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与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蔺海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元,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原内蒙古乌拉特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炳全,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元,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立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以下简称乌中旗供电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以下简称巴彦淖尔电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康立公司与金桥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一审判决对这一基本事实未予确认是错误的。康立公司与金桥公司分别签订了乌中旗巴音110KV和五连35KV变电站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该两项工程于2012年完工。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10月20日分别就该两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康立公司按照双方结算表确定的工程价款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合同对分包工程价款结算事宜有明确约定,是以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价为准,而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也未包含所谓的增加人工费、增加运费的核算内容。金桥公司违反分包合同价格结算条款的约定,要求康立公司给付所谓的增加人工费、增加运费不合理。
乌中旗供电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乌中旗供电分局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乌中旗供电分局与康立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乌中旗供电分局与康立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乌中旗供电分局错误的认定为一审被告。(二)乌中旗供电分局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不应当承担对金桥公司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乌中旗供电分局与康立公司签署的所有确认书、工程量签单等文件都是针对康立公司,而不是作为分包人的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以乌中旗供电分局与康立公司签署的确认书、工程量签单为依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金桥公司辩称,金桥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中的人工、用具、材料的追加费用,有康立公司给金桥公司出具的价格确认书证实。根据分包合同相对性原则,康立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乌中旗供电分局作为总承包企业,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彦淖尔电业局述称,巴彦淖尔电业局作为发包方的主管单位,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乌中旗供电分局作为发包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巴彦淖尔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康立公司与乌中旗供电分局共同给付金桥公司承建电力工程人工工资调整费用及运距增加费用共计1010609元(其中人工工资调整费用为301563元,运距增加费用709046元),要求巴彦淖尔电业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康立公司与乌中旗供电分局及巴彦淖尔电业局承担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桥公司和康立公司均是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2011年8月15日,康立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乌中旗供电分局发包的包括乌中旗巴音110KV输变电站及乌中旗五连35KV输变电站的总体建设工程。2011年8月20日,康立公司将该两项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金桥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施工范围为除立式空调、电热辐射、施工电源、站区绿化、消防安全工器具、架构及设备支架、避雷针等以外所有土建工程,价款为暂定价,分包的最终合同价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最终结算价即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价,并明确约定若费用有缺口,按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缺口费用解决条款协调解决。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均于2012年6月经验收竣工。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10月20日,双方就乌中旗巴音110KV输变电站和五连35KV输变电站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2560884元和2186190元,共计4747074元,康立公司已全部支付金桥公司。另又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20万元。
另查明,康立公司与乌中旗供电分局于2012年工程验收审计时就两项工程的运距及人工增加费用进行了确认,材料运距签证单和材料远征增加价格确认单上有建设单位“内蒙古乌拉特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监理单位“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农网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处”的盖章和人员签字。并在发包方内蒙古乌拉特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说明上写明了“巴音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人工费超支174562元,五连35kv变电站土建工程人工费超支127001元;”、“巴音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材料运距增加402105元,五连35kv变电站土建工程材料运距增加306941元”。但增加费用未包含在审计价款之内。
又查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注销,于同年10月16日成立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后者为前者的权利义务承继者。
一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与康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桥公司应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康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为暂定价,虽然约定最终合同价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最终结算价即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价,但经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于2013年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并未包含工程的增加费用(包括运距及人工费用),该增加费用也未包含在审计价内,故应当按照实际产生费用进行结算。而就运距及人工增加费用的具体数额,在《材料运距签证巴音110KV变电站》、《材料运距签证五连35KV变电站》、两份《材料远征增加价格确认单》、乌中旗供电分局盖章的《说明》、康立公司与乌中旗供电分局共同向上级部门递交的《2010年巴音110千伏变电站、五连35千伏变电站土建工程需增加人工、材差的申请》中的内容均能予以证实。康立公司及乌中旗供电分局辩称签证单上没有金桥公司的盖章,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确认,但该辩称并不能否认工程实际增加费用的事实,而且该事实也是经过发包方乌中旗供电分局、承包方康立公司与监理公司共同确认的,康立公司辩称费用已于2013年结算时全部予以结清,但双方的结算表中并未包括增加的人工及运距费用,从康立公司2015年的后续支付20万元的行为也佐证了双方仍然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施工人金桥公司实际发生增加施工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康立公司辩称超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既然如其所称双方于2013年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则2015年再行支付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金桥公司要求康立公司给付增加费用101060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应当核减康立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剩余810609元为应付款项。康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是与金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主体,也是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而乌中旗供电分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因其针对的合同相对方是总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分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其虽然是分公司,但因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资产,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第三人巴彦淖尔电业局因与该案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金桥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金桥公司对第三人巴彦淖尔电业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金桥公司要求给付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分包合同双方对增加工程款的利息和给付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在总工程款结算之外产生,对逾期付款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金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共计810609元;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6元,由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45元,由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康立公司与金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乌中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康立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3年2月1日《2010年农村牧区电网改造升级35千伏、110千伏(乌中旗地区)工程(8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给分包方增加20万元(原合同增加金额)待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本工程结算完毕的结算价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立公司与金桥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康立公司应否承担金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人工工资调整费用及运距增加费用。首先,关于应否增加工程人工工资调整费用及运距增加费用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就应否增加上述相关费用协商一致,直至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结算中亦未涉及该费用。至于金桥公司提供的《材料运距签证巴音110KV变电站》、《材料运距签证五连35KV变电站》、《材料远征增加价格确认单》、乌中旗供电分局盖章的《说明》、康立公司与乌中旗供电分局共同向上级部门递交的《2010年巴音110千伏变电站、五连35千伏变电站土建工程需增加人工、材差的申请》等证据,仅证实乌中旗供电分局与康立公司就上述费用进行过协商,且对是否进行了增加、增加了多少,并无证据证实。其次,上述相关签证单、确认单均产生于2012年上半年,而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与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了两份结算单,且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证实,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价的基础上增加20万元。说明双方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以及合同结算价款以外应增加的费用已经形成合议,并经《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故金桥公司要求额外增加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双方均认可康立公司已按2013年双方形成的结算表确定的金额结清,并于2015年2月25日另行支付20万元。从该20万元的付款行为亦佐证了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在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价的基础上增加20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康立公司已将全部应付金桥公司的工程款付清,并不存在欠付事实,故对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康立公司与乌中旗供电分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3元,由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