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2797号 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1533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2393.2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额合计:637732.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将奇台县人力资源综合市场附属设施及综合市场(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对账,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4069339.8元,被告已将综合市场(综合楼)室内装修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台县人力资源综合市场附属设施项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15339.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处理。 人社局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之间对合同的利率没有约定,需要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依据。 华东建筑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一份、工程款付款情况对账说明复印件一份、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票据各一张、保险单图片一张。被告人社局对保全费票据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不能证实是本案产生的费用,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人社局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将奇台县人力资源综合市场附属设施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中标单位即原告,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施工完毕,2016年12月5日由审计部门审计并确定审定结算造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15339.8元。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共计515339.8元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1533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对账后再未付过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533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予以确认。对利息支付为: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对利息54047元(515339.8元×4.35%÷365天×880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息,对利息565705元(515339.8元×4.25%÷365天×945天)。两段利息合计为1107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15339.8元; 二、被告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10752元; 三、驳回原告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7元,减半收取计5089元,由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元,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4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