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3884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华东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生勇,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吕长中,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杨青,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被告张生勇、被告吕长中、被告杨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9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彪,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被告张生勇、被告吕长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生勇支付工程款350,24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华东公司在欠付张生勇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被告吕长中、杨青及华东公司共同退还民工保证金和工伤保险金64,29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华东公司中标得到昌吉市甜蜜家园1#、13#楼节能改造工程,被告吕长中系该公司具体的施工人员负责项目的施工,被告吕长中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生勇,被告张生勇又将外墙保温及地下室的施工分包给了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在2017年4月7日安排员工施伟将农民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金64,295元交给了被告杨青,被告杨青亲笔书写收据一张,收到以上款项。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生勇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外墙保温面积为4022平方米,施工部位综合单价为125元,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下室按实。地下室按实际平方结算后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筹措资金按时完成了施工工作并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对剩余款项却违反约定没有支付,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逾期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华东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相应工程款、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2日华东公司与昌吉市城投公司签订协议属实,我方取得昌吉市甜蜜家园1#、13#家属楼的节能改造工程属实。中标后我方将工程交给吕长中进行全面施工,2017年6月9日我方与吕长中签订了书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后由吕长中进行施工,直到我方拿到诉讼材料之后才知道吕长中把工程转包给了**,我们并不知道有转包的问题。《承诺书》与《保证书》上载明了工程坚决不转包,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我方只认吕长中,合同是包干价1,495,254.02元,已经支付了897,152元,还剩余598,102.02元未付。原因是国家财政紧张,各居民应交费用也未足额交付,所以到现在没有支付。到现在双方没有进项验收,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我方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垫付款,我们之间未形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方也不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生勇辩称,原告起诉我们要钱是应该的,我们之间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018年华东公司与吕长中给我说建委拨了60万元到华东公司的帐户,让我们去拿钱,当时我们把人工工资付完了,材料款支付了一部分,现在我们才知道2018年建委给华东公司支付了80多万元,当时就给我们支付了50余万元工程款,我给**支付了40余万元,还剩余30余万元,窗户还剩余几万元未支付,我一直在找吕长中结算,吕长中说建委没有拿出方案,每年说建委要给钱,后来在华东公司把钱分完,我自己垫付了十几万元。我要是拿到工程款,肯定会把未支付款项偿还给原告。
被告吕长中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第一,2017年本人承接了华东公司中标的昌吉市甜蜜家园1#、13#家属楼的节能改造工程,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外墙部分)承包给张生勇施工(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我与张生勇直接结算工程费用。原告与张生勇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和施工的情况本人不清楚。原告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来往。根据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描述,是张生勇将外墙保温及地下室的施工分包给了原告负责施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并商定了具体的施工面积,结算单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法。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5万元至今未付。按照张生勇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为502,750元。张生勇已支付15万余元。根据“合同相对人关系”原则,**应当与张生勇结算劳动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第二,2017年4月20日,张生勇与**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张生勇和**。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收取保证金的收据上签名的杨青是张生勇的资料员,她收取的保证金与本人无关,收取的费用在什么地方,如何使用的,本人一概不知道。诉争工程的施工整体由张生勇负责,张生勇与**的合同签订、工程款商定,工程施工指挥,工程款的支付等均有在张生勇与**之间完成,与本人无关。第三,本人承揽的昌吉市甜蜜家园1#、13#家属楼的节能改造工程项目施工中只是将工程中外墙部分专项分包给张生勇施工,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专项分包合法,合同有效。张生勇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是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人无关。综上,原告在与张生勇签订《施工合同》后完成合同义务,并在张生勇处获取部分工程款,欠款部分及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向张生勇索要。本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青辩称,吕长中雇用我在工程中从事资料员工作,确实收到了642,952元民工保证金和工伤保险,收完后我交给了吕长中,吕长中向我出具了农民工保证金证明,我才去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目前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农民工保证金现在不具备退还条件。民工保证金没有利息,正常手续交给劳动大队,劳动大队退化也没有利息,原告主张农民工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华东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信息一张,被告杨青、吕长中、张生勇户籍信息共计三张,2016年12月2日中标通知书一份、2016年12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7年4月20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张生勇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昌吉市甜蜜家园1号13号楼节能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外墙面积4022㎡,地下室按照,地下室按照实际平方结算目实际施工人,双方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及计价方式有约定,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方法及标准计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外墙部分未付工程款为502,750元,地下室部分,地下室部分根据施工合同计算出面积为819㎡元/㎡。经质证,被告华东公司和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生勇和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保证金收据一张,拟证实杨青在2017年4月7日书写收据一份,收到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及民工保证金64,295元的事实,且注明了是现金。经质证,被告华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杨青和被告张生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收据中交款人是施伟,经办人是杨青。无法证实是原告向被告杨青交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昌吉市甜蜜家园1#、13#付款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总计支付了5笔费用,共计254,880元。经质证,被告华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不认可,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吕长中和张生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1#、13#楼地下室面积施工图两套,拟证实根据该图纸可以计算出地下室的面积为819.77㎡,原告起诉时是按照819计算的。经质证,华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张生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照片五张,拟证实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外墙焕然一新。经质证,华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张生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华东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区别在于第三张,合同是在2017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显示备案日期是2017年3月29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青、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张生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华东公司提交《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含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拟证实2017年6月9日吕长中与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我方是2017年6月9日才与吕长中签订协议,原告方4月与吕长中签订协议没有依据。吕长中保证不拖欠任何人工工资,保证不对外转包分包,也不授权对外承担协议,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约定工程保证期是五年,条件是我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再付款,目前付款条件没有实现。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吕长中、杨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张生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华东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2018年1月16日收据复印件一张,2018年1月16日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拟证实我方在2017年12月6日就向昌吉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897,152元工程进度款发票。我方给昌吉市城投公司开具的收据897,152元,在2018年1月16日昌吉市城投公司向我方支付了897,152元工程进度款,其他款项还未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吕长中、张生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均属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9.被告杨青提交2017年4月8日收条原件一份,拟证实昌吉市甜蜜家园1#、13#农民保证金59,810元被吕长中拿走并打收条。经质证,原告、被告中东公司、被告吕长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张生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杨青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指南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必须有民工工资保证金、工伤保险收据才能办施工许可证。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华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吕长中、张生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组证据均属于打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11.被告杨青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返还民工保证金携带目录打印件一份、备案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返还民工保证金时必须有施工竣工备案表,由于工程未竣工导致无法返还民工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华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吕长中、被告张生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日,华东公司中标取得昌吉市甜蜜家园1#、13#楼节能改造工程(施工)。2016年12月12日,昌吉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昌吉市甜蜜家园1#、13#楼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是2017年6月3日,工期45天。合同总价款1,495,254.02元。工程质量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2017年被告吕长中承接了华东公司中标的昌吉市甜蜜家园1#、13#家属楼的节能改造工程,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外墙部分)承包给张生勇施工,吕长中与张生勇与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吕长中与张生勇直接结算工程费用。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生勇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从张生勇处承包昌吉市甜蜜家园1#、13#楼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和施工,工程面积外墙4022平方米,地下室按实,地下室按实际平方结算张生勇及监理确定的施工图范围内外墙及地下室保温部位的保温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单价,施工部位均按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25元包干计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总造价已定为502,750元。付款方式约定:两栋楼完成后,张生勇支付**完成工程量70%,工程验收合格张生勇付清**20%,余10%质保金,张生勇保证2018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给张生勇。违约责任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7年夏天之前,当年交付使用。2017年4月7日,原告向经办人杨青缴纳涉案工程民工保证金、工伤保险金共计64,29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生勇均确认,被告张生勇已经支持原告五笔款项,分别是外墙乳胶漆11,880元、保温砂浆25,900元、轻匀纸板10,800元、保温板49,800元、拜亚君劳务工资156,500元,共计254,880元。双方对外墙保温面积无异议,确认为4022平方米,单价125元/平方米,地下室面积,地下室面积确认为700平方米元/平方米计算。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44,750元(4022平方米×125元/平方米+700平方米×60元/平方米),已支付254,88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89,8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生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生勇均不具备建筑工程企业应具备的相应资质,双方实际履行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生勇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44,750元(4022平方米×125元/平方米+700平方米×60元/平方米),已支付254,880元,剩余尚未支付工程款为289,8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7,943.88元【289,870元×4.35%×0.63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以剩余尚未支付工程款为289,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东公司在欠付张生勇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张生勇与被告华东公司之间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要求华东公司在欠付张生勇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其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吕长中、杨青及华东公司共同退还民工保证金和工伤保险金64,29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款收据中交款人是施伟,经办人是杨青,无法证实是原告向被告杨青交款,且原告要求被告吕长中、杨青、华东公司共同向其退还民工保证金和工伤保险金64,295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9,870元,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943.88元;
二、被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吕长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杨青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被告张生勇负担5,767元,原告**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远  建
人民陪审员     王新梅
人民陪审员     杨漫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