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供电分局,以下简称商都县供电分局)
法定代表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电力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60岁,汉族,村民,现住商都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龙,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51岁,汉族,村民,现住商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9岁,汉族,村民,现住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1岁,汉族,学生,现住商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74岁,汉族,村民,现住商都县小海子镇。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村村长。
上诉人商都县供电分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都县供电分局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接到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小海子镇供电所的通知,让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推荐一名水地电工,原告***丈夫***被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推荐为电工管理、维护、收取八十五号村的水地用电电费,**龙的工资待遇是按用电户电量收取电费,然后再按用电量交供电所电费,赚取其中的差价(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证明佐证)。同时小海子供电所提供抄表本记载用户名及用电数量(商都县电力公司统一帐本佐证)。该变压器及线路产权归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所有,且**龙无电工资质证。2015年3月15日下午死者**龙为被告***安装水地电表上电杆时未系保险绳从电杆摔下,当日转入商都县医院抢救,花医疗费用2976.90元(县医院票据佐证),2015年3月19日转院到集宁途中死亡(商都县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佐证),诊断为颅脑损伤。**龙系农业户口(户籍证明佐证),原告主张要求商都县电力公司、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1258.50元,应依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国民经济主要指标》的通知,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年为8596元/年20年计171920元,丧葬费标准按2014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为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死者**龙的母亲***,系农业户口,1942年11月13日出生,其父**与其母***婚后生育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9072元(7268元/年20年÷5人),其父**已故,撤回诉讼。停尸及其它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97660.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与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但已为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管理电力设施和维护水地线路;同时为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水地电费长达十二年之久;且**龙无电工资质,但其工资从收取电费和上交电费差价获得,是一种效益工资,事实上死者***与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死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高空作业未系保险绳应当预见事故的发生,而疏忽大意从电杆坠落地面发生的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作为雇主明知**龙无电工资质仍雇其电工,且对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同时***系受益人,理应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并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362.63元(297660.90元70%),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自行承担89298.27元(297660.90元30%),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拒赔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362.6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三被告承担3097元,原告承担7803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商都县供电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商都县供电分局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死者***不是其企业所雇用人员,只是代为村民集体交电费人员,因此对于其死亡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应由雇佣其代缴电费的八十五号村委会以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死者不是其雇佣的,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与商都县供电分局、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但已为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管理电力设施和维护水地线路;同时为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水地电费长达十二年之久;且**龙无电工资质,但其工资从收取电费和上交电费差价获得,是一种效益工资,事实上死者***与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而不幸身亡,作为雇主商都县供电分局以及八十五号村委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本人在高空中作业未系保险绳,而导致疏忽大意从电杆坠落地面发生的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作为雇主明知**龙无电工资质仍雇其电工,且对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同时***系受益人,理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商都县供电分局提出不是雇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商都县供电分局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抚养人***出生为1942年,因此原审计算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当为10175.2元(7268元/年7年÷5人),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龙系为商都县供电分局、八十五号村委会服务并以电费差价作为工资,其为***家安装电表是为了更便于供电局查阅用户的用电量,而***也并未因此付过死者***工资,因此实质***仍是在为商都县供电分局以及八十五号村委会履行职务,***并不是雇主且也不是***有无电工资格的审查义务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由商都县供电分局以及八十五号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商都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362.6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3、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供电分局、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5134.87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供电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