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1民初460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起,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5公里303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京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起、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地产转移税金457500.02元、仲裁费52515元,计510015.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债权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与债务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鑫鑫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厂房和有机复合肥厂房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建设并垫付工程款,经四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债权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将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债权人工程款300万元和内蒙古鑫鑫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债权人工程款中的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抵顶***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该款由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给付;二、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名下位于××旗北建筑面积588.85平米三层楼房及2600.46平米土地使用权和该房连体西侧8间三层楼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如债务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以上述房地产及地上树木等定着物抵顶债务500万元,将该房地产转移到***名下。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担保期限内偿还债务,按协议约定通过赤峰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以上述协议约定的财产抵顶欠原告工程款500万元,仲裁费52515.00元由被告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税金610000.02元,其中被告应承担457500.02元,但被告未支付,为了顺利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告垫付了该笔税金。原告认为,按协议约定:“如债务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以上书房地产及地上树木等定着物抵顶债务500万元,将该房地产转移到***名下”。此约定该房地产转移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是法定应当缴纳的税金的纳税人,其应当履行纳税义务。仲裁费52515元已裁定由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由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税金和仲裁费。
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公司财务核对,并没有查到***的欠款,原因是我公司欠债权人工程款500万元是事实,但已经用担保的产权房抵偿债务,至于房产交易税金,双方并没有做实质性的约定,所以在公司应付款账目上并没有查到***的欠款。并不欠原告的税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协议是2017年8月5日签订,证明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以及内蒙古鑫鑫盛达有限公司、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以及内蒙古鑫鑫盛达有限公司欠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的工程款,将债权转移给***,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他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偿还期限到期农牧业机械公司未予偿还,按照协议约定,如果不偿还500万元欠款用其房地产抵顶工程款500万元,将该房地产转移到***名下,证明发生的债权债务用房产抵押只抵顶工程款500万元,证明将该房地产转移到***名下是农牧业机械公司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纳税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纳税人姓名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纳税项目为增值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城市建设税及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税,合计金额为诉讼请求的457500.02元,证明纳税人是赤峰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而不是***。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过户转让、财产转移的费用由谁来承担,因为这是一个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房地产还没有转移之前不可能约定谁承担税金,但是该协议约定由农牧业机械公司承担转移的义务,所以说税金应该由被告承担;3、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是依据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实现债权转移和还款协议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后将担保的房地产裁定给***,抵顶工程款500万元,并裁定仲裁费52515元由被告承担;4、赤峰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费的发票,证明***已经交付仲裁费。
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债权转让还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交易税金由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举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做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举的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因其已经有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且未明确将房地产转移到***名下是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故仅对其相应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因其不能确定系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必要缴纳、自愿申报、同意垫付。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因其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赤峰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费的发票,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债权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鑫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一、债权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将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债权人工程款300万元和内蒙古鑫鑫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债权人工程款中的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顶***为沈阳松陵铝合金结构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该款由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给付;二、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名下位于××旗北建筑面积588.85平米三层楼房及2600.46平米土地使用权和该房连体西侧8间三层楼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以上述房地产及地上树木等定着物抵顶债务500万元,将该房地产转移到***名下;2017年12月24日,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赤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旗北建筑面积588.85平米三层楼房及2600.46平米土地使用权和该房连体西侧8间三层楼房及院落归原告***所有抵顶债务500万元。仲裁费52515元由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赤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仅载明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旗北建筑面积588.85平米三层楼房及2600.46平米土地使用权和该房连体西侧8间三层楼房及院落归原告***所有抵顶债务500万元,而无有关原告***诉求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生税金如何承担的内容,原告***亦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关约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必要缴纳、自愿申报、同意垫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税金。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房地产转移税金457500.0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仲裁费52515元的诉讼请求,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赤仲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仲裁费525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来实现,而非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魏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