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4634号 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21号华东商务大厦18A层1-6号、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5196元;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工程款585,19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曾用名“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签订《2013昌吉市路沿石更新修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昌吉市区路沿石修补、更新工程,合同价款以单价乘以工程签证量为依据,2013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50%,2014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30%,剩余20%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6年11月30日,经审核定案,工程总价款为2,895,196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585,196元未予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起诉后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85,196元是事实,利息应当以385,196为基数来计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3昌吉市路沿石更新修补工程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曾用名“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签订《2013昌吉市路沿石更新修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昌吉市区路沿石修补、更新工程,合同价款以单价乘以工程签证量为依据,2013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50%,2014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款的30%,剩余20%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0,000元,余款385,196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于2013年6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总造价为2,895,196元双方均无争议,之后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0,000元,尚欠工程款385,196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5,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欠付金额385,19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拖欠的工程款585,19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金应按实际欠付金额385,196元,利率按年利率4.35%予以调整,至2022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17,292.18元(385,196元×4.35%×7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止),并由被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5,196元; 二、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117,292.18元(385,196元×4.35%×7年),并由被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1.96元,由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7.08元,被告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中心负担88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