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奇台县宝建建筑材料销售部、张正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4789号 原告:奇台县宝建建筑材料销售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西北湾镇头屯村一组。 经营者:**,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大成时代小区10-2-902室。 被告:张正坤,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6区1丘298幢1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北京南路21号华东商务大厦18A层1-6号、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奇台县宝建建筑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宝建销售部)与被告张正坤、***、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安奇台分公司)、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华东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建销售部经营者**与被告张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建安奇台分公司、昌吉华东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50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合计6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材料款合计50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如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正坤辩称,被告的材料员和原告算账后,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在到底欠多少以实际金额为准。本案欠款与被告***、华东建安奇台分公司、昌吉华东建安公司无关。自己是项目负责人,这笔欠款里面有租金也有材料款,是自己个人所欠,***是甲方现场负责人。被告争取在2023年4月5日开工之前把原告的欠款以钢管顶账方式或者现金方式付清。 被告***、华东建安奇台分公司、昌吉华东建安公司未到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款条一份,拟证实2022年10月13日被告张正坤、***、华东建安奇台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欠款金额500,000元,约定于2022年11月20日前还清,如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张正坤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自己的签字。 (2)保全费票据一份,拟证实本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3,770元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正坤系被告华东建安奇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022年张正坤***台县***院工程项目时,购买及租赁原告宝建销售部钢材、模板、木方、扎丝等建筑材料,2022年10月13日,原告宝建销售部与被告张正坤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日期:2022年10月13日今欠奇台县宝建将材料销售部材料款租赁费¥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该欠款定于2022年11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张正坤(签名并按印);***(签名并按印);欠款单位: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该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系张正坤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房产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证实被告欠付原告500,000元材料款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设备租赁关系予以确认。材料虽系被告张正坤购买及租赁,但被告***及华东建安奇台分公司自愿在欠条中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属于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其应当与实际欠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欠款金额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欠款金额、逾期付款时间等因素,本院对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酌定为50,000元。被告华东建安奇台分公司作为昌吉华东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其分公司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昌吉华东建安公司负责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坤、***、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宝建建筑材料销售部材料款及租赁费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两项合计550,000元; 二、被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在被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不能履行付款责任时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奇台县宝建建筑材料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张正坤、***、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