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婕,女,该办公室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陆海波,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环境整治办)因与被申请人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陆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境整治办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2民终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陆海波实际施工,证据不足,认定申请人与陆海波进行结算更是没有依据。一审、二审判决仅凭着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向陆海波转账的凭证及其陈述就认定涉案工程是陆海波借用资质(挂靠)实际施工的,证据不足。(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陆海波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要求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向陆海波预先支付工程款100万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二审判决以双方对工程造款没有争议,进而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争议,应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不当得利案由成立,由于申请人是将工程款支付给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货币占有即是所有,即是获利。至于鑫宇公司再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再支付给他人,与其不当得利无关,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没有获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原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中,环境整治办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鑫宇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陆海波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环境整治办向鑫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80万元,鑫宇公司向陆海波转付5571900元,皆依据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行为,鑫宇公司、陆海波取得相应工程款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故环境整治办主张鑫宇公司、陆海波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环境整治办在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对账决算前即付款,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本案实质是因为环境整治办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鉴定价款与实付工程价款产生差额所致,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环境整治办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海权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