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察后商初字第5号
原告察右后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察右后旗。
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孟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
法定代表人武前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电力公司诉被告金孟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建立了供用电关系。合同对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供电质量、用电计量及电价、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时效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底前被告仍能按时交纳应缴电费。截止2013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电费达2896955.7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电费,被告称受市场影响,生产不景气,已停止生产无法缴纳电费。2013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承诺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一次性将所欠电费全部缴清,逾期不交纳所拖欠电费,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后果。依据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用电方不按期缴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按每日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电费2896955.72元;2、判令被告承担缴纳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交纳逾期电费违约金376553.45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纳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到2013年11月的《电力销售清单》,证明目的是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费2896955.72元(包括10月份线损费用38478.32元)。第三组证据:《拖欠电费交纳承诺书》,证明目的是2013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作出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一次性将所欠电费全部交清,逾期不交付所有拖欠款,造成一切后果由金孟公司自负。被告金孟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电力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作为供电方的原告电力公司与作为用电方的被告金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1100001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供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电费结算方式、调度通讯、履行地点、违约责任、合同时效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金孟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电力公司电费共计2896955.72元。
另查明,被告金孟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给原告电力公司交纳过临时接电费用50万元,这部分费用尚未抵顶电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金孟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作为用电方的被告金孟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该合同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是:“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对于当年所欠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金孟公司拖欠原告电力公司电费总金额为2896955.72元,但是应当从中核减被告给原告交纳过的50万元临时接电费用,认定被告金孟公司拖欠原告电力公司电费2396955.72元。电费违约金应该分段计算,第一段被告金孟公司应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向原告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62993元(2396955.72×0.002×34天);第二段被告金孟公司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向原告电力公司支付电费违约金,计算至交纳清全部电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并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孟公司给付原告电力公司电费2396955.72元;
二、被告金孟公司支付原告电力公司2013年度电费违约金162993元;
三、被告金孟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向原告电力公司支付电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交纳清全部电费之日止。
上述应执行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988元,由被告金孟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供电营业规则》
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