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卓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女,一九五四年四月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教师,系原告女儿。
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卓资县,系蒙JB6033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伟,男,一九七一年五月十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一九六六年一月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蒙JB6033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宿伟、***、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八时三十分许,***驾驶蒙JB6033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路上行人***的脚部碾压,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县医院693元(由***垫付的)、内蒙附院2163.34元、内医科大第二附院20230.8元、打破伤风针剂198元、二次复查费732.65元,合计24017.79元;2.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3.护工护理费3840元(240元×16天)、三期护理6060元(60天×1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9090元(90天×101元),共计50167.79元。
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到县医院治疗,司机垫付医疗费693元,因不能打破伤风转呼市治疗,后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司机是在执行公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各一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卓资电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根据和被告电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不存在责任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并且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之内,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已年满60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向法庭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无法认定,但请法庭酌情认定500元。
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八时三十分许,***驾驶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JB6033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卓资山镇东街太平洋商场门前倒车过程中将路上行人***的脚部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卓资县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原告又被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趾甲床裂伤。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申请对本人受伤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与被告协商选择,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需误工9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经本院核定,原告发生医疗费23879.49元、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护理费6060元(101元×60天)、误工费7380元(82元×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3479.49元。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693元。
另查明,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JB6033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二十四时止,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被告车辆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不足赔偿责任。介于本案原告发生赔偿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主张原告***无劳动能力,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2444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9.4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共计18239.49元。
三、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已付10693元在执行中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54元,由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元,原告***负担15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卓资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