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5民初757号
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宝石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广同,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玉,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广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被告任广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依法确定。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凉城县蛮汉镇部分行政村老旧计量改造项目承揽给个人程某(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七道街1付27号人),原告单位与程某存在承揽关系,对承揽项目完成数量、质量、报酬的结算及支付只针对程某个人进行;被告怎么到的工地、报酬获得多少均是被告和程某之间约定的,被告和原告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在工地提供劳务不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而不构成劳动关系,有承揽人程某预支报酬《借款单》4张为证。而凉城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字(2019)20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认真分析研究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原告,将老旧计量改造项目承揽给个人程某,程某再雇佣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这种状态下,发包单位与农民工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错误地认为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里显然指出的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法律问题,概念不应相互混淆,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又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凉劳人仲字【2019】号《仲裁裁决书》明显地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动关系加以混淆,因而,出现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结果,为此,原告不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任广同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答辩人任广同虽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置办的工牌中明确录入了答辩人的任职信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明确。答辩人受被答辩人管理,接受被答辩人的考核。答辩人的工资、工伤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实际都是由被答辩人进行支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答辩人任广同在被答辩人的项目上工作时受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发放工资、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为答辩人发放工作牌,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与考核,从事被答辩人业务范围内安排的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恳请法院依据法律及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广同于2018年10月20日在凉城县蛮汉镇老旧计量改造项目施工中受伤。受伤后向凉城县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凉城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字【201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任广同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任广同在凉城县蛮汉镇老旧计量改造项目干活是受谁雇佣存在争议。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一份、报销凭证一份、工资清单一份、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承揽给程某,由程某和原告进行结算,农民工的工资数额是由程某决定的,依据农民工工资发放规定,原告将农民工工资打入了按照包工头提供的农民工身份证信息的银行卡内,同时被告在2018年10月17日这次借款中领走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承揽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程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且该组证据是程某和原告双方之间形成的,被告无从核对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同时该组证据中无相应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被告从程某借款中领取过500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程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程某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中明确借款理由为工人工资,所附明细为被告在内的11名农民工及每位工人的工资数额,其中被告领取5000元,有被告的签名足以证实。从原告的财务处理情况来看,原告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程某的个人账户,并且相应的财务处理《银行凭证》中也明确记入“其他应收款\'cd吹ノ弧薄埃ㄗǎ122126程某专户”,由此可以证实程某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应为原告的相对人,即工程承揽人,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一份、工资表一份、银行转款单11份、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11份,证明2018年11月8日,程某以预借工程施工费向原告借款92112.8元,并由程某核定了包括原告在内11名工人的工资表,原告按照程某提供的工资表和身份证、银行卡将该款分别转入11人的个人账户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笔工程借款是程某与原告公司的行为,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工资是光源公司直接发放给员工的,与程某无关,不能证明程某为被告发放了工资。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工资表上的花名和数额分别汇入了11人的账户内(被告的工资汇入了苗振国的账户内),且总额与借款单上的数额相符,原告直接发放工人工资的做法符合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规定。从原告的财务处理情况来看,原告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程某的个人账户,并且相应的财务处理《银行凭证》中也明确记入“其他应收款\'cd吹ノ弧薄埃ㄗǎ122126程某专户”,由此可以证实程某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应为原告的相对人,即工程承揽人,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由程某出具的借款单两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受伤后程某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55000元,用途是为被告治疗,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款转到程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属于程某与原告公司双方形成,被告无从核对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另外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显示该笔借款的借款理由是对其员工任广同摔伤支付的款项,实际支付医疗费的单位为原告公司。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任广同受伤后,程某为被告治疗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将55000元转入程某的银行账户内,并由程某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从原告的财务处理情况来看,原告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程某的个人账户,并且相应的财务处理《银行凭证》中也明确记入“其他应收款\'cd吹ノ弧薄埃ㄗǎ122126程某专户”,由此可以证实程某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应为原告的相对人,即工程承揽人,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并办理工作证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干的就是电力安装工程,因此凡是上岗的必须办理二维码上岗牌,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既无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也无劳资关系,这一组证据仅仅是个形式,不代表实质内容。经审查,该证件系《施工人员准入证》,并非《工作证》,该准入证系电力安装工程的硬性要求,从事电力安装工程的人员必须接受岗前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否则不能上岗,因此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提交的基本信息表、项目简历、年度安全教育和考核情况、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保险确认表,证明原告明确记录了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单位为原告单位,并且明确了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单位为原告单位,并且明确了被告的工种、担任岗位、考核记录以及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和原告第一组证据一样都是二维码信息,都是形式,不代表实质内容。经审查,该证据与《施工人员准入证》属于同一证据,系准入证二微码中的信息,因此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提交的苗振国的证人证言、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受被告指示,将被告的工资打入工友苗振国的工资卡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原告也从未给到工地干活的农民工确定过薪酬标准,还有原告也不直接给农民工支付报酬,而是在工头程某确定工人的工资数额后按照程某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支付,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苗振国作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其证明的内容为本案的关键,故对其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苗振国、赵国臣、刘长华证言,证明被告受原告聘用在原告项目上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所证明的内容原告从未给任何一个农民工确定过薪酬标准以及数量,证人证言虚假。经审查,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因公负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所证明受伤的事实也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2018年7月,程某经凉城县供电局基建部部长马建廷介绍,承揽了原告承包的凉城县老旧计量改造项目崞县夭供电所辖区内的民用电表更换安装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口头约定,每安装一块电表工时费120元。程某承揽该安装工程后,雇佣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1名工人于2018年8月开始进入现场进行施工,进场前,原告对全部工人进行了岗前培训,签发了《施工人员准入证》,并为工人投保了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保险。2018年10月17日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人工资,原告将50000元汇入程某的个人银行卡内。程某在借款时提交了11名工人的工资表,该工资发放表上有被告在内的11人的签字捺印以及工资数额,工资总额为50000元。2018年10月22日和10月26日,程某以“对员任广同摔伤呼市住院治疗借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15000元并填写了借款单,原告将55000元汇入程某的银行卡内。2018年11月8日,程某以“崞县夭供电所老旧计量改造工程施工费”为由向原告借款92112.80元,填写了借款单,同时提交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1名工人工资表,原告按照工资表上的数额分别转到了11人的个人账户内,因被告住院没有办理银行卡,原告将被告的工资转入苗振国的银行账户。2018年10月20日被告在施工中受伤。受伤后向凉城县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凉城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凉劳人仲字【201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从实质上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本案中,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工人办理《施工人员准入证》,并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个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办理《施工人员准入证》是电力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若不办理《施工人员准入证》,则包括被告在内的11人不准进入现场施工,《施工人员准入证》中的二维码信息是工人的基本情况,没有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二维码中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而不是原告直接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从原告的财务处理情况来看,原告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程某的个人账户和工人的个人账户,并且相应的财务处理《银行凭证》中也明确记入“其他应收款\'cd吹ノ弧薄埃ㄗǎ122126程某专户”,并未将工人工资直接计入营业成本,由此可见程某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等工人受程某雇佣,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领取工资以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通过案外人程某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取,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完成了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广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广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树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志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