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6民初149号
原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创新路西段1号质控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28878H。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铭,广西田园生化股份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元,广西田园生化股份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59号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闲置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079095291Y。
法定代表人:李浩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桥送,柳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生化公司”)诉被告柳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铭、刘文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桥送、张玉娟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园生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合同中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模具款暂计93400元(442500元-349100元),以及赔偿原告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6197元[暂以占用金额93400元(442500元-34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从2018年4月11日-2021年3月1日,1055天,后续利息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模具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按上述模具的实际价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模具分摊费73750元(每台分摊金额14750元×5台);5、判令被告退还已经生产的模具给原告;6、判令被告退还返厂维修的“零号”烘干机给原告;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131付模具,总费用含税价格为人民币885000元,按付款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约定该总费用双方各承担50%费用(即442500元),被告承担的50%费用由原告在后续的烘干机成品生产订单分摊支付给被告;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在2018年2月30日前支付完50%费用,后续由被告负责完成所有模具;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4月10日前制作并调试好所有(131付)模具;约定制造完成的所有模具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有保管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累计付款金额442500元。临近模具交付期限被告告知原告模具已生产完毕,因双方之前有过合作以及后续的合作,出于对被告方的信任就没有对被告生产
的模具进行清点,于是2018年4月9日双方对模具化后的产品生产另行签订了《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因被告在履行《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及《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恶意拖延履行开票义务,原告在2019年9月25日上门催票过程中发现被告没有生产完毕模具,于是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及10月9日到被告处清点并核查模具制造情况,经双方清点确认被告应当完成制造131付,实际只制造了39付模具并且该39付模具还不是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来制造。经我方初步核算货值约为349100元,而剩余92付至今都未开始制作,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模具款人民币93400元(442500元-349100元),以及返还已经制造完成的39付模具。
关于开票事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一节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及根据《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认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退还模具分摊费事宜,根据《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131付模具总合同款88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并且约定被告承担的50%分摊到后续的30套烘干机成品价格中,按30套计算折算为每台分摊费为14750元,按照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了《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先生产5台烘干机,约定烘干机制造费200250元/每台,模具分摊费为14750元每台,即5台的模具分摊费合计73750元。因此《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50%便是《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的模具分摊费。
因被告未按《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在2018年4月10日前如期生产完131付模具,至今只生产了39付未按合同要求制造的模具,而被告应当承担的50%(442500元)模具款至今分文未投入,被告制造的39付模具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且货值更未超过原告承担的50%部分,也就是说被告生产的这39付模具用的是原告投入的这50%的钱,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因为《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50%约定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分摊,而被告应当投入的这50%,被告未有任何付出,因此被告不能占有这部分的分摊费,现该分摊费已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被被告占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当把该模具分摊退还给原告。
关于已生产完毕的模具以及返厂维修的零号烘干机,属于原告财产,现被告还恶意扣留,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模具开发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②烘干机模具价值核算,证明协议约定制造模具为131付,但经原被告清点确认被告完成模具只有39付;③442500元模具款(5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模具款发票5张(13%税率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442500元及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⑤零号烘干机样机,证明被告恶意扣留原告财产;⑥《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完成模具合同应当交付的日期后,原被告才另行签订了《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⑦(2020)桂0206民初737号履行款发票,证明原告方已履行责任,被告需退还分摊费。
被告***公司答辩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具开发协议》因原告
自身的原因已解除,被告同意并且已停止了模具的制作,双方的协议已经因定作人的原因解除。现原告又诉请解除,由此而造成多交纳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诉请被告退还93400元模具款及该款被占用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应当另行支付未支付的模具款177501.68元给被告。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由于被告恶意欺瞒原告告知其模具已生产完成,然后双方才会签订烘干机协议,被告没有按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模具种类来制造模具,构成违约”,原告这样的说法完全是歪曲事实、是不客观的。首先,双方在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模具协议里是有约定被告完成模具的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但是为了验证模具的质量及稳定性,双方在2018年4月9日签订的烘干机协议里,已经预算模具完成的时间大约是2018年4月30日,说明此时双方已经明确模具不可能在约定的4月10日前完成;其次,在烘干机的诉讼中,从另案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请关于更改设备、增加附件及修改设备费用、差旅费,以及法院查明的关于模具制作过程中,原告均派驻有工作人员在场监督这一事实,均可以证明,被告完成的模具中有不按原模具合同制造,也是依原告更改设计而完成的,被告最终没完成131付模具,是由于在设备的生产调试过程中,原告没有后续产品的生产而停止制作模具,被告是依据原告的意思表示而停止制作,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最后,对于已经生产的39付模具的价值多少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模具协议里,双方对每一付模具的价格是约定确认好的,而且通过协议附件的形式来确定,从被告提供的模具清单中,能清晰地看出模具的价格及附件的明细、模具的备注说明等,在不包含新增设变的情况下,按原来模具协议计算的价格就已经是481100元,由于原告在模具生产的过程中,不断更改设计数据,导致模具制作的数量及品种也在改变和增加,经被告核算,生产的模具共计为620001.68元。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多次作出价格让步的情形下,最终同意原告不需再支付多出的金额,只按之前支付的442500元就行,被告按此价格分五次开具票据给原告,原告也已收取了442500元的税票,并在税局作了抵扣,从这一事实可以证实,尽管双方没有在模具清单上对价格签字确
认,但是对被告所制作的模具,原告同意支付442500元已是毫无争议的。同样,在烘干机的诉讼中,法庭审理查明:确认双方在2019年9月25日当天清点并开具票据、原告接受票据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即使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否认自己之前的行为,同样可以适用正常的交易习惯和逻辑思维,推定原告对模具价值442500元是认可的。在本案中,既然原告不遵守之前双方约定好的模具价值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那么被告在此也请求法庭对模具的价格进行审理,对于未支付的177501.68元价款请求原告支付。对于利息部分,首先要确认被告确实是多收了原告的款项,才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害,从而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其次,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9年9月25日双方确认价格之日起算,并且应当按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不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模具的价格不适用鉴定,被告不同意对模具价格作鉴定,原告以鉴定为由,无非是想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本案是定作合同,对于每一个模具的价格、工序,双方在签订模具协议时就已经作了定价,而这些模具的价格,不同于待定的物品,双方对价格认定不一致时可以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来进行认定,最终达到一个合理公平的价值评价。而在本案中,双方对模具制作的价格是确定的,对完成每一个模具的工序也在模具协议附件中有约定,至于最终完成模具多出的一些工序,也完全是由于原告作为定作人多次变更零部件的设计造成的。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向原告开具发票时,税率已调整至13%。税率的调整是国家行为,***公司是按照国家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的税率向田园公司开具发票,不构成违法、违约。首先,向原告开具442500元价值的发票是分五次向原告开具的,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开具102300元,2019年9月25日当天开具94300元、99700元,2019年9月27日开具48200元、98000元,在向原告开具税票时,国家已将增值税税率降至13%,如果原告对开具13%税票有异议,在被告向原告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开具102300元的第一张税票时应当拒收或者返回给被告,而不
是在2019年9月25日在双方再次协商开票时仍然同意以13%开具,并且将被告所开具的税票拿到了税局去进行了抵扣,直到2020年4月,由于原告在被告开票后拒绝支付烘干机余款,被告诉讼主张权益时,原告才提出对13%的税率有异议。由于被告所开具的13%的税票已被原告拿到了税局抵扣,原告再次请求开具17%的税票已事实上的不可能,也无依据。四、要求被告退还模具分摊费737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系合法取得该款项,不是不当得利。关于是否应当退还模具分摊费?首先要回归到模具分摊费的理解及如何分摊这一问题上,从对模具协议的约定解读可以明确:1、所谓的分摊费就是原告在被告处订制共计131付价值885000元的模具,模具完成后,由***公司承担一半(即442500元)的费用,分摊费实则为承担模具生产一半的费用;2、如何分摊?就是原告在完成131付模具后,要在被告处生产批量的后续产品(即烘干机),被告在模具款中承担的442500元,首先要分摊到在原告订制的前30台烘干机中,每台14750×30-442500元(这与烘干机协议中,每台烘干机价格为215000元,其中烘干机制制造费200250元,模具分摊费14750元是相符合的)。因此,被告对模具费用的承担是附条件的承担,即首先要有分摊的前提条件成立(原告要订制够价值885000元的模具131套),其次有费用分摊的归属(有后续产品的生产,至少是30台)。简单的理解就是:一是原告在被告处订制总价格为885000元的131付模具完成后,如果原告只支付442500元提走模具,在后续的30台烘干机生产中,原告则按每台烘干215000元价格支付(被告承担的价格每台14750元已包含,被告承担了模具款费用);二是如果原告按模具实际价款支付885000元提走模具,在后续的30台烘干机生产中,原告按每台烘干215000元价格支付(被告此时则需扣除其承担的价格每台14750元,并将此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承担了模具款费用);三是如果被告完成全部模具后,原告没有后续产品生产的,原告需支付全部模具款项后提走模具,被告不需承担模具费。那么,如果按原告的思维,其订制885000元的模具,只支付442500元就可以提走模具,另外442500
元由被告承担模具费,则在后续30台烘干机中被告再按每台退还14750元,共计442500元退还给原告,那就意味着原告订制885000元模具分文未用支付,这样的理解既是对协议断章取义,也不符合当初双方对协议的理解,更违反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既无法订做够131付模具,也无法订做够30台烘干机时,已经是一个客观的事实,那么,被告分摊费用的源头在哪里呢?有费用让被告承担吗?因此,被告承担分摊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正因为如此,对于模具分摊费73750元在烘干机合同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审理后的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且判决不予以支持,原告只是按烘干机的价格支付了对价给被告,原告认为的所谓的73750元的分摊费实则就是烘干机的费用,是依据烘干机协议的对价取得,被告取得此费用合法有据,又何来的不当得利?更何况,模具协议里并没有约定被告不按约完成模具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相反,从协议的第二点第4小点约定来看,如模具完成后,原告不在被告处进行生产产品的,原告需要付完相应的模具余款后自行提走模具。而原告停止模具生产也正是由于无法完成后续的批量产品才停止的,在这样的情形下,生产余下的模具对被告只有利而无弊,被告何乐而不为,如果被告不遵守契约精神,完全可以再把模具生产至将近885000元后,让原告再支付相应的款项把模具提走,因为被告无法生产后续产品已是不争的事实。五、已生产的模具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自行提走,但原告一直不理睬。六、“零号”烘干机样机与模具协议的履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恶意扣留原告的财产,而是原告放在被告处后一直不自行取走,对此,被告已催促过多次,并且已发函给原告,让原告支付相应的保管费后取走。
综上所述,本案是合同纠纷,从表面上看,似乎也确实是被告没有按时按量完成模具,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就算暂且不考虑被告不完成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假设被告确实违约了,由被告所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是认为被告违约造成的合同损失,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实因为被告的违约而导致其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获得的
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烘干机模具清单,证明被告已实际完成39付模具,其中有部分模具是依据原告的机器设计改变后增加的模具,完成的39付模具价格总核算为620001.68元,但没有完成131付模具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同时证明了被告分摊模具费的条件未成就;②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2019年9月25日,被告按双方协商好的价格开具每台215000元,总价共1075000元烘干机的发票给原告,原告所诉请的模具分摊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③《模具开发合作协议》,证明订制的整套模具共131付,每付模具的制造价格双方有约定并作为协议的附件,由被告承担50%的模具费用是有条件的;④《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在2018年4月9日签订的烘干机协议,生产烘干机是为了验证模具的质量及稳定性,并且在协议中,已明确模具完成的时间计划是2018年4月30日,由此证实,模具设计有变更,并且双方对模具不能在2018年4月10日前完成是知晓和同意的,烘干机整机价格每台是215000元,包含烘干机制作价格20050元和模具分摊费14750元;⑤加工协议,证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仍然委托被告制造8台烘干机变更设计后的部件,证实设备有数据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田园生化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农药的研究开发,农药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等。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成立,
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各类工程机械传动轴、工程机械、汽车配件、五金磨具、农机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等。被告***公司曾经为原告制作过3台烘干机,价格为每台215000元。2018年1月3日,田园生化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按照田园生化公司的要求制造一整套模具,整套模具包括零部件制造冲压模具、工装夹具、检具共计131付,模具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整套模具的含税价格为885000元,按付款额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因模具完成后乙方进行制造生产产品,为了更好地管理后续生产,对双方有制约和约束,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即442500元)。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于2月30日前分二次支付442500元给乙方。如部分模具完成后有不计划在乙方进行生产产品的,甲方需付完相应模具的余款后自行提走模具。模具化后的产品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后另订产品生产合作协议,原则上在乙方生产的产品将乙方承担的50%模具费用分摊到前30套产品中,30套后的产品价格参考市场按模具化生产由双方协商后执行;乙方于3月10日前完成所有成型模具并安排进行试模取样,3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装夹具及冲孔类模具到试生产状态,4月10日前所有模具及工装夹具完成调试。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案协议签订后,田园生化公司已支付了442500元给***公司,***公司购买材料,按约定要求进行模具制作,制作了冲压模具、工装夹具、检具共计39付(其中26付是按双方签订模具协议制作,另外的13付是按原告的另行设计变更及要求而制作),且在生产过程中田园生化公司派人在***公司进行监制和协助制作。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价值442500元增值税票据,当时的税率为13%,且原告将被告所开具的税票拿到税局进行抵扣。
另查明,为了满足田园生化公司设计的移动烘干机产业化生产要求,提高产品质量稳定性和零部件的互换性,同时满足田园生化公司进一步农业设备需求,验证工装模具生产的质量及稳定性能。2018年4月9日***公司与田园生化公司签
订一份《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由***公司为田园生化公司制作5台移动烘干机,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为215000元(包含烘干机制造费用200250元/台和模具分摊费14750元/台),5台烘干机总价格为1075000元,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公司为田园生化公司制造了5台烘干机。于2018年7月7日,2018年9月17日田园生化公司分两次将制造好的五台烘干机提走。田园生化公司只是按协议支付了烘干机90%的款项共计967500元,尚欠10%余款107500元没有支付。2019年9月22日,田园生化公司通知***公司按总价格1075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9月25日,***公司向田园生化公司开具金额为1075000元增值税发票。之后,田园生化公司尚欠10%余款107500元没有按约支付给***公司。因此***公司于2020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田园生化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等,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田园生化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但田园生化公司不服判决而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再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田园生化公司要求对***制作的39付模具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该案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委托了依程序选定的广西金土资产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以评估公司复函称,经评估人员认真阅读案卷,无法判定该模具是否是合格产品,无法正常工作为由,将案卷退回本院。
还查明,原告田园生化公司在起诉状中诉请的第4项要求判令被告***公司退还已生产的39付模具给原告,但其在第一次开庭前又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请求的第4项变更为第5项“判令被告退还已生产的模具给原告”,在2021年8月6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田园生化公司再次要求变更上述的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合同协议内的26付模具”,同时还要求变更诉请中的第2项“判令被告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合同中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模具款暂计93400元(442500元-34
9100元),模具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变更为“判令被告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合同中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模具款项195400元(442500元-247100元)及利息33887.17元.....”。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公司已退还“零号”烘干机给原告田园生化公司,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田园生化公司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的诉请,被告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模具款195400元[442500元-247100元(即原告自行核算的26付模具价值)]及该款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及在另案(2020)桂0206民初737号生效判决中对被告按模具协议制作的26付模具及模具协议之外因原告公司产品的更改设备需要增加制作的13付模具共39付模具的完成,原告是予以确认的,只是对被告核算39付模具价值为620001.68元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制作的39付模具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亦依法委托鉴定而未果,因此原告应当对39付模具的实际价值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模具款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园生化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模具的实际价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由原告田园生化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票,田园生化公司何时通知开票,未能举证证明,且税率下调是国家调整税收政策所致,并不是***公司的原因,田园生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多负担了税费或遭受其他损失,因此,对原告田园生化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园生化公司
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原告模具分摊费73750元的问题,原告提出每台烘干机的价格215000元不应包含模具分摊费14750元在内,被告应退还5台烘干机共73750元的分摊费给原告,但双方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为215000元(包含烘干机制造费用200250元/台和模具分摊费14750元/台),且双方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公司生产的产品将由其承担的50%模具费用分摊到前30套产品价格中。因此,每台烘干机的价格包含模具分摊费,符合双方的约定。田园生化公司以***公司未完成131付模具制作为由,主张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不应包含模具分摊费,因双方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公司于3月10日前完成所有成型模具并安排进行试模取样,3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装夹具及冲孔类模具到试生产状态,4月10日前所有模具及工装夹具完成调试。2018年4月9日***公司与田园生化公司在《广西田园移动烘干机制造合作协议》中约定:5台移动烘干机的制作周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而且,原告田园生化公司对模具和烘干机的制作过程派有其公司人员在被告***公司进行监制和协助,因此,对被告***公司未完成131付模具制作,原告田园生化公司应当是知晓的,双方仍约定每台烘干机的价格包含模具分摊费。现原告田园生化公司以被告***公司未完成131付模具制作为由,主张每台烘干机的价格不应包含模具分摊费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台烘干机的分摊费共计737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生产的模具给原告的诉请,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模具制作协议后,被告即按模具协议的约定制作了26付模具,并根据原告公司产品的更改设备的需要增加制作了13付模具,共计39付模具,上述模具是在原告公司派其公司人员在被告***公司进行监制和协助下完成,现原告已支付了模具款442500元,根据模具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制造完成的所有模具及工装夹具,其所有权归甲方(原告)所有....如果双方后期因产品生产方面等原因合作终止,甲方(原告)付完模具款后,有权提走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生产的模
具26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经制作完成的13付模具,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
二、被告柳州***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其已经生产的26付模具给原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36元、保全费1437元(原告已预交16967元),本院应退还原告2694元,由原告负担7948元,被告负担6325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账号2546××××21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付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何丽芳
人民陪审员  覃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