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某某劳务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女,51岁,汉族,村民,现住商都县小海子镇,身份证号码:152626196503182722。
原告**,女,29岁,汉族,村民,现住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招镇红桥村一社77号。
原告**,男,21岁,汉族,学生,现住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402252713。
原告***,女,74岁,汉族,村民,现住商都县小海子镇,身份证号码:152626194211132724。
委托代理人杨俊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财,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村村长。
被告***,男,60岁,汉族,村民,现住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
委托代理人朱海龙,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劳务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23日由审判员孙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死者张生龙系原告***丈夫,原告**、**的父亲,***之子。2004年经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的推荐,死者张生龙被被告方聘用八十五号村水地动力电工,负责八十五号村水地电费收交及供电设施的管理,十二年来张生龙为被告方收交电费、管理供电设施,2015年3月15日因被告***用电浇地上电杆履行安装用电表职务时,不慎从5米高的电杆高空坠落地面,致使其卢脑损伤导致外伤引起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经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张生龙的死亡赔偿事宜,被告至今不赔偿。据此特向贵院起诉,原告方认为死者张生龙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死者张生龙抢救医疗费2976.90元、死亡赔偿金598600元、存尸费18000元、丧葬费25692元、赔偿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5959.60元,共计711258.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依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聘过死者张生龙为八十五号村的水地电工,更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因为,张生龙仅仅是水地的井头官(井官),谁家浇地合一下闸刀,记一下时间,收取一下电费。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等。其劳动报酬也不由我公司发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而且我公司更没有向其授权管理供电设施。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电合同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交费是供用电合同最基本的内容,不是张生龙向我公司交了电费就成了我公司的职工,交费变成履职,否则全县一切用电户均成了我公司的职工。所以,原告所诉张生龙是我公司聘用的电工不是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担责,没有法律依据,张生龙不是为我公司履职,而是为水地户服务,并向水地户收取报酬,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本事故应由受益人与责任人共同担责。且出事地点的水地线路的产权归八十五号村,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产权人如何支配其资产与我公司无关。张生龙明知是井头官,不具备特定的电力专业操作技能,未经过我公司同意和授权,也未在紧急事故的情况下,擅自对具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线路进行操作,以致发生后果,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其本人担责,张生龙是大风从电杆刮下来的,赔偿数据不认可,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事故由本人过错所致,故而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2004年4月小海子镇供电所让推荐一名水地电工,村民推荐张生龙为水利电工,为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水地电费,为村民接线、安装电表等服务。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商都县电力有限公司形成供电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收费,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本案中的被告商都县供电局为电力资源的提供方,应当依法为村民提供用电,有义务按照村民用电需要向用电户提供用电设备并负有电力维护的义务和职责。村民***作为用电方,有为供电局缴纳电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和商都县电力公司形成的供电法律关系,死者张生龙的安装电表行为是代表商都县电力公司履行职力的行为。和用电户(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和被告***无关。死者张生龙与商都县电力有限公司形成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的水地电表是由死者张生龙按照供电所的要求,由供电所提供的电表等电器设备为村民安装,并按照安装的电表收取村民的用电费用,然后交给供电局。因此,在十二年来一直由死者张生龙以其为村民安装的水地电表来计量村民水地用电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就是说供电局对张生龙安装电表一事是知情的,供电局辩解死者张生龙没有安装电表的资质证书,是其个人擅自自行安装的行为,其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电力公司明知为什么不去制止呢?为什么又要以其计量的电量为依据向村民收取电费呢?如果说死者张生龙是第一次安装电表,电力公司对其行为不知情,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那么十二年来,八十五号村的水地电表由张生龙安装的也是不知情,而且是以死者张生龙安装的电表计量的电表数向村民收取电费,既然电力公司没有安装电表,怎么有权力去收取村民的电费,收电费的依据何在?怎么统计水地用电量?因此,电力公司的辩解是不符合事实的,恰恰是电力公司默认的态度对张生龙没有资质的安装行为进行了追认,追认了死者张生龙的安装电表的行为就是为商都县电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供电局虽然没有和死者张生龙签订过任何合同,但供电局让村委会组织村民推选一个电工管理、维护、收取八十五号村水地用电电费。十二年来,村民的水地用电都由死者张生龙负责收取,因此死者张生龙已和电力公司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死者张生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在水地需要用电时候找专门负责水地用电的电工履行职责,这是符合用电要求的,因为《电力法》明确规定,居民用电需要供电部门安装正式的表,以备确定计量用电的数量,以便于向被告***收取电费,在死者张生龙安装电表时***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者在履行职务行为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其雇主或委托人商都县电力公司承担,和被告***无关。原告对***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接到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小海子镇供电所的通知,让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推荐一名水地电工,原告***丈夫张生龙被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推荐为电工管理、维护、收取八十五号村的水地用电电费,张生龙的工资待遇是按用电户电量收取电费,然后再按用电量交供电所电费,赚取其中的差价(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证明佐证)。同时小海子供电所提供抄表本记载用户名及用电数量(商都县电力公司统一帐本佐证)。该变压器及线路产权归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所有,且张生龙无电工资质证。2015年3月15日下午死者张生龙为被告***安装水地电表上电杆时未系保险绳从电杆摔下,当日转入商都县医院抢救,花医疗费用2976.90元(县医院票据佐证),2015年3月19日转院到集宁途中死亡(商都县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佐证),诊断为颅脑损伤。张生龙系农业户口(户籍证明佐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商都县电力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1258.50元,应依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国民经济主要指标》的通知,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年为8596元/年×20年计171920元,丧葬费标准按2014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为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死者张生龙的母亲***,系农业户口,1942年11月13日出生,其父张明与其母***婚后生育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的生活为29072元(7268元/年×20年÷5人),其父张明已故,撤回诉讼。停尸及其它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97660.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医疗费、死亡证明书、户口及身份证明、商都县电力公司记帐本凭证、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等证明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张生龙与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但已为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管理电力设施和维护水地线路;同时为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水地电费长达十二年之久;且张生龙无电工资质,但其工资从收取电费和上交电费差价获得,是一种效益工资,事实上死者张生龙与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死者张生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高空作业未系保险绳应当预见事故的发生,而疏忽大意从电杆坠落地面发生的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作为雇主明知张生龙无电工资质仍雇其电工,且对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同时***系受益人,理应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并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362.63元(297660.90元×70%),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89298.27元(297660.90元×30%),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赔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都县小海子镇八十五号村民委员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362.6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三被告承担3097元,原告承担7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文杰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
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持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