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1民初3618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3466H。
法定代表人:贺建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系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天琪,系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原县隆兴昌镇胜利办事处宏珠苑B2-3-3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7761259002。
法定代表人:秦如哗,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李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五原县光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原告下设的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胜景苑B、C区》和《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怡盛园小区》,工程名分别为胜景苑B、C区10KV配电工程和怡盛园小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203857元(含税价)、97057元(含税价);工程竣工后,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21589元。两份合同均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原告五原县分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进度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于2017年7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206589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陈述,2016年7月,是五原县光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应是五原县光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原告诉称五原县光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其下设的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分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五原县光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5日,注销于2018年3月13日,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并已经过清算程序,且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而原告所称的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目前为存续状态;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内容看,光明公司系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虽已被注销,但光明公司并不是康立五原分公司的前身,而是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对原告所述情况并不知情。力华得公司系2018年转让至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名下,转让时,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并未将案涉资料移交给现任股东及负责人,也未告知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故答辩人对原告所述情况并不知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怡盛园小区10KV配电工程》和《胜景苑B、C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关系。
2、五原县市场监管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五光安发【2016】18号文件一份、巴电多经字【2016】26号文件一份、巴电安行字【2016】49号文件一份、巴电多经[2017]65号文件一份、企查直截图两张。证明:五原县光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债权由康立公司承接。
3、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证明:康立公司已向力华得出具工程款发票,力华得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建设单位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五原县光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分别为胜景苑B、C区10KV配电工程、怡盛园小区10KV配电工程,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胜景苑B、C区10KV配电工程总造价为203857元、怡盛园小区10KV配电工程总造价为97057元,原告称被告支付15000元后再未给付工程款,原告为索要剩余工程款206589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五原县光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入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五原县光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2018年3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后五原县光明送变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资产、负债及相关人员全部并入康立公司所述的各农电分公司,即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与盟市内其他四家农电分公司,采取与直供局多经相同的管理工作模式,并入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原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自愿基础上签订两份《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在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案件事实和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剩余下欠工程款206589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65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凤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