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察后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大专文化,干部。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45岁,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址同上,系***丈夫。
被告: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8:30分左右,被告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白镇供电所施工人员在××苑施工当中因操作失误,导致380V电压进入福盛苑小区二号楼单相用户家中,给原告家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新装修费用、家具、行李、电视机、灯具、衣服损害费用,租赁房屋费用及搬家费用等全部损失374552.84元。另因被告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中发生错误操作导致380伏电压进入我家中造成家中电视机及电视柜燃烧,电视柜中有我与丈夫的结婚照、结婚录像带、孩子成长纪录片及照片全部烧毁,给我们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上述物品也无法恢复原样,现我请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是事实,因为我公司白镇供电所施工人员在××苑施工当中因操作失误,导致380V电压进入福盛苑小区二号楼单相用户家中发生火灾,给原告家中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投保了电力责任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证明,保险公司也认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范围,我公司现请求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辩称,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电力责任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范围,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其中,我公司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80527元愿意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8:30分左右,被告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白镇供电所施工人员在××苑施工中因操作失误,导致零线开路带电形成380V电压进入福盛苑小区2号楼单相用户家中,造成2号楼多户家中用电器设备烧毁。原告***家电视机烧毁引燃下方的电视柜抽屉内相册、录像带、车辆保险单等一些易燃品引起明火,客厅的吊顶、厨房的吸顶灯发生炸裂。家中顶棚、墙面、窗帘、地面、家具、卫生间、阁楼、衣柜内衣服、行李、床上物品全部毁损。被告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投保了9854874元电力责任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范围。2015年5月3号发生火灾后原告在7月份开始装修房屋并且购买相关生活物品。在2016年6月份入住。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烧毁家中现场视频,《租赁房屋协议》1份,《租赁收据》1支,搬家费收据1支,被告电力公司《证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电网项目保险单》1份,《公估报告书》1份得以证实。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家在外租赁房屋居住,花费租赁房屋费3万元,搬家费3000元书证1份。
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因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家中财产损坏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电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力责任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责任范围内应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41552.8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自行对原告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80527元,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有失公平。本院通过调查了解,综合原告损失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酌定为11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000元。因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的房屋租赁费及搬家费用18000元亦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当地实际租赁情况及原告发生火灾后装修房屋,入住的实际情况,其租赁房屋费用及搬家费按18000元赔付较为合理。应由二被告各承担9000元为宜。对原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诉求,因被告电力公司的过错,致使原告的结婚照、结婚录像带、孩子成长纪录片及照片全部烧毁,无法恢复原样,上述物品系作为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物品,久性灭失,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被告电力公司应对原告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9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财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负担212元,由被告电力公司各承担1500元,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史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