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01民初36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市。
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市锡林街北、前进路东。
负责人:***。
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二连分公司)、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31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合同的具体日期及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起,原告与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签订了五份《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施工建设电力工程,工程总价款合计331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合同价款,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系被告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电力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权利及行为能力,电力二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且电力二连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许可,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在总公司备案,合同涉及的工程量没有施工资料,也没有竣工及验收资料进行佐证,无法核实具体数额及结算金额,原告仅凭合同约定主张工程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目前我公司没收到总金额发票,也没有进行挂账,事实不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将2020年二***供电局中小修工程、2020年配网工程部分项目、2022年临时用工工程、2022年三零工程及2022年中小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甲方)分别于2020年3月9日、7月9日、2022年3月20日、4月20日、4月30日签订五份《劳务协议》。五份协议在内容上除协议价约定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以2020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为例,双方约定:1.按天计算,协议价按照后附明细为准,共计13200元;2.上述总劳务费为决算价,包含本协议决算所含有施工图纸,如有协议外项目,费用另计;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电力分公司应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完成并验收付清全部劳务款。五份劳务协议后附的劳务项目明细表,均加盖了被告电力二连分公司的公章,劳务费与劳务协议约定的协议价一致,共计331500元。
另查明,电力分公司由电力公司设立,并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设立时负责人为***,后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分公司签订的《劳务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电力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将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3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未付劳务费33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1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