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金瑞翔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4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创新路西段1号质控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28878H。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259号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闲置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079095291Y。

法定代表人:李浩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桥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田园生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田园生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星铭、刘文元,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桥送、张玉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园生化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判决事项。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烘干机模具分摊费73750元(每台分摊金额14750元×5台):3.判令被上诉人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合同中赔偿上诉人的增值税税费损失29271.61元(967500÷1.17×0.17-967500+1.13×O.13=29271.61元),以及赔偿上诉人2018年度交纳的企业所得税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8520.7元(以占用税金96474.36元(752500÷1.17×l5%)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从2018年5月14日一2019年8月30日,473天,损失金额7501.21元;以占用税金27564.10元(215000÷1.17×15%)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从2019年1月17日一2019年8月30日,225天,损失金额1019.49元)。合计损失37792.31元;4.判令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付款金额为52886.4元,即107500元烘干机款扣除73750元分摊费,扣除延期交票给上诉人造成的税费损失以及企业所得税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计37792.31元,加上56928.71元材料差旅费(计算方式:52886.4元=107500-73750-37792.31+56928.71元)。5.判令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对上诉人的第3项上诉请求认定错误,未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对上诉人有失公允。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合同,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131副模具,总费用含税价格为人民币885000元,按付款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约定该总费用双方各承担50%费用(即442500元),被上诉人承担的50%费用由上诉人在后续的烘干机成品生产订单分摊支付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在2018年2月30日前已支付完50%费用,后续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所有模具生产;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8年4月10日前制作并调试好所有(131副)模具。按照协议约定的模具生产完结期限将至,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模具已全部生产完毕可以生产烘干机,于是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20180401的《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造5台烘干机,每台价格为215000元(其中包含每台的制造费200250元以及模具分摊费14750元),5台合计金额1075000元,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分阶段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款(即967500元):约定烘干机交付上诉人后45天内向上诉人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该协议第2.3条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累计付款金额967500元,2018年9月17日双方对5台烘干机进行交付验收。根据该协议2.3.4条约定,交付验收后45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交付后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上诉人沟通开票事宜,每次催票被上诉人均以没钱交税为由恶意拖延开票,无奈多次催票无果后,2019年9月25日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核查模具制造情况,在上诉人的追问下被上诉人承认模具没有生产完毕,迫于压力被上诉人当天才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向上诉人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合同中,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增值税税费损失人民币29271.61元(967500÷1.17×0.17—967500÷1.13×0.13=29271.6l元),以及上诉人2018年度交纳的企业所得税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520.7元。从应当开票时间到实际开票时间期间间隔一年多,从应当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到实际只开具13%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均已构成违约,因此上述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以上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是错误的,在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15日前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开票事宜。对纳税的证明也已提交,对该证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已经质证并认可。而一审法院还执意驳回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实属不公。

2.一审认定模具分摊费不应扣除,认定错误并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上述情况,2019年10月9日双方对前期定制的模具进行清点,被上诉应当完成制造131副,实际完成制造的模具只有39副,根据《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应当于2018年4月10日前制作并调试好所有(131副)模具,而剩余92副至今都未开始制作,为此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鉴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以及根据《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的约定:“5台烘干机1075000元,每台价格为215000元(包含每台的制造费200250元以及模具分摊费14750元)”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承担50%的义务,也未按期制作完所有模具,因此该5台烘干机的分摊费73750元(14750元×5台)应当从5台烘干机的总金额1075000元中扣除。因为模具合同约定的交付期是2018年4月10日前,即该模具交付的最后期限是4月9日,在被上诉人告知模具已经生产生产完毕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如果上诉人知晓131副模具未生产完毕的话,上诉人是绝对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烘干机制造协议的,如果是上诉人在知晓被上诉人未生产完131付模具的情况下还与签订被上诉人签订烘干机制造协议,那么在烘干机制造协议里就不会对每台烘干机的价格再进行独立区分定价,因为这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换言之,假设上诉知晓被上诉人未生产完131副模具,在烘干机协议里也明确约定了每台烘干机的价格215000元包含了14750元的模具费用,既然模具未生产那又何来14750元的分摊费,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不是应该按烘干机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呢,为此不管上诉人是否知晓131付模具未制造完成,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都应扣除分摊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应当知晓,实际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上诉入主张的分摊费扣除诉请以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根据《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就《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双方的履行事宜,上诉人应当履行的金额为52886.4元,即107500元烘干机款扣除73750元分摊费,扣除延期交票给上诉人造成的税费损失以及企业所得税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计37792.31元,加上56928.7l元材料差旅费(计算方式:52886.4元=107500-73750-37792.31+56928.71元)。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是上诉人未支付10%的货款107500元及设备整改费用等56928.71元,上诉人对两项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给上诉人,需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才支付,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以上费用并且已经构成违约。另外,对于模具分摊费用73750元不应当予以退还,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分摊费用的条件,一审判决书也已经查明。最后,上诉人主张赔偿税票损失及占用税金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园生化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其作为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和***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没有占用上诉人的任何款项,更不存在占用税金的行为。被上诉人向田园生化公司开具票据及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向其他人开具票据均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更不可能因被上诉人的开票会影响到上诉人向他人开票的行为。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田园生化公司向***公司支付订制烘干机款107500元;二、判令田园生化公司支付***公司服务差旅费用18003.89元;设备整改费用38924.82元。以上一、二项诉请合计164428.71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田园生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曾经为田园生化公司制作过3台烘干机,价格为每台215000元。2018年1月3日,田园生化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按照田园生化公司的要求制造一整套模具,整套模具包括零部件制造冲压模具、工装夹具、检具共计131付,模具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整套模具的含税价格为885000元,按付款额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因模具完成后乙方进行制造生产产品,为了更好地管理后续生产,对双方有制约和约束,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4425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于2月30日前分二次支付442500元给乙方。如部分模具完成后有不计划在乙方进行生产产品的,甲方需付完相应模具的余款后自行提走模具。模具化后的产品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后另订产品生产合作协议,原则上在乙方生产的产品将乙方承担的50%模具费用分摊到前30套产品中,30套后的产品价格参考市场按模具化生产由双方协商后执行;乙方于3月10日前完成所有成型模具并安排进行试模取样,3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装夹具及冲孔类模具到试生产状态,4月10日前所有模具及工装夹具完成调试。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田园生化公司支付了442500元给***公司,***公司购买材料,按约定要求进行模具制作,制作了冲压模具、工装夹具、检具共计39付。田园生化公司派人在***公司进行监制和协助制作。

为了满足田园生化公司设计的移动烘干机产业化生产要求,提高产品质量稳定性和零部件的互换性,同时满足田园生化公司进一步农业设备需求,验证工装模具生产的质量及稳定性能。2018年4月9日***公司与田园生化公司签订一份《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由***公司为田园生化公司制作5台移动烘干机,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为215000元(包含烘干机制造费用200250元/台和模具分摊费14750元/台),5台烘干机总价格为1075000元,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40%即430000元,协议生效后2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30%即322500元,整机制造装配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费用的20%即215000元,烘干机投入使用7-10日运转正常后,或甲方验收后45日内(以先到为准),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票,甲方收到发票10日内支付剩余总费用的10%即1075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公司为田园生化公司制造了5台烘干机。2018年7月7日,2018年9月17日田园生化公司分两次将制造好的五台烘干机提走。田园生化公司只是按协议支付了烘干机90%的款项共计967500元,尚欠10%余款107500元没有支付。2019年9月22日,田园生化公司通知***公司按总价格1075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9月25日,***公司向田园生化公司开具金额为1075000元增值税发票。之后,田园生化公司尚欠10%余款107500元没有按约支付给***公司。

因烘干机交付后需要整改及提供售后服务,田园生化公司要求修改设计,造成***公司产生材料费及人工费为38924.82元。另外,***公司配合田园生化公司到外地现场整改产生材料费用及差旅费用共计18003.89元。上述二项费用共计56928.71元,田园生化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但在***公司己向田园生化公司开具发票后,田园生化公司仍未付款。

在审理本案中,田园生化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提起反诉。该院经审查认为,田园生化公司提起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且***公司亦提出田园生化公司提起的反诉属另一关系,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该院已另行裁定驳回田园生化的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田园生化公司签订的《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已按约向田园生化公司交付5台移动烘干机,田园生化公司应当依约向***公司付清款项。田园生化公司未依约付清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付尚欠的烘干机款项107500元和其它费用56928.71元。关于田园生化公司提出每台烘干机的价格215000元不应包含模具分摊费14750元问题,因双方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为215000元(包含烘干机制造费用200250元/台和模具分摊费14750元/台),双方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公司生产的产品将***公司承担的50%模具费用分摊到前30套产品价格中。因此,每台烘干机的价格包含模具分摊费,符合双方的约定。田园生化公司以***公司未完成131付模具制作为由,主张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不应包含模具分摊费,因双方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公司于3月10日前完成所有成型模具并安排进行试模取样,3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装夹具及冲孔类模具到试生产状态,4月10日前所有模具及工装夹具完成调试。2018年4月9日***公司与田园生化公司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约定:5台移动烘干机的制作周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而且,田园生化公司对模具和烘干机的制作派其公司人员在***公司进行监制和协助。因此,对***公司未完成131付模具制作,田园生化公司应当是知晓的,双方仍约定每台烘干机的价格包含模具分摊费。现田园生化公司以***公司未完成131付模具制作为由,主张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不应包含模具分摊费,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对履行双方订立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关于田园生化公司认为***公司未按约定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损失,应予抵扣或赔付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由田园生化公司通知***公司开具增值税票的,田园生化公司何时通知开票,未能举证证明。且税率下调是国家调整税收政策所致,不是***公司的原因,田园生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多交了税。因此,对田园生化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田园生化公司向***公司支付烘干机款107500元;二、田园生化公司向***公司支付烘干机款修改的材料费、差旅费等费用56928.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公司已预交),由田园生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拟证明依据该公告的第2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17%的发票,而不是13%的发票。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纳税人应当按原适用税率补开发票,针对的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而被上诉人在税率变更为13%时,向上诉人开具税票,一是依据双方的约定,二是上诉人在税率变更为13%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完定作产品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在此时未开具发票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公告,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至于该公告能否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分析考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田园生化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二、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四、……”。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分摊费能否成立;二、上诉人主张的增值税税费损失以及企业所得税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订立的《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5台烘干机已经交付以及尚欠烘干机尾款107500元、烘干机修改材料费和差旅费56928.7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约定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为215000元/台,其中分别包括烘干机产品制造费用200250元/台和模具分摊费用14750元/台,5台烘干机总价格为1075000元。依照该约定,首先,双方对烘干机价格为215000元/台是确认的;其次,双方约定分摊费的依据是《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分摊费的理由亦是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应扣除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分摊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争议案件中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的税费损失及利息损失实际上应当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合同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举证证明其确因对方违约而导致其应获得的利益未获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等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而只是开具13%的增值税,导致其在增值税抵扣中损失4%。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案涉定作物已于2018年7月7日交付,上诉人在2019年1月14日通知***公司开票,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税率变更之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按照13%开具不符合上述税收政策的规定。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多负担了税费或遭受其他损失,其主张在增值税抵扣中损失4%,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纠正,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5台烘干机的含税总价1075000元,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开具了1075000元的发票。但上诉人未提供2018年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无法查明所属年度是否盈利,即使有盈利,也无法单算出销售该5台烘干机对应的所得税。因此,上诉人主张企业所得税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园生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冰

审 判 员  古龙盘

审 判 员  李 枚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贵琼

书 记 员  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