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二***林中混凝土有限公司、锡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501民初292号 原告:内蒙古二***林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市达尔汗街南、伊林大道西北辰公交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市锡林街北、前进路东。 负责人:那日苏,该公司经理。 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二***林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中公司)与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二连分公司)、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86242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624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至2021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6242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四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信守承诺,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作为被告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权利及行为能力,电力二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且电力二连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许可,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在总公司备案,且是否按合同交货无法确定;3.目前我公司没收到总金额发票,也没有进行挂账,事实不清,不予认可。 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力二连分公司系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2019年,林中公司与电力二连分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约定电力二连分公司向林中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2021年11月30日对账,截至2020年9月16日,经双方盖章的《结算单》确认,电力二连分公司共计向林中公司购买价值862425元的混凝土。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电力二连分公司系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故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与原告林中公司通过事实交易行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电力公司辩称电力二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且电力二连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许可,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即被告电力公司虽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否应当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负担的给付货款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法人责任承担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出卖人原告林中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给付相应的价款。由于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系被告电力公司下属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庭审查明862425元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结合双方结算单出具时间,故原告主***以862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二***林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24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8624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引用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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