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795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3466H,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贺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琪,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790154409A,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盟川苑B2号楼三单元三层西户。
负责人:乔治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公司员工。
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1946D,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育红东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诚,公司员工。
原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康立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汇丰乌后旗分公司)、巴彦淖尔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市康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李天琪,被告巴市汇丰公司乌后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和被告巴市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市康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乌拉特后旗盛祥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巴市康立公司)与巴市汇丰公司乌后旗分公司签订《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巴市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富都小区二期高压电缆及配变新建工程,合同预算为384641元。乌拉特后旗盛祥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后旗盛祥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进度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73000元,2015年完工决算入账326796元,尚欠5379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9年6
月30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该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市汇丰乌后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实,没有不同意见。
被告巴市汇丰公司辩称,《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巴市汇丰乌后旗分公司签订的,签订前未向总公司汇报,具体内容总公司不知情,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分公司作为经营主体,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企业负责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办公场所、自行核算、且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再者总公司与分公司有《授权委托合同》,约定分公司出现或涉及到经济纠纷,由分公司自行承担。故该笔欠款应由分公司承担,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后旗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结算书、关于注销乌拉特后旗盛祥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定、关于注销乌拉特后旗富通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定、2019年6月30日和2021年2月28日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与证明事实前后呼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巴市汇丰公司向本院出示的《授权委托合同》,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内
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对其举证意图不予采信。
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乌后旗盛祥公司与巴市汇丰乌后旗分公司签订《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巴市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富都小区二期高压电缆及配变新建工程,工程预算384641元。乌后旗盛祥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进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巴市汇丰乌后旗分公司先后向乌后旗盛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73000元,2015年决算工程款为326796元,尚欠工程款53796元未付。
又确认,2017年8月22日乌后旗盛祥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将公司债券债务转入乌拉特后旗富通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后旗富通公司)。2017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注销乌后旗富通公司,将债权债务转入原告巴市康立电力公司。
本院认为,乌后旗盛祥公司与被告巴市汇丰乌后旗分公司签订的《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乌后旗盛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巴市汇丰乌后旗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73000元,尚欠工程款53796元,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乌后旗盛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其债权转入乌后旗富通公司,后又将债权转入原告巴市康立公司,并在乌拉特后旗市
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则原告巴市康立公司依约定享有该笔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巴市汇丰乌后旗分公司所欠工程款53796元,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巴市汇丰公司承担。被告巴市汇丰公司以其与被告巴市汇丰乌后旗分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合同》为由,拒绝承担涉案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巴市汇丰乌后旗分公司和被告巴市汇丰公司应给付原告巴市康立公司工程款53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分公司和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
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分公司和被告巴彦淖尔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剑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成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