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察前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组织机构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孟占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1***,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公民身份号码1***,女,汉族,1971年12月0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妻子。
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雁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依法取得原二轻局的办公室及院落(位于土镇政府南新华东街路南)设立了电线厂,1995年9月13日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前国用土字第950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并明确标注该土地的四至(东至私人营业房,南至住宅区,西至私人营业房,北至路),以及使用年限50年。为了方便镇内居民缴费,2014年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准备在该土地上兴建收费营业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土地上搭建彩钢房,非法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曾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临建,腾出占用原告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非法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临建彩钢房,停止侵权,腾出占用原告的土地,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原告对由被告非法侵占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确权时间自1995年始,使用期限50年,面积411.2平方米,标明的四至清晰明确;
3、《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规划执法部门现场取证照片、旗国土局出具的《说明》、原告绘制的地形草图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将彩钢房搭建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该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且该彩钢房系违章建筑;
4、《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对准备建设的营业厅进行了建设工程招投标,并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开工,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且损失仍在继续扩大。
被告***辩称,我承认我在上述的院里搭建了彩钢房,但彩钢房是在我自己的院里搭建的,并没有侵犯电力公司的权利。相反,原告把我的院子规划到他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侵犯了我的权利。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腾出土地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我都不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了我,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我们以前的房屋是原来二轻局的三间窑洞,1991年二轻局老职工王存富从二轻局处购买了上述三间土窑洞,2009年我和王俊(王存富儿子)协议,把这处房产转卖给了我,此房与原来东边邻居梁杰共有一个院落,之前一直是由王存富种植经营,且原协议中约定房屋的夹墙、院墙及柁归双方共有,如需要改动时应当由大家协商决定。而电力公司的房屋系坐南朝北,该院落在其房屋的后边,所以并不属于电力公司所有。之后,电力公司以63000元购买了梁杰的房子,并曾多次上门找我协商该院落的归属问题,愿给我20000元补偿,当时我没有同意,此事最终未能协商解决。我认为,电力公司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四至界限不明,且办理时未通过我们四邻签字,手续不合法,我对土地证和规划证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
2、《房屋买卖协议》两份,证明目的原为二轻局的房屋,1991年卖给了王存富,被告又从王存富儿子王俊的手里买来,其中,院墙、夹墙和柁系双方共有;
3、证人书面《证明》两份及具状人身份证三份,证明目的原王存富与梁杰两家房屋中间有一空地,之前系由王存富一直种植经营。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3日,原告为其下设电线厂位于土镇政府南新华东街路南的房屋及院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前国用土字第950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土地面积411.2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四至明确(东至私人营业房,南至住宅区,西至私人营业房,北至路)。被告***房屋位于原告上述房屋及院落西侧,紧邻原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院落内西侧搭建了一间彩钢房。2014年原告经有关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准备在该土地上兴建收费营业厅,并为此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15263020150029号)。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拆除彩钢房,腾出占用的土地。2015年5月14日,察右前旗规划局执法监察大队依法对被告下达了前规拆字[2015]第2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对原告搭建的彩钢房确认为违章建筑,责令其限期拆除。2015年7月,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对该院落及彩钢房进行了现场勘验,依据前国用土字第950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该土地四至及使用面积,确认彩钢房系搭建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并就上述事实出具证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搭建在上述土地范围内的彩钢房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1995年9月13日,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所下设电线厂位于土镇政府南新华东街路南的房屋及院落办理了权属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前国用土字第9500169号),确认察右前旗供电局电线厂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依法颁发,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原告通过骗取手段办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使用土地范围内强行搭建违章彩钢房,经原告要求拒不拆除,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拆除彩钢房,腾出占用原告土地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及二份书面证言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彩钢房所占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提出该土地应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20000元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系孤证一份,尚不能说明造成其20000元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前国用土字第9500169号土地西侧彩钢房,腾出该彩钢房占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察右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亢 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东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