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土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土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21民初31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土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179016624XE。
法定代表人:李润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1253548。
法定代表人:张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土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对包头市土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包头市土右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满都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毛永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建邦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