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260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22××××××××××××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科技园劲松大厦15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22××××××××××××519。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鑫煌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煌照明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鑫煌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3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大朗***首座项目商业办公地块亮化工程入职,担任安装工工作,2019年9月1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踏空受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当日前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鑫煌照明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招聘原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理由是:(1)从原告提交的《大朗***首座项目商业办公地块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可知,被告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由第三人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如原告参与该项目的相关工作,也只能是第三人的雇员或劳务人员;(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支配、管理等人身依附关系,按原告所述,原告自2018年12月入职被告处,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劳动用工管理,也未提供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如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其他纠纷,应自行找第三人解决;2.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责任。 第三人***没有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其于2018年12月开始在大朗***首座工地工作至2019年9月16日,由第三人以个人名义招聘其入职,并约定工资按每天300元计算,第三人与其为亲兄弟,原告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也不清楚第三人在被告处有无担任职务,原告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工资均由第三人负责发放,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为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出院记录》及史有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承包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第三人,承包内容为:大朗***首座项目商业办公地块亮化工程,未涉及原告的信息;《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9月16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9年10月2日出院,但未涉及与被告相关的内容;史有又的证人证言显示:证人与原告的工资都是第三人发放的,2019年9月16日凌晨2时30分,原告在大朗***15栋1号楼与证人一起维修,后原告从梯子上滑下来,导致受伤。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庭(以下简称:***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346元。2020年10月9日,***裁庭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所在地工作,但原告自认其之所以在上述工地工作,是第三人以个人名义招聘其工作,原告的工资也是与第三人约定,并由第三人负责发放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庭审中也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346元的问题,由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申请免交获本院准许而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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