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02民初4401号
原告:内蒙古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20175351X。
法定代表人: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3466H。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内蒙古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电电气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电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任某、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因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未支付材料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原告科电电气公司材料款706855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森公司)向原告科电电气公司采购了一批电力材料,双方约定,由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向力森公司提供给集中器21台、载波模块2507块、电子载波表2040块、三项货物的总金额为966855元。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完成供货后,力森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科电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1年6月支付货款50000元。后力森公司向原告科电电气公司通过传真发送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力森公司应付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账款为706855元,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2018年6月11日,力森公司通过决议予以注销。因力森公司系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向力森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索要该笔材料款,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对该笔材料款也予以认可,但由于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内部人员变动,迟迟未予支付材料款。2019年11月19日,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与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经过协商,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同意先支付部分材料款,故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向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38765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也将此收据纳入公司财务账户,但至今也未就协商的内容支付上述材料款。
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辩称,2018年,力森公司机构改革后归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管理,是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子公司,力森公司名称变更为巴彦淖尔市康立电气安装公司杭锦后旗分公司。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向力森公司供货行为属实,在2019年之后是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与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之间进行货款沟通。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向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货物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要求换货或者退货,但原告科电电气公司没有给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关于质量的问题进行回复,也没有就已使用的设备进行核对,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在2012年以后对其债权没有合理的进行主张,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自行负责。2019年10月21日,原告科电电气公司收回了不能使用的货物,价值16809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货款538765元。
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收据、调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08年,力森公司向原告科电电气公司采购了一批电力材料,货物价值966855元。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完成供货后,力森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分次支付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货款总计260000元,尚欠货款706855元。后力森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发送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欲对力森公司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应付账款706855元的事实与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进行核对,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1日,力森公司通过决议解散的方式予以注销,力森公司系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9年10月21日,原告科电电气公司收到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退回的电工仪器仪表表尾模块等货物,价值16809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科电电气公司向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出具了“载波电能表等材料款人民币538765元”收款收据,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将该收据记入公司账目,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该笔货款。
庭审中,对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下欠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货款53876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下欠原告科电电气公司货款53876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原告科电电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力森公司至2018年公司注销之前,长时间未支付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下欠货款,给原告科电电气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与力森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康立电力安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变更为2019年11月20日为妥。原告科电电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科电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38765元,并从2019年11月20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6元,由原告内蒙古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2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月红
人民陪审员 闫桂香
人民陪审员 南青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