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4民初134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磐石分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磐石分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磐石市福安路龙泰小区一楼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磐石市。
原告***与被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鑫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讼***宇公司、王**承担。
事实和理由: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8月23日,***经王**介绍到鑫宇公司中标承建的磐石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地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50.00元,并由代班王**登记出勤,鑫宇公司虽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鑫宇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与鑫宇公司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条件。综上,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鑫宇公司辩称,一、鑫宇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中釜(武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分公司又将其中的零星工程承揽给了自然人王**,***是王**雇请的雇员,因此***与鑫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宇公司在任选分包过程中,任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鑫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釜(武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分公司将工程承揽给王**,只能说明**分公司在任选人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跟鑫宇公司无关,鑫宇公司同样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请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王**辩称,我从***处包的活儿,***与鑫宇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我有劳动关系,是我雇佣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鑫宇公司与中釜(武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公司》,鑫宇公司将磐石市2018年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广丰富苑回迁楼)分包给中釜(武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21年8月7日,王**与***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协议》,***将磐石市2018年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零星工程分包给王**。王**雇佣***在磐石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工地(***树村转盘西边)做力工。2021年8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王**雇佣***做力工,***未与鑫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在庭审中,***自认自己是由王**招用的,是王**给自己发工资,自己未填写过鑫宇公司招工的登记表、报名表,亦未有鑫宇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工作服,鑫宇公司亦未给自己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自己也未见过鑫宇公司的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在庭审中,***自认与鑫宇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己是由王**招用的,系王**给自己发工资,自己未填写过鑫宇公司招工的登记表、报名表,亦未有鑫宇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工作服,鑫宇公司亦未给自己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与鑫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庭审中,***自认是王**招用自己干活的,王**也主张***是自己招用的,与鑫宇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