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4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创新路西段1号质控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28878H。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259号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闲置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079095291Y。
法定代表人:李浩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桥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铭,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桥送、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公司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合同中退还田园公司多支付的模具款暂计195400元(已付款额442500元-26副模具协议价格247100元),以及赔偿田园公司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3887.17元(以占用金额19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从2018年4月11日-2021年3月1日,1055天,后续利息计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公司按上述模具的实际价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田园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公司退还田园公司模具分摊费73750元(每台分摊金额14750元×5台);5.纠正一审法院对协议外的13付模具归属的认定,如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协议外的13付模具属于田园公司,***公司应当退还给田园公司;6.判令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合同,协议约定田园公司与***公司合作开发131副模具,总费用含税价格为885000元,按付款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田园公司;约定该总费用双方各承担50%费用(即442500元),***公司承担的50%费用由田园公司在后续的烘干机成品生产订单分摊支付给***公司;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田园公司在2018年2月30日前支付完50%费用,后续由***公司负责完成所有模具:约定***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10日前制作并调试好所有(131副)模具:约定制造完成的所有模具归田园公司所有并***公司负有保管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田园公司按《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累计付款金额442500元。临近模具交付期限***公司告知田园公司模具已生产完毕,因双方之前有过合作以及后续的合作,出于对***公司的信任就没有对***公司生产的模具进行清点,于是2018年4月9日双方对模具化后的产品生产另行签订了《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因***公司在履行《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及《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恶意拖延履行开票义务,田园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上门催票过程中发现***公司没有生产完毕模具,于是田园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及10月9日到***公司处清点并核查模具制造情况,***公司告知田园公司只生产了39副模具,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制作的是131副模具,后来经田园公司核实以及一审庭审中***公司的确认,该39副模具中只有26副模具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需要制作的,另外13副中不是合同约定需要制作的。而剩余合同约定制作的105副模具至今都未开始制作,故***公司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事实,田园公司根据协议附件价格对***公司生产的26副模具核算货值为247100元,因此***公司应当退还田园公司多支付的模具款人民币195400元(已付款额442500元-26副模具协议价格247100元),以及赔偿田园公司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388.17元(以占用金额19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从2018年4月11日-2021年3月1日,1055天,后续利息计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关于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一审判决第15页对开票问题的认定描述中“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田园公司应当通知***公司开票,认定田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何时通知***公司开票,认为税率下调是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所致.........”。关于该项认定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二审案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的认定中就纠正了(2020)桂020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开票问题错误的认定,而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直接摘抄套用(2020)桂020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开票问题错误的认定。首先在本案《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从未约定有田园公司应当通知***公司方开票,开票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在***公司收到田园公司款后就应当向田园公司开具发票,并且田园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通过微信就已通知***公司开票。其次在本案田园公司的诉请中并没有税费损失的请求,因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一节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及根据《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认定,不管是合同的约定还是税法的规定***公司都应当向田园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退还模具分摊费事宜。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5页及16页对分摊费的认定描述中同样未经核对直接摘抄套用(2020)桂020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中描述与田园公司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描述不相符合,对该部分的认定避重就轻,歪曲事实。根据《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131副模具总合同款885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并且约定***公司承担的50%分摊到后续的30套烘干机成品价格中,按30套计算折算为每台分摊费为14750元,按照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了《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先生产5台烘干机,并用约定烘干机制造费200250元每台,模具分摊费为14750元每台,即5台的模具分摊费合计73750元。因此《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承担的50%费用便是《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的模具分摊费。意思就是***公司想要获得分摊费、前置条件是***公司先投入应当承担50%部分,然后才能获得分摊费用。而***公司未按《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在2018年4月10日前如期生产完131副模具,且***公司已生产的部分模具货值更未超过田园公司承担的50%部分,也就是说***公司生产的这部分模具用的是田园公司投入的这50%的钱,因此***公司不能占有这部分的分摊费、现该分摊费已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被***公司占有,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公司应当把该模具分摊费退还给田园公司。至于烘干机合同中明确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中包含的分摊费是为了明确跟模具协议中分摊费的关联性、一致性。不管田园公司是否知晓***公司未完成模具制作的事实,都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更不能作为***公司获得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及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对事实部分避重就轻,偏袒***公司、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为了完成审限任务消极判决对田园公司实属不公。因此,为维护田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恳请法院支持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园公司的第5项请求在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审理,田园公司的此项请求不应当在二审提出来。
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田园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2.判令***公司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合同中退还田园公司多支付的模具款暂计93400元(442500元-349100元),以及赔偿田园公司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197元[暂以占用金额93400元(442500元-34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从2018年4月11日-2021年3月1日,1055天,后续利息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模具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公司按上述模具的实际价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向田园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公司退还田园公司模具分摊费73750元(每台分摊金额14750元×5台);5.判令***公司退还已经生产的模具给田园公司;6.判令***公司退还返厂维修的“零号”烘干机给田园公司;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园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农药的研究开发,农药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等。***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各类工程机械传动轴、工程机械、汽车配件、五金磨具、农机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等。***公司曾经为田园公司制作过3台烘干机,价格为每台215000元。2018年1月3日,田园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制造一整套模具,整套模具包括零部件制造冲压模具、工装夹具、检具共计131付,模具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整套模具的含税价格为885000元,按付款额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因模具完成后乙方进行制造生产产品,为了更好地管理后续生产,对双方有制约和约束,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即442500元)。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于2月30日前分二次支付442500元给乙方。如部分模具完成后有不计划在乙方进行生产产品的,甲方需付完相应模具的余款后自行提走模具。模具化后的产品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后另订产品生产合作协议,原则上在乙方生产的产品将乙方承担的50%模具费用分摊到前30套产品中,30套后的产品价格参考市场按模具化生产由双方协商后执行;乙方于3月10日前完成所有成型模具并安排进行试模取样,3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装夹具及冲孔类模具到试生产状态,4月10日前所有模具及工装夹具完成调试。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案协议签订后,田园公司已支付了442500元给***公司,***公司购买材料,按约定要求进行模具制作,制作了冲压模具、工装夹具、检具共计39付(其中26付是按双方签订模具协议制作,另外的13付是按田园公司的另行设计变更及要求而制作),且在生产过程中田园公司派人在***公司进行监制和协助制作。***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7日向田园公司开具了价值442500元增值税票据,当时的税率为13%,且田园公司将***公司所开具的税票拿到税局进行抵扣。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了满足田园公司设计的移动烘干机产业化生产要求,提高产品质量稳定性和零部件的互换性,同时满足田园公司进一步农业设备需求,验证工装模具生产的质量及稳定性能。2018年4月9日***公司与田园公司签订一份《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由***公司为田园公司制作5台移动烘干机,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为215000元(包含烘干机制造费用200250元/台和模具分摊费14750元/台),5台烘干机总价格为1075000元,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公司为田园公司制造了5台烘干机。于2018年7月7日,2018年9月17日田园公司分两次将制造好的五台烘干机提走。田园公司只是按协议支付了烘干机90%的款项共计967500元,尚欠10%余款107500元没有支付。2019年9月22日,田园公司通知***公司按总价格1075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9月25日,***公司向田园公司开具金额为1075000元增值税发票。之后,田园公司尚欠10%余款107500元没有按约支付给***公司。因此***公司于2020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田园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等,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田园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但田园公司不服判决而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田园公司要求对***公司制作的39付模具的价值进行鉴定,该院根据田园公司的要求将该案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委托了依程序选定的广西金土资产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以评估公司复函称,经评估人员认真阅读案卷,无法判定该模具是否是合格产品,无法正常工作为由,将案卷退回该院。
一审法院还查明,田园公司在起诉状中诉请的第4项要求判令***公司退还已生产的39付模具给田园公司,但其在第一次开庭前又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请求的第4项变更为第5项“判令***公司退还已生产的模具给田园公司”,在2021年8月6日第二次庭审时,田园公司再次要求变更上述的请求为“判令***公司退还合同协议内的26付模具”,同时还要求将诉请中的第2项“判令***公司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合同中退还田园公司多支付的模具款暂计93400元(442500元-349100元),模具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变更为“判令***公司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合同中退还田园公司多支付的模具款项195400元(442500元-247100元)及利息33887.17元.....”。在第一次庭审后***公司已退还“零号”烘干机给田园公司,且田园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即田园公司的该项诉请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田园公司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关于田园公司要求解除田园公司、***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的诉请,***公司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无异议,该院依法确认予以解除;关于田园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模具款195400元[442500元-247100元(即田园公司自行核算的26付模具价值)]及该款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问题,因田园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及在另案(2020)桂0206民初737号生效判决中对***公司按模具协议制作的26付模具及模具协议之外因田园公司公司产品的更改设备需要增加制作的13付模具共39付模具的完成,田园公司是予以确认的,只是对***公司核算39付模具价值为620001.68元不予认可,且田园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经书面申请要求对***公司制作的39付模具的价值进行鉴定,该院根据田园公司的申请亦依法委托鉴定而未果,因此田园公司应当对39付模具的实际价值承担举证责任,现田园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故田园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模具款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园公司要求***公司按模具的实际价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向田园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由田园公司通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田园公司何时通知开票,未能举证证明,且税率下调是国家调整税收政策所致,并不是***公司的原因,田园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多负担了税费或遭受其他损失,因此,对田园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园公司要求***公司退还田园公司模具分摊费73750元的问题,田园公司提出每台烘干机的价格215000元不应包含模具分摊费14750元在内,***公司应退还5台烘干机共73750元的分摊费给田园公司,但双方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为215000元(包含烘干机制造费用200250元/台和模具分摊费14750元/台),且双方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公司生产的产品将由其承担的50%模具费用分摊到前30套产品价格中。因此,每台烘干机的价格包含模具分摊费,符合双方的约定。田园公司以***公司未完成131付模具制作为由,主张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不应包含模具分摊费,因双方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公司于3月10日前完成所有成型模具并安排进行试模取样,3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装夹具及冲孔类模具到试生产状态,4月10日前所有模具及工装夹具完成调试。2018年4月9日***公司与田园公司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约定:5台移动烘干机的制作周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而且,田园公司对模具和烘干机的制作过程派有其公司人员在***公司进行监制和协助,因此,对***公司未完成131付模具制作,田园公司应当是知晓的,双方仍约定每台烘干机的价格包含模具分摊费。现田园公司以***公司未完成131付模具制作为由,主张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不应包含模具分摊费而要求***公司支付田园公司5台烘干机的分摊费共计737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园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已经生产的模具给田园公司的诉请,因***公司在与田园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协议后,***公司即按模具协议的约定制作了26付模具,并根据田园公司公司产品的更改设备的需要增加制作了13付模具,共计39付模具,上述模具是在田园公司派其公司人员在***公司进行监制和协助下完成,现田园公司已支付了模具款442500元,根据模具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制造完成的所有模具及工装夹具,其所有权归甲方(田园公司)所有....如果双方后期因产品生产方面等原因合作终止,甲方(田园公司)付完模具款后,有权提走模具”,故田园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已经生产的模具26付给田园公司,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田园公司自愿放弃***公司已经制作完成的13付模具,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不予干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田园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二、***公司退还其已经生产的26付模具给田园公司;三、驳回田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6元、保全费1437元(田园公司已预交16967元),应退还田园公司2694元,由田园公司负担7948元,***公司负担6325元,***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田园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田园公司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认为制造出来的39付模具中有13付模具并非是按照田园公司要求设计的,田园公司也没有派人在***公司进行监制和协助制作;二是认为田园公司通知***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9月22日,且《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田园公司有通知***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经审查,田园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与本院已生效的(2020)桂02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田园公司提出的上述第二点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田园公司诉请***公司退还超付的模具款1954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田园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成立;三、田园公司主张的分摊费737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田园公司诉请***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模具款1954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园公司在履行《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向***公司支付了442500元,***公司总共为田园公司制作了39付模具,其中26付是完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制作的,另外13付是按照田园公司的要求另行设计变更而制作的。对制作出来的39付模具的总价款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田园公司只认可协议内的26付模具价款是247100元,而***公司认为制作核算出来的39付模具总价款为620001.68元。一审法院依田园公司的申请对制作出来的39付模具进行委托鉴定,经移送鉴定机构后被退回,鉴定机构未能出具鉴定意见。本院基于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39付模具的价款,田园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田园公司辩称***公司制作出来的39付模具只有26付是其需要的,另外13付并非是其要求***公司制作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费用,并要求返还超付的模具款1954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田园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公司需按付款额向田园公司开具17%专用增值税发票,但实际履行当中,在2019年8月30日、9月25日、9月27日,***公司分3次向田园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时,田园公司均予接收,并未提出异议,且将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故根据国家对增值税税率的调整政策,双方在履行《模具开发合作协议》过程中,***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行为,以及田园公司接收抵扣的默许行为,应视为双方均以自身的事实行为达成了该协议中关于增值税发票税率由17%变更为13%的合意,即双方对协议中税率的约定进行了实质变更。综上,田园公司现主张***公司应向其重新开具17%增值税税率发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田园公司主张的分摊费737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田园公司上诉主张因***公司未按《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如期生产完131副模具,且***公司已生产的部分模具货值未超过田园公司承担的50%即442500元,故***公司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的约定获取模具分摊费合计73750元,***公司已获取的该部分模具分摊费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给田园公司。本院认为,案涉《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则上在***公司生产的产品将由其承担的50%模具费用分摊到前30套产品价格中,价格由双方协商后执行,故在后续双方签订的《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为215000元,其中包含约定的模具分摊费14750元/台,因***公司共生产了5台,则案涉模具分摊费为73750元。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烘干机的价款之中,就本案模具开发而言,田园公司并未有将分摊费73750元另行支付给***公司,二审庭审中田园公司就此亦予以确认,故***公司并未因此获得额外收益,上述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故田园公司主张由***公司向其返还分摊费737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田园公司的第5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田园公司在一审时经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只要求退还其中的26付模具,一审法院对此也已作出判决。现田园公司又要求退还39付模具,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田园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6元(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晓
审 判 员  古龙盘
审 判 员  李 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伟庆
书 记 员  许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