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吉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吉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呼图壁县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负责人:刘某,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管委会副主任。 上诉人昌吉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昌吉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呼图壁县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吉州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某,原审被告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1.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与园区管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系诉争工程前期和1#、2#、3#公寓楼局部基础工程的承包人,园区管委会系发包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是约定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在收取园区管委会付款后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合同,而不是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单方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义务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园区管委会向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支付3,000,000元,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2,700,000元,剩余300,000元昌吉州某建筑公司认为前期部分基础工程包含在诉争工程项目中,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应分担项目中对应的税金和管理费成本,故予以扣除。根据《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前提是园区管委会完成支付。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园区管委会已经支付剩余工程款1,413,378.93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园区管委会在一审中明确,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与园区管委会正在结算。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未从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施工中取得任何利益,园区管委会是工程发包方和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忽视《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的约定,认定由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基础工程系案涉工程重要组成部分,案涉工程现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与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3.1条约定。现无法确定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施工部分是否合格,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要求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系将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的责任转嫁给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承担,违反公平原则。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同为工程承包方,均负有工程质量及工程管理的义务,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要求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承担管理费、税金没有依据,应当扣除。 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辩称,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在发包方确认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具备全部资料并进行审计后确定的价款。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分两次开具了4,413,378.93元的发票,2020年12月2日共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共计3,000,000元,发包方也向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但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只给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了2,7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支付。2020年12月6日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又向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共计1,413,378.93元,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开具发票的义务。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6日第二次开具发票时,经与发包方联系,发包方告知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已将此款转入昌吉州某建筑公司账户,让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直接找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催要此款。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提出要扣除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程款结算规范要求,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是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款全部成本费用,冲减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企业所得税,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提出的向发包方开具的发票是流转税的增值税,增值税是在工程造价计算时由发包方已经计算在工程总造价内,故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提出的扣除税金没有法律依据,该税金已在工程款结算时由发包方给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园区管委会述称,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未做备注,园区管委会在一审中明确,与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正在结算,园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在支付范围内优先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愿意优先支付,证明未支付),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曲解园区管委会在法庭上的意思。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提到在《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90%,结算后支付至97%,保留3%的质保金。园区管委会收到的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书价款是82,000,000元,园区管委会已支付给昌吉州某建筑公司80,00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 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13,378.93元;2.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65,626.56元;3.园区管委会对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与昌吉州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中标项目“某纺织服务产业园配套服务基地项目”中的前期和1#、2#、3#公寓楼局部基础工程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及费用由建设方园区管委会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结算,由昌吉州某建筑公司确认并支付。二、施工项目总价:局部施工项目的工程总价是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后的定案总价款4,413,378.93元。三、工程款结算:建设方先将3,000,000元资金支付到昌吉州某建筑公司账户后,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向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对该发票审核无误后支付给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待建设方将剩余工程款付至昌吉州某建筑公司账户后,昌吉州某建筑公司须及时付给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1,413,378.9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昌吉州某建筑公司。若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真实或虚开,给昌吉州某建筑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清后该协议终止,否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工程资料: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给建设方园区管委会,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建设方对项目前期工程资料进行查验,并将资料上交至建设局质监站。建设方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出具移交清单,作为移交凭证。2020年12月2日,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开具金额3,000,000元建筑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2月6日,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开具金额1,413,378.93元建筑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2月2日,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园区管委会从2021年7月起对昌吉州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付款进行监管,监管方式是申报审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3.园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案涉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由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案涉工程价款为4,413,378.93元,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已支付2,700,000元,剩余1,713,378.93元未支付,现支付条件已成就,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13,378.93元。故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主张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13,378.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165,626.56元,因案涉协议未约定利息,根据“待建设方将剩余工程款付至昌吉州某建筑公司账户后,昌吉州某建筑公司须及时支付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的约定,亦不能确定工程款给付的具体时间,故对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主张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园区管委会不是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园区管委会之间存在法定由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故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主张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378.93元;二、被告呼图壁县某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昌吉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园区管委会。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园区管委会向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整体工程项目并非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经审查,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虽未就案涉施工内容与昌吉州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包含在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与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某纺织服务产业园配套服务基地项目1、2、3号公寓楼和某纺织服务产业园配套服务基地项目室外配套工程及警务服务中心等建设项目(EPC总承包设计施工一体化)中。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后,园区管委会对其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4,413,378.93元。后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以该金额签订《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约定:“一、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中标项目“某纺织服务产业园配套服务基地项目”中的前期和1#、2#、3#公寓楼局部基础工程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及费用由建设方园区管委会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结算,由昌吉州某建筑公司确认并支付”。综上可知,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与园区管委会就整体项目进行结算,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与昌吉州某建筑公司达成协议,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由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支付。故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据《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的约定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约定:“三、工程款结算:建设方先将300万元资金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对该发票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待建设方将剩余工程款付至甲方账户后,甲方须及时付给乙方,乙方开具剩余工程款1,413,378.9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若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真实或虚开,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工程款付清后该协议终止,否则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园区管委会向其支付3,000,000元,其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了2,700,000元。因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已开具全部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协议中约定的3,000,000元款项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关于1,413,378.93元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协议约定待建设方将剩余工程款付至昌吉州某建筑公司账户后,由昌吉州某建筑公司支付给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因昌吉州某建筑公司认可工程施工至今共管账户上已支付80,000,000元款项,故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1,413,378.93元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应予支付。 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又认为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经审查,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已向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主张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应承担其向园区管委会开具发票的税金,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达成协议,故其主张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承担该部分税金于法无据。关于扣除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局部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并未约定扣除管理费,昌吉州某建筑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昌吉州某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昌吉州某建筑公司应向新疆昌吉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13,378.9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昌吉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0.41元,由昌吉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