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7600号
原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创新路西段1号质控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000718828878H。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7月22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恒到庭,被告***未到庭。
原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118.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6118.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从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2389.81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中心机械电子部工作期间,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6118.17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2019年12月31日还款13000元,2020年5月31日还款13118.1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男,身份证号为4522291970××××××××,在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机械电子部工作期间,因家中有事,暂借公司款共计26118.17元,此款项没有任何异议,愿承担以上欠款,并承诺按以下计划还款。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13000元。2020年5月31日前还款13118.17元,如本人任何一次没有按时还款,即属于本人没有遵守本承诺,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机械电子部可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诺人:***……。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6118.17元,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118.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并确认:以26118.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118.17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6118.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运明
人民陪审员  莫倩花
人民陪审员  钟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国庆
书 记 员  方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