再驾驶工地上的车,员瑞龙当天不在工地,姚晓波未经任何人许可,(钥匙平时放在工地办公室抽屉里)私自驾驶豫M×××××号面包车去临晋镇接胡丰杰发生事故。
11、被告人姚晓波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4日19时许(我当时在运城基础地理信息院上班任临时工),我驾驶单位的豫M×××××号面包车(车主是柴醒民)从耽子镇去临晋接人,沿王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窑路口北,当时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未变近光灯刺眼,没有发现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我没有驾驶证,当时车用的是四挡,车速40-50㎞/h,我驾驶的车外侧前保险杠、前大灯与对方手扶拖拉机单轮座椅撞了。事故发生后,我打电话叫来我父亲姚安静,我俩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临晋二院,第二天将肇事车开到事故现场,对方的手扶拖拉机一直在现场。我父亲姚安静2015年12月5日打电话报的警。
12、检验鉴定委托书、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主要内容: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马保福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马保福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移位,胸12腰1椎体棘突、椎弓根骨折,脊髓横断,经治疗,现双下肢肌力0级,双下肢感觉消失、骶部感觉消失,肛门无自主收缩,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c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一级。
13、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主要内容:姚晓波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保福无责任。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1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主要内容:豫M×××××号面包车,车身外侧前保险杠有撞凹陷,前右大灯破碎。手扶拖拉机单轮靠背椅扭曲变形。
16、马保福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马保福的身份信息。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姚晓波系无证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保福无责任。
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M×××××号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柴醒民。
19、豫M×××××号面包车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20、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与临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服务合同,证明:耽子镇土地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工程由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承建。
21、薛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小伟的身份信息。
22、2016年4月25日侦查机关对姚晓波的讯问笔录、2016年7月1日检察机关对姚晓波的讯问笔录、2016年7月12日侦查机关对薛小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薛小伟是耽子项目负责人,姚晓波私自驾驶豫M×××××号面包车去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胡丰杰,姚晓波系基础信息院的工作人员。
23、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病历,证明:马保福被送往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姚晓波承担了医疗费。24、
24、运城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十张,证明:马保福2015年12月4日至12月5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0208.52元,诊断的病情为胸口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继续院外治疗。
2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两张、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九张,证明:马保福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3日共住院6天,住院支出医疗费139299.35元。诊断的病情为胸口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
26、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马保福2015年12月13日至12月31日共住院18天,住院支出医疗费4969.94元。诊断的病情为胸口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髓损伤。
27、山西名迪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出库记录单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药品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花费4675元。
28、运城和济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收据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电极片花费250元,购买骨肽片花费125元。
29、运城市盐湖区中城办事处站前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票据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药品花费66元。
30、运城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马保福2016年2月14日至2月29日共住院15天,住院支出医疗费9441.38元。诊断的病情为骨髓损伤,大小便功能障碍。
31、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缴费凭条一张,证明:复查和购买药品共花费567.9元。
32、山西华强百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小票一张、发票两张,证明:马保福购买药品花费814.4元、医疗器械花费650元,共计1464.4元。
33、运城市花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侧翻床带垫、碘伏、中胶布共花费2055元。
34、张家港杰之宇贸易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明:马保福购买褥疮贴花费1080元。
35、衡水滨湖新区常福医疗器械厂收据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腿部按摩器一台花费600元。
36、上海御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简配康复机、全包护具、底座共花费1273元。
37、广州依赛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折叠轮椅车花费2980元。
38、西安家庭医生呼叫中心收据两张,证明:马保福救护车使用费花费5000元。
39、高铁票五张、高速路收费票据二十张、油票十二张,证明:马保福花费交通费8220.5元。
40、西安叮当酒店公寓入住单两张,证明:住宿费花费2016元。
41、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两张,证明:马保福的损伤评定为I(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2500元,出诊费200元,共计2700元。
42、临猗县鑫农农机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马保福花费手扶拖拉机修理费2580元。
43、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姚晓波在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给马保福支出医疗费2422.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该部分医疗费)。
44、张鸽现金收据三张,证明:姚晓波的父亲姚安静给付马保福现金共计45000元。
45、缴费支付电子凭证一张,证明:姚晓波缴纳了交通违章罚款2000元。
4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与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一份,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晓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晓波在2015年9月因无证驾驶车辆被行政处罚后,又无证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晓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晓波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豫M×××××号面包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姚晓波开车接其项目部员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但其开车时未向雇主薛小伟请示,也没有驾驶证,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辩称其从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承包的测绘项目,但其没有与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且其没有相应资质,应认定薛小伟为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从事耽子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外业调查与测绘项目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薛小伟及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明知姚晓波没有取得驾驶证,对其工作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职责,致使被告人姚晓波无证驾驶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非法转包,且在耽子镇测绘办公地点对外悬挂其单位牌照,其也存在管理及监督不力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及薛小伟应共同承担被害人马保福全部经济损失的80%。被告人姚晓波承担被害人马保福全部经济损失的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醒民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护理期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十年,在超过本案确定的十年护理期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案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341.38元、医疗辅助器械、药品、复查费共15136.3元、交通费8220.5元、住宿费2016元、鉴定费及出诊费2700元、修理费2580元、营养费40天×3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误工费247天×114元/天=28158元、护理费247天×114元/天=28158元、定残后护理费(114元/天×365天/年×10年)×40%=1664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9080元,以上共计612030.18元。故判处:一、被告人姚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122000元。三、被告人姚晓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98006.04元,扣除已给付的47422.19元,共计应支付50583.8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薛小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392024.1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上诉提出:被告人姚晓波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经济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伤残护理费应按20年计算;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人姚晓波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经济损失;原审量刑偏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被告人姚晓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属个人行为,我单位已尽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薛小伟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且不应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上诉提出:我院不是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适格主体,原审判令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时我公司没有收到开庭通知,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存在隐瞒、伪造交通事故的嫌疑;被告人姚晓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受害人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晓波)的家属交来原审所判决的剩余赔偿款50583.8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晓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姚晓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上诉提出伤残护理费应按20年计算,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和原审被告人姚晓波上诉提出姚晓波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经济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晓波虽然是在上班期间接人,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驾车去接人,明显具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被告人姚晓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属个人行为,我单位已尽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薛小伟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薛小伟作为项目负责人,明知姚晓波无驾驶资格,却能让其在上班期间随意拿走机动车钥匙,明显没尽到监管职责,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薛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且不应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法律明文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待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姚晓波追偿所垫费用。原审判处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上诉提出我院不是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适格主体,原审判令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临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与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签订的《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不得转包、分包、外包该项目,但其却将该项目转包给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和薛小伟,该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过错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时我公司没有收到开庭通知,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存在隐瞒、伪造交通事故的嫌疑;被告人姚晓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受害人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卷中的送达回证明确证明上诉人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收到了开庭通知,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隐瞒、伪造交通事故的情形;薛小伟以上诉人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在工作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被告人姚晓波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案情、原审被告人姚晓波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因素,上诉人姚晓波应承担除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承担的122000元外被害人马保福经济损失490030.18元的40%,即196012.07元。上诉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及薛小伟应共同承担除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承担的122000元外被害人马保福经济损失490030.18元的60%,即294018.11元。原审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列的划分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姚晓波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及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交来原审所判决的剩余赔偿款50583.85元之因,可对上诉人姚晓波在原审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为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五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122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人姚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姚晓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98006.04元,扣除已给付的47422.19元,共计应支付50583.8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薛小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392024.14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晓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196012.07元,扣除已给付的98006.04元,共计应支付98006.03元。
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薛小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294018.11元。
上述三、四、五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俊龙
审判员  王效伟
审判员  周力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