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郭勒盟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25执5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东段157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杰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建霞女,1990年6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5674383597T,住所地东乌旗乌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钧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锡林郭勒盟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1)内2525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40109.00元及利息(该利息分两笔两段分别计算:1、3640109.00元中的2953803.55元(1)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剩余686305.45元(1)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7960.4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无证券登记信息、有2010年购买的蒙HB16**东风车辆登记信息但实际未控制,无互联网银行登记信息,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有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评估拍卖,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冻结了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
三、通过实地走访、传统调查,社区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有车辆保险登记信息、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无公积金缴纳信息,无股权登记信息。
四、2021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钧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申请公告悬赏调查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债权3678910.00元及利息(执行费38801.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内2525执58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任 迎 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乌仁图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