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5679号
原告: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深南大道6008号深圳特区报业大厦西区2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8207L。
法定代表人:秦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大学科技园(麻林坝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7454801X。
法定代表人:印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一个月的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2161.8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1日起以124216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完全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投标保证金30000元。该合同项下约定由原告承建重庆市北碚大学科技园的“科技创业中心”泛光照明工程项目,合同暂定的工程价款为1788170元。因该工程深化设计,在原告进场施工前,双方又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工程总价款调增至2492671.86元。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科技创业中心”户外景观区泛光照明工程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户外景观工程价款为1420000元。该上述两项工程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进场施工,且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该两项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以及工程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工程移交给被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结算工程款为2492671.86元的《工程结算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工程款为1420000元的《工程结算书》。但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合计支付了工程款2700510元,该两项工程的余款为1212161.86元未付。
原告认为,上述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多年,但被告却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特别是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促沟通结算事宜,但被告均以结算在办理中为由拖延。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请如前,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北碚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依照法律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结算和给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在此后的结算审核过程中被告发现已完工程的LED灯具等材料设备完全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为此,被告已经多次催告原告进行工程质量整改,原告亦通过《工作联系函》等方式承认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并承诺予以更换整改,但至今并未实际完成工程质量整改。因此,案涉照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按照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向被告提交50000元的履约保函。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该履约保函。因此,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即便投标保证金应当依法退还,原告直到现在才起诉主张退还,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由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结算尚未完成,工程价款并未确定,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也不确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未付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利息明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根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及归纳如下:
2011年11月,原告取得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4年2月,原告取得照明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2017年3月,原告取得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以总价1788170元取得科技创业中心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的施工权。
2013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科技创业中心项目建筑物主体泛光照明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北碚区城南新区大学科技园A20地块。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科技创业中心项目各主体建筑物泛光照明工程的图纸二次深化设计、管线预留预埋、根据设计要求采购灯具(含光源)、灯具的安装及调试、验收和移交,以及工程移交甲方前的成品保护、竣工图的制作等工作。2、本合同不包含项目的景观照明工程。三、合同价款暂定为1788170元。1、合同价款及调整。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2、结算原则。2.1结算办法:2.2.1工程量清单结算价:(1)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结算时,以承包人投标书中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所报的“综合单价”为结算单价,乘以监理工程师,以及发包人核定的工程量,作为该子项的结算合价。各分部工程量清单子项合价累计相加,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2)无论因设计变更或施工工艺及验收规范发生变化等所有因素,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和施工技术措施费均采用包干方式,结算时均不作调整。2.2.2经发包人认定的工程设计变更结算办法:设计变更及调整、图纸会审纪要、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施工过程中出现新增项目、合同范围外的零星项目等均属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时,由承包人提出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发包人同意后(书面回复为准),可增减结算价款。变更涉及调整价格调整方法如下:……。3、工程款支付。3.1工程进度款付款。……(3)工程顺利完成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到双方已核定的累计已完工程量的85%。(4)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双方开始决算。结算完成,双方形成决算报告并签章后二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三年。(5)承包方每次收取工程款前,需附“付款申请单”和当地税务所开具的“工程发票”。(6)保修金的支付:第一年质保期满,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的2%。第二年质保期满,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的1%。第三年质保期满,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甲方支付剩余的保修金(均无息)。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双方签章之日起算。3.3工程履约保证金。3.3.1本工程收取履约保函50000元(确保本工程安全生产和质量要求),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甲方收到履约保函后5日内退还乙方的投标保证金。四、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由北碚区质监站负责本项目的竣工验收,发包方组织,承包方配合。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二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含外审)。五、质量保修。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险的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三年,其中灯具质保三年,光源质保二年。
2014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科技创业中心”项目泛光照明工程补充协议(户外景观区)》,该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科技创业中心”项目户外景观区泛光照明工程的施工图纸的设计、管线预留预埋、灯具(含光源)的采购、安装及调试、验收和移交,以及工程移交甲方前的成品保护、竣工图的制作等工作。二、合同暂定价为1320000元,设计费100000元,本协议总价为1420000元。三、结算方式同“科技创业中心”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为原合同)。四、付款方式:……(3)工程顺利完成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到双方已核定的累计已完工程量的85%。(4)工程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并形成结算报告后二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三年。(5)承包方每次收取工程款前,需附“付款申请单”和当地税务所开具的“工程发票”。(6)保修金的支付:第一年质保期满,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的2%。第二年质保期满,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的1%。第三年质保期满,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甲方支付剩余的保修金(均无息)。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双方签章之日起算。
2014年10月29日,原告施工完成的“科技创业中心”项目建筑物主体泛光照明工程和户外景观区泛光照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之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收到了原告的结算送审资料,并将审计初步意见告知原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对此进行了回复。
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2015年2月13日,被告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立即更换不符合约定的灯具。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函件形式就工程结算、工程的维修整改等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件提到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结算工程款为2492671.86元的《工程结算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工程款为1420000元的《工程结算书》,但截止律师函发出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700510元,余款1212161.86元未付。在该函件中,原告还要求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与原告办妥工程款的结算、付款手续,并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或与原告达成一致的结算、付款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为2700510元无异议,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认为双方至今未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举示了:1、2015年2月9日,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君造咨[2015]第725号报告书,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661643.22元,初步审核金额为2037583.09元,审减金额为624060.13元。数据只针对工程量和灯具外观与合同清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审减,不包括芯片与合同不符问题的处理。2、2015年11月26日,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君造咨[2015]第724号报告书,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1052812.97元,初步审核金额为767753.99元,审减金额为285058.98元。拟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价款的初步审核,且该初步审核还不包括芯片与合同约定不符合问题的质量整改及价款扣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价款明显虚高。原告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是被告方单方作出的,该结论并不客观。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立,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二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含外审)。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被告也对此进行了审核,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争议较大,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双方仍未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亦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2161.8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立,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合同约定:“本工程收取履约保函50000元(确保本工程安全生产和质量要求),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甲方收到履约保函后5日内退还乙方的投标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交的50000元履约保函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虽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履约保函,但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故即便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履约保函,但在合同约定的履约保函有效期届满后,被告应当积极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函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自2013年10月6日起积极向被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仅能看出原告曾于2018年4月20日委托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过投标保证金,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9元,由原告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金
人民陪审员  傅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阙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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