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有与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都支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李有,男,53岁,汉族,村民,现住商都县大黑沙土镇两面井村。
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有与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都支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3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及其代理人牛才、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牛才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03分,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连电起火,造成我的房和草垛起火,搭建的库房起火,过火面积120平米,造成我直接财产损失43693元和烧毁人民币45000元,共计损失88693元。为了弥补损失,经我与被告商都县电力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886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草垛被烧,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所有的电线放电所致。认定书、鉴定书都不足认定原告对我公司所主张的损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证据与特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的证据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标准,人民法院应当认为特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有过错,其损失应当自担,原告在电线下堆草,违反了《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主观有过错,行为有过失,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事故由本人过错所致,故而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都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商都县电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财产损失免赔险为2000元,该事故期限在责任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零3分,商都县大黑沙土镇两面井村民李有家草垛起火,原告当即向商都县公安消防大队报案,且商都县消防大队出警赶往事故地救火,事故后2015年1月13日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商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该火灾造成草垛和临时搭建库房起火,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43693元,该火灾事故已排除雷击、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烟头自燃等原因;不排除草垛上方东侧第一根和第二根高压线短路造成的起火(火灾事故认定书佐证)。该高压线路产权属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经商都县人民法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送检的20141054—W01—0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技术鉴定报告佐证),鉴定费5000元(票据佐证)。
又查,2014年3月12日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财产损失险,交保险费96844.30元,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财产损失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单及交费票据佐证),该火灾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保险单及交费票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14时零3分,原告家草垛及临时搭建的库房起火,且事故认定已排除雷击、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烟头自燃等原因。同时起火点上空高压线经技术鉴定结论为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因该高压线路产权属商都县电力公司所有,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商都县电力公司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3693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商都县电力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财产损失保险,每次事故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应在事故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693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烧毁的人民币4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拒赔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都支公司在事故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各项经济损失43693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107元,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计5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赔偿款直接汇款至
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