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田园圣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47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田园圣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创新路西段**质控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任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捷足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大河村**。

法定代表人:邓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创新路西段**质控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祥,男,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园圣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明瑞公司)、被上诉人成都捷足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足公司)、被上诉人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的违法飞行,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是因机场违规种植树木,场地不规范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飞行是事故原因,判令**承担责任,是以**存在行政违法而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四川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即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成都市42128元/年的标准计算;**无事先申报飞行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错误,圣明瑞公司、捷足公司、田园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圣明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捷足公司答辩称,捷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违法飞行行为是中国民航总局四川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四川监管局)调查认定的结论,**未提出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认可违法飞行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田园公司答辩称,田园公司不是案涉飞机的所有者,也不是活动的组织者,不应当由田园公司申报空域,**是飞行员,在飞行前需核实空管是否同意,田园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3466.33元(误工费按照150天计算共68965.51元;医疗费87928.42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交通费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90天×55.5元/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70.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令圣明瑞公司、田园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事件中涉及的航空器是一架德国进口MTO旋翼机,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三证”。该航空器是由圣明瑞公司参股的田园公司出资购买,后划拨至圣明瑞公司使用。圣明瑞公司与捷足公司约定由捷足公司保管,并于2017年9月24日将该航空器运至捷足公司黄龙溪基地。圣明瑞公司无民航行政许可或审批。捷足公司获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通用俱乐部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等业务,无旋翼机运行资质。圣明瑞公司聘用了郭强强、张俊、杨文学三人在黄龙溪基地看管飞机。

2017年9月28日,**到捷足公司黄龙溪基地拟应聘旋翼机飞行员(其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临时执照登记为运动驾驶员:自转旋翼机)。9月29日上午9时左右,郭强强(未取得飞行驾驶执照)和**在捷足公司黄龙溪基地将该架旋翼机推出,并在事先未向空管部门申报的情况下开展飞行活动,共飞行三次,先由郭强强飞行1个起落,随后由**飞行2个起落,**执行第2个起落落地时旋翼机旋翼打树侧翻,导致**受伤,旋翼机受损。事后,根据民航调查组调查认为,**使用未取得“三证”的旋翼机在未办理该机型的飞行任务申报手续的情况下开展飞行,属于违法飞行。航空主管部门拟对**采取吊扣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临时执照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一审另查明,**因本次事故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56155.8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2.出院一周后需进行张口训练,若出现关节强直,需手术治疗费用约40000元-50000元;3.植入材料若出现过敏、感染……可能需要二次手术取出,手术费用约30000元;4.必要时取出手术植入钛板钛钉,重建板、重建钉费用约30000元。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1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17917.02元,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全休叁月……。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6日,**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2769.6元,住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治疗期间,**支付了门诊费用合计10482.12元及急诊陪伴费300元。

2018年1月18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科证鉴定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定:1.**面部条状瘢痕达10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口受限Ⅰ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十级;2.**的后续治疗费约捌万元;3.**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1900元由**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关于2017年9月29日黄龙溪违法飞行的民航行业调查处理报告、民用航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出(入)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的违法飞行,次要原因系**执行第2个起落落地时旋翼机旋翼打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从事下列活动:…(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根据上述规定,捷足公司作为黄龙溪基地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对**与捷足公司的民事责任比例按8:2分担为宜。圣明瑞公司、田园公司与**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圣明瑞公司、田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损失为:1.门诊治疗费10482.12元、住院治疗费76842.5元,合计87324.62元。**主张在2018年1月24日(鉴定日期)之后的门诊费、治疗费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2.参照2018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50天×64717元/365天=26596元;3.护理费60日×120元/天=7200元,**在就诊期间支付的急诊陪伴费300元应作为护理费的支出,合计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3216元×20年×13%=86361.6元。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8000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97102.22元。捷足公司应当向**支付59420.44元(297102.22元×2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捷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59420.44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负担2820元,捷足公司负担706元。

为支持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田园公司在另案诉讼中陈述案涉飞机归其所有,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矛盾。针对**提交的前述证据,圣明瑞公司、捷足公司、田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田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川0116民初919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圣明瑞公司在2020年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案涉飞机的损失,但因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田园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圣明瑞公司撤诉后,田园公司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案涉飞机的损失。针对田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田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田园公司提交的(2019)川0116民初9199号民事裁定书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圣明瑞公司、捷足公司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和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于2017年9月29日因驾驶旋翼机降落时侧翻遭受的损害,1.案涉旋翼机当天进行飞行活动未办理飞行任务申报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的规定,案涉旋翼机的实际管理人圣明瑞公司、驾驶员**对此均存在过错。2.案涉旋翼机截至2017年9月29日尚未取得相关适航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的规定,**在起飞前未对旋翼机是否取得适航证进行审查,存在过错。3.**驾驶飞机降落时因打树侧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的规定,捷足公司作为黄龙溪基地的管理者,未认真履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职责,未尽到对飞行场地的安全管理义务,对**遭受的损害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综合考虑前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对**所遭受损害产生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圣明瑞公司对**于2017年9月29日因驾驶旋翼机降落时侧翻遭受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捷足公司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错误,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参照《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30元/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恰当。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在本案中提交的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前述就医的时间完全吻合,但是**的居住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金额失当,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

3.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成都市并非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一审判决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关于应当按照成都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未上诉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不作调整。并确认**因2017年9月29日驾驶旋翼机降落时侧翻遭受的损害为:医疗费87324.62元、误工费26596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6361.6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8602.22元。前述损害由圣明瑞公司赔偿90280.67元〔(29860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由捷足公司赔偿90280.67元〔(29860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田园圣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0280.67元;

三、成都捷足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0280.67元;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负担1866元、广西田园圣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0元、成都捷足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负担1264元、广西田园圣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元、成都捷足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还;广西田园圣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捷足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本院予以退还;广西田园圣明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捷足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各自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丹

庭审书记员王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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