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玉焕电气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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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4民初548号
原告:山东玉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城工业园海丰一路。
法定代表人:胡玉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文,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旧发电厂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发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现住赛汉××音小区东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建霞,系公司职工,女,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山东玉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焕电气公司)诉被告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电力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玉焕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文、被告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被告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胡建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另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电业局撤销诉讼,本院已经当庭准予其撤销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5074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6月,原告同被告创能电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835074元,被告创能电力公司至今未支付,因锡盟电建公司为被告创能电力公司投资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诉请利息从2019年6月起开始计算。
被告创能电力公司辩称,欠款事实认可,利息不明确不承
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依法裁判。
锡盟电建公司辩称,时效已过,原告应举证证明未过,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驳回。无论利息起算,未能明确利息标准且未约定,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篇,故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创能电力公司无论变更前后都是独立法人,不存在投资人一说。且被告创能电力公司辩不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一事,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至6月签订6份供应电器配件合同,约定购买杆号牌、低压电缆终端、铁围栏等,价款为835074元。2021年4月13日,原告同被告创能电力公司确认欠款835074元。被告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由苏尼特右旗供电局劳服公司变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成立。2.被告锡盟电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同被告创能电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6份,及同被告创能电力公司企业询证函;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尚欠价款835074.00元。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分别为2019年3月14日59450元、6900元、59450元。2018年7月7日47500元、2018年6.12日96948元、59413元、47500元、71720元、58920元
发票,还有3张2018年6月12日109091元小计8张发票,所有共计12张发票。证明被告应当付款时间为开具发票后。被告创能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被告锡盟电建公司提交证据:苏尼特右旗供电局劳服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第三方银行询证函:表明公司已经实缴到账。会计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表明300万出资到位;证明我公司并没有投资。被告锡林郭勒电业局提交证据,1、被告苏尼特右旗供电局劳服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是依法设立集体制企业。2.苏尼特右旗供电局劳服公司劳服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第三方银行询证函表明公司已经实缴到账。会计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表明300万出资到位。证明我公司并没有投资。本院对原、被告各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创能电力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欠835074元未给付,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标识牌、护栏等电力设备,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就支付相应的货物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物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山东玉焕电气有限公司请求支付835074元欠款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原告庭审中向被告创能电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最后日期
为2019年3月14日,故对其诉讼请求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6月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上所述,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1年以内)计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计30%-50%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考虑,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故确定利息为835074元×4.35%÷365天×(1+40%)×80天(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114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2019年10月21日公布)计算,确定为835074元×4.2%÷365天×(1+40%)×实际天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位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明确利息标准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锡盟电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原告同被告创能电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时,被告名称为苏尼特右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其是独立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其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而在变更为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锡盟电建公司认可是其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锡盟电建公司只能在被告创能电力公司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创能电力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明确应付账款为835074元,属于确认欠原告款项,说明是认可拖欠原告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当日计算,故对二位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玉焕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35074元及利息111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35074元为基数,835074元×4.2%÷365天×(1+40%)×实际天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玉焕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被告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雪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逾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
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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