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81民初11号
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岱海镇新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5736122273XL
法定代表人:杨永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镇市工业区丰美小区注册号:152602000000646
法定代表人:刘卫,职务:执行董事长
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776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6月被告经原乌兰察布市电业局批准在其场区内新建35KV输电线路,原告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订立了《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有《工程承发包合同》为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开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全部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27761.90元,被告先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6万元,尚欠767761.90元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推拖。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本案争议的电力线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27761.90元,并约定付款违约条款等。
2、施工图以及图纸设计说明书,证明设计图纸由内蒙电力勘测设计院,对被告建设35KV线路进行了设计。
3、工程施工方案,证明:在开工前审查确定了施工方案和措施。
4、材料设备汇总表及清单,证明:被告工程项目所用材料及设备。
5、预算书,证明施工线路工程总造价1827761.90元。
6、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06万元,尚欠7677614.90元。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报送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由于施工地点被告单位在协调占地,致使工期顺延至2012年12月18日。
8、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原乌兰察布市电业局批准新建35KV输电线路到其位于丰镇市浑源夭乡的铁矿。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电力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6月22日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35KV输电线路,工程地点在丰镇市浑源夭乡泉子沟村,工程范围为新建35KV输电线路10.7KM,导线采用LGJ-150/25,避雷线采用GJ-35,双回架设;全线杆塔61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料(材料只含塔基混凝土、护坡材料);工程价款总价款1827761.90元(不含勘察设计费,施工碾压占地赔偿费、项目管理费、项目技术服务费等),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先预付工程款36万元,7月15日之前,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再支付乙方7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于送电后三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于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征地等方面原因,工程于2012年12月18日完工。但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也未向有关部门要求用电、送电。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支付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支付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按照规定要求供电部门通电、送电。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变更设计等情况,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送电后三日内付清,属于合同约定所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工后,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要求送电,但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一直未组织验收,并要求供电部门送电,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67761.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凉城县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7761.90元。
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78元,由被告丰镇市东南利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宋宝
人民陪审员  连 宁
人民陪审员  陈少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芸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