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善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柠。
原审被告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欣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前。
原审被告田国全。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柠,原审被告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田国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承包定额人工费、定额材料使用量;承包项目包括施工前准备工作,基础、主体、装饰等土建工程所有项目,直到竣工验收(不包括水暖、电照)。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原告在未征得被告万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擅自转包给被告田国全。工程竣工后,被告万达公司欠原告***人工费60,46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万达公司于2006年9月将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公司职工王国军私人名下的金税小区85号车库以60,466.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原告自2007年至2009年向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公司缴纳热费并使用该车库。因当时车库已抵押贷款,故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万达公司承诺待还清贷款后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2002年工程结束后,被告田国全多次找到被告万达公司索要原告***拖欠的工程人工费,但被告万达公司以不知原告是否欠田国全人工费和不知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田国全,亦未给被告田国全提供担保为由,未同意替原告偿还欠款。2010年,被告万达公司偿还抵押贷款后,被告田国全再次找到被告万达公司,以原告***拖欠其人工费为由,向被告万达公司索要欠款。2010年1月,被告万达公司同意将已经交付原告并由原告使用的车库,转让给被告田国全以抵偿所谓的原告拖欠被告田国全的人工费,并将车库房照交付给被告田国全。被告田国全取得房照后,将车库以53,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万达公司将车库过户给被告***。被告万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王桂兰通知王国军,将公司登记在王国军名下的85号车库过户给被告***。被告***将购房款53,200.00元交付给收款人吴春华(被告***称该人是王国军指定的收款人,但王国军不承认认识该人,没有指定过收款人)。该车库仅有两把钥匙,均在原告手中,原告没有给过被告***钥匙。被告***称在王国军处取得,王国军否认将车库钥匙交给被告***,也否认与被告***谈过买卖车库一事。被告***擅自进入车库,将车库据为自有。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所涉车库以2010年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车库价格121,704.00元。后被告万达公司、被告***以未通知其参加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我院于2013年12月6日要求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鉴定作出补正,2014年3月14日作出补正,鉴定结论仍然是车库价格为121,70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万达公司将涉诉车库抵偿给原告***后,又抵偿给被告田国全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车库抵债合同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自被告万达公司撤销抵押这一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被告万达公司在撤销合同时未将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属违约行为。被告田国全明知车库已经转让给原告***,又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转让车库协议,系与被告万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案涉及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万达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田国全,但被告万达公司在被告田国全向其索要原告拖欠的人工费时不知道原告将工程擅自转包给被告田国全,亦不知道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否欠田国全人工费及人工费数额,故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索要承包人所欠款项的规定。被告万达公司在不知道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田国全工程款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田国全个人陈述就将已经给付原告***,并由原告***使用的车库转让给被告田国全,属违法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购买所涉诉车库是否是善意取得。涉诉车库在2010年的市场价格为121,704.00元,被告***以53,200.00元价格购买车库,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涉诉车库于2006年已由被告万达公司交付给原告***,原告***自2007年至2009年向安达市金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热费并使用该车库。此外,被告***在原告即车库使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车库,将车库据为己有。且被告万达公司原经理王桂兰证实将车库抵偿给被告田国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依照被告田国全的要求,将车库过户到被告***名下。王国军也否认与被告***之间洽谈过买买车库事宜。故被告***购买车库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故被告***应将车库还给原告,关于被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王国军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买卖车库协议无效;二、被告***将安达市金税小区85号车库返还给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00元,由原告***负担786.00元,被告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00元,被告***负担441.00元、被告田国全负担441.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安达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00元,被告***负担833.00元、被告田国全负担834.00元。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王国军具有买卖关系,与万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车库所有权系合法取得。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确认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万达公司将涉诉车库抵偿给***后,又抵偿给田国全,田国全又以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卖给了***,因此万达公司与田国全行为损害他人利益,构成恶意串通,***对该车库的取得亦构不成善意取得,车库买卖关系无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王国军存在买卖关系,与万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系合法取得该车库所有权的问题,因王国军及万达公司均承认本案诉争车库产权实际原系万达公司并非王国军个人,只是登记在王国军个人名下,而且王国军未收到车库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未接到起诉状、鉴定通知的鉴定价格年限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等原审审理存在程序问题,因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原审法院已给上诉人***公告送达过起诉状而且***也进行了几次答辩,并未影响***的诉讼权利。对于鉴定通知上时间与鉴定结论基准日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对此鉴定部门已做了说明,原审审理程序中的些许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