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晋08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临猗县耽子镇周家窑村人,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7日。2015年12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辩护人**,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平陆县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临晋镇,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常乐镇人,农民。
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晋0821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122000元。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294018.11元,扣除已给付的47422.19元,共计应支付246595.9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196012.0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并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