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电器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8508号之四 原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城黄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旧发电厂大院。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楞,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尼特右旗创能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林**电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 **公司诉称,**公司与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由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向**公司采购电力设备,双方自2013年至2018年发生业务往来多次,累计货款金额4293530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296520元,对此,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公司对该欠付数额表示认可,但其后多次向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催要未果。鉴于此,**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申请追加锡林**电力公司为被告,锡林**电力公司系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唯一股东,在锡林**电力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支付货款1296520元并支付利息(以1296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公司对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欠付的129652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享有债权;2.锡林**电力公司对**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锡林**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七份供货合同,合同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裁定受理了苏尼特右旗创能公司破产清算案,为节约司法资源,便于与破产程序协调,本案应当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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