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小微企业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京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国,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董子峰,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农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入职天山农牧业公司的开始时间系2003年10月1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正确,认定***申请仲裁时间、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客观事实。但认定是天山农牧业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事实是答辩人因经营不善和拖欠社会借款、拖欠工人工资和金融机构贷款五千万元以上等种种原因,企业无启动资金,处于歇业停产状态。因内蒙古凌云海糖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区建设的糖厂竣工,投入生产需要招聘工人,这样歇业的工人有了再就业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2017年12月份,近百名工人(包括***)便与天山农牧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让天山农牧业公司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原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2003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时间2017年10月20日,用人单位意见栏:天山农牧业公司填写同意,加盖天山农牧业公司的公章。由此可得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人是***,经征得天山农牧业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二、天山农牧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对所欠解除劳动合同工人(包括***)的工资,天山农牧业公司通过社会保障局发放给部分工资,余欠工资将天山农牧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等工人们,***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赔偿和其他补偿,***和其他解除劳动合同工人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向天山农牧业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或主张其他赔偿。至此,***除向天山农牧业公司索要尾欠工资,其他权利均已自愿放弃。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天山农牧业公司与***于2017年12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2月18日向阿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故阿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阿劳人仲(2019)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第五项,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称***在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连续在公司上班14年;当时是农历2018年腊月,因单位拖欠工人工资,包括***在内的众多职工焦急等待支取拖欠工资过年,公司提出必须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且是只填写本人名字,否则不发工资,***迫于支工资过年生活的需要,违心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这在一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中已经得到确认,另外,一审时的出庭证人亦能证实公司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而且一审庭审时,公司认可是由公司首先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公司一审答辩和上诉状中也能证实是因公司经营不善无资金,处于停业状态等。根据一审的证据,***的赔偿金应是5542元/月×12个月×2倍=133008元,本案在2019年12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然后在规定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于2020年1月份委托杨某等五人向公司索要拖欠工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没有授权在发放工资以外与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五被授权人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明显超出授权范围,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另外从该协议订立时间晚于劳动仲裁时间看,所以上诉人明知被诉并将承担法律责任而为之,所以该协议对***无效。即该2020年1月10日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赔偿和其他补偿”的约定是无效的,对答辩人无约束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山农牧业公司为***缴纳(单位部分)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末的社会保险费254267元及滞纳金;2.判令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赔偿金12个月×5542元/月×2倍=133008元;3.判令天山农牧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504元,以上三项合计45377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山农牧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末一直在天山农牧业公司处工作,实际工龄为14年,主要从事打砂、镀锌工作,至天山农牧业公司提出解除与***劳动关系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山农牧业公司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末天山农牧业公司无理由解除与***劳动关系,随后将一张书写解除时间错误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予***,***要求给予更正证明中错误的时间,按实际的解除时间即2019年1月30日填写,并给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均遭拒。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向阿旗法院诉请判令天山农牧业公司赔偿***在天山农牧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254267元及滞纳金,经济赔偿金12个月×5542元/月×2倍=133008元,同时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504元。
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一、***、天山农牧业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有***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天山农牧业公司存档的***签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并非像***所说是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一直在天山农牧业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12月18日向阿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故阿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阿劳人仲(2019)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第五项,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如何衔接的规定。实践中,主要解决的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是短期仲裁时效,其目的是促使人们尽快行使权力,并促进仲裁机关及早正确处理案件,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所以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是有联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寓于仲裁时效之中,应当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中三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仲裁时效也就是诉讼时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的仲裁申请已过时效,同样诉讼亦过时效,对于已过时效的诉讼,同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的诉讼已过时效,故对***提出的三项诉求,不再赘述驳斥;综上,无论是从案件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看,***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保护。***本应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就此息诉,但没想到***明知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受法律保护,竟然仍为人民法院增加诉累,实属不该,望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天山农牧业公司,从事打砂、镀锌工工作。2017年12月20日,天山农牧业公司以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但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12月18日,***向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山农牧业公司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2019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阿劳人仲不字(2019)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前2016年度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天山农牧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天山农牧业公司以“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一年六个月不满十一年六个月,天山农牧业公司应当向***支付11.5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66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双方之间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504元,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交付必须以社保关系已然建立为基础,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未给***申办社保手续,补交则无以进行。并且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当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不属于民事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门申请解决。***要求天山农牧业公司为其缴纳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254267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的工资签收单以及档案、用工花名册、考勤表等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天山农牧业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天山农牧业公司应予提供,但天山农牧业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山农牧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4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020年1月10日,包括***在内的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03人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杨某等5人签订个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受托人杨某、宗珊珊、赵维军、丛日欣、谢伟亮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下列事项:一、代为索要拖欠工资。二、代为向用人单位提交劳动者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相关信息。三、代为与用人单位签署协议书。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协议,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103名职工签字并加盖了手印。2020年1月10日,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108名职工中杨某等五位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20年1月10日,因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尾欠职工工资一事,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确认交付所欠职工工资人员名单及工资数额,委托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把已经划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1295838元,以尾欠乙方工资总额2000785.61元为基准,按职工工资确认单人均64.7%均额发放。二、天山口人民政府尾欠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喷灌机合同价款705000元,此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清欠,抵顶所欠乙方的剩余工资。如需走诉讼程序,甲方配合乙方出具手续并协助出庭,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等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有的工资按上述一、二项全部结清,乙方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赔偿或其他补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甲方承担其他责任或主张其他赔偿。……”其主要内容是:对所欠解除劳动合同工人(包括***)的工资,天山农牧业公司通过社会保障局发放给部分工资,余欠工资将天山农牧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等工人们,***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赔偿和其他补偿,***和其他解除劳动合同工人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再向天山农牧业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或主张其他赔偿。至此,***除向天山农牧业公司索要尾欠工资,其他权利均已自愿放弃。
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请求天山农牧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有合法依据。本案***在向天山农牧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与其他职工一起委托案外人杨某等五名委托人与天山农牧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于拖欠工资如何给付等相关问题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天山农牧业公司108名职工的工资结清,职工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赔偿或其他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天山农牧业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或主张其他赔偿,故依据该协议约定***不能再就经济赔偿等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辩称没有授权委托人在发放工资以外与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五被授权人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明显超出授权范围,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赔偿和其他补偿”的约定是无效的,根据天山农牧业公司提供的“个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委托人是否超出授权范围进行民事活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燕洪
审  判  员   陆广华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